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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廢:勞工主管機關所屬勞工住宿場所經營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05.09.09【發布機關】勞動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福3字第097013547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2條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2‧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勞動部勞動福1字第1050136093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發展觀光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勞工主管機關所屬提供勞工住宿服務之場所(以下簡稱勞工住宿場所),服務對象為勞工及其親屬。

第4條


  主管機關為提升勞工住宿場所使用效益,得委託專業廠商經營管理。

第5條


  勞工住宿場所委外經營時,其委託契約內容應明定服務對象、經營管理範圍、安全維護及相關保險等事項;其安全維護事項應包括緊急事故應變處理機制、防災救難任務編祖及演訓等相關事項。

第6條


  勞工住宿場所之管理,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建築法消防法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及消防安全檢查,並定期實施消防安全演練。
  二、高壓電力設備、升降設備及熱水鍋爐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應依相關法規規定維護管理。
  三、建築物及各項設施之修繕維護,應符合建築、消防、衛生、環保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規定。

第7條


  勞工住宿場所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產險、第三人責任險及火險等保險;其最低投保金額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

第8條


  勞工住宿場所管理人員,應定期對房間、廁所、浴室或其他類似設施,實施反針孔攝影偵測,並作成紀錄備查。

第9條


  勞工住宿場所管理人員,應將住宿須知及緊急避難逃生位置圖,置於房間明顯光亮處。

第10條


  勞工住宿場所管理人員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立即處理:
  一、住宿者罹患疾病或意外傷害有就醫必要時,應協助就醫。
  二、住宿者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應予制止,必要時報警處理。

第11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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