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發布日期】112.12.07【發布機關】勞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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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台勞檢一字第049039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1條
2‧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勞檢三字第014429號令修正發布第26、27、28、29條條文;並刪除第30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檢一字第0001555號令刪除發布第六章章名及第40條條文
4‧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勞檢三字第0910011571號令修正發布第26、28、29條條文;並增訂第27-1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檢一字第0910068913號令修正發布刪除第32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5872號公告第4條所列屬「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所屬各園區管理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起改由「科技部」所屬各園區管理局管轄
6‧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302006761號令修正發布第2~4、6、8、13、17、18、22、27-1、28、39、41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7‧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90203938號令修正發布第4、7、18、24、34、39條條文及第29條條文之附表二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10182320號公告第4條所列屬「科技部」所屬各園區管理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改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所屬各園區管理局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1987號公告第4條所列屬「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管轄
8‧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120205608A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第二章 勞動檢查機構 §4
第三章 勞動檢查員 §8
第四章 代行檢查機構與代行檢查員 §17
第五章 檢查程序 §19
第六章 (刪除) §40
第七章 附則 §41
﹝1﹞ 本細則依勞動檢查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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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依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授權之勞動檢查機構應定期將其實施監督與檢查之結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中央主管機關應實施定期及不定期督導考評。
﹝1﹞ 勞動檢查機構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得向有關團體請求提供之勞動檢查資料,包括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姓名)、地址、電話、勞工人數及其他相關資料。
﹝2﹞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應於每年第三季,公布前一年之勞動檢查年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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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進勞動檢查員未經前條規定之職前訓練合格前,勞動檢查機構不得指派其單獨執行檢查職務。但特殊情況,經勞動檢查機構敘明理由陳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1﹞ 勞動檢查員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通知事業單位檢查行程,應確認事業單位依本法第二十六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之申請審查或檢查之文件已完成查核,檢查日期業經勞動檢查機構排定後為之。
﹝1﹞ 勞動檢查員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通知事業單位檢查行程,應確認事業單位申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之文件已完成查核,檢查日期業經勞動檢查機構排定後為之。
﹝1﹞ 勞動檢查員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通知事業單位檢查行程,應事前完成事業單位發生職業災害之登錄後為之。
﹝1﹞ 勞動檢查員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實施封存時,以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限:
一、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所禁止使用者。
二、有違反勞動法令者。
三、有職業災害原因鑑定所必須者。
四、其他經勞動檢查機構核准者。
﹝2﹞ 前項封存於其原因消滅或事業單位之申請,經勞動檢查機構許可者,得啟封之。
﹝1﹞ 勞動檢查員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實施封存時,應開列封存物件清單及貼封條。
﹝2﹞ 前項之封條應加蓋勞動檢查機構印信,並載明左列事項:
一、勞動檢查機構名稱。
二、封存物件名稱。
三、封存日期。
四、法令依據。
﹝1﹞ 事業單位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檢視或複製時,應於受檢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提出;勞動檢查機構應於接獲申請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供。
﹝1﹞ 勞動檢查員依本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執行搜索、扣押,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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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勞動檢查員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進入事業單位進行檢查前,應將檢查目的告知雇主及工會,並請其派員陪同。
﹝1﹞ 勞動檢查證每二年換發一次,勞動檢查員離職時應繳回。勞動檢查證應貼勞動檢查員之照片,並記載左列事項:
一、所屬單位名稱。
二、姓名、職稱及編號。
三、檢查法令依據及檢查範圍。
四、使用期限。
﹝1﹞ 事業單位對勞動檢查機構所發檢查結果通知書有異議時,應於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勞動檢查機構提出。
﹝2﹞ 前項通知書所定改善期限在勞動檢查機構另為適當處分前,不因事業單位之異議而停止計算。
﹝1﹞ 事業單位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公告檢查結果,以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以勞動檢查機構所發檢查結果通知書之全部內容公告者,應公告於左列場所之一:
(一)事業單位管制勞工出勤之場所。
(二)餐廳、宿舍及各作業場所之公告場所。
(三)與工會或勞工代表協商同意之場所。
二、以違反規定單項內容公告者,應公告於違反規定之機具、設備或場所。
﹝1﹞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係指從事石油產品之裂解反應,以製造石化基本原料之工作場所。
﹝1﹞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爆竹煙火工廠,係指利用氯酸鹽類、過氯酸鹽類、硝酸鹽類、硫、硫化物、磷化物、木炭粉、金屬粉末及其他原料製造爆竹煙火類物品之工廠;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係指從事以化學物質製造爆炸性物品之工作場所。
﹝1﹞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指供處理及儲存高壓氣體之盛裝容器。但左列各款設備或機器不包括之:
一、移動式製造設備。
二、非屬有毒性或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單座固定式製造設備。
三、減壓設備。
四、空調設備及以氟氯烷為冷媒之冷凍機器。
﹝2﹞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蒸汽鍋爐,指以火焰、燃燒氣體或其他高溫氣體加熱於水或熱媒,使發生超過大氣壓之壓力蒸汽,供給他用之裝置與其附屬過熱器及節煤器。
﹝1﹞ 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容量,指蒸汽鍋爐之傳熱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或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一日之冷凍能力在一百五十公噸以上或處理能力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
一、一千立方公尺以上之氧氣、有毒性或可燃性高壓氣體。
二、五千立方公尺以上之前款以外之高壓氣體。
﹝1﹞ 本法第二十七條所稱重大職業災害,係指左列職業災害之一: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氨、氯、氟化氫、光氣、硫化氫、二氧化硫等化學物質之洩漏,發生一人以上罹災勞工需住院治療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1﹞ 勞動檢查機構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通知事業單位部分或全部停工時,其停工日數由勞動檢查機構視其情節決定之。
﹝2﹞ 前項全部停工日數超過七日者,應陳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1﹞ 本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之停工通知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停工處分事業單位、雇主名稱(姓名)及地址。
二、法令依據。
三、停工理由。
四、停工日期。
五、停工範圍。
六、申請復工之條件及程序。
七、執行停工處分之機構。
﹝2﹞ 前項第五款停工範圍,必要時得以圖說或照片註明。
﹝1﹞ 勞動檢查機構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部分或全部停工,於必要時得於停工範圍張貼停工通知書,並得以顯明之警告或禁止之標誌標示停工區域。
﹝1﹞ 事業單位依本法第三十條之規定申請復工,勞動檢查機構於查證停工原因消滅後,應以書面通知其復工。
﹝2﹞ 前項復工通知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申請復工之事業單位、雇主名稱(姓名)及地址。
二、復工日期。
三、復工範圍。
﹝1﹞ 代行檢查員於實施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檢查後,對不合格者應即於原檢查合格證記事欄或其他必要文件內記載不合格情形,作成紀錄,並經會同人員簽章。
﹝1﹞ 第二十條之規定,於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代行檢查證適用之。
﹝1﹞ 本法第三十二條所稱顯明而易見之場所,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場所。
﹝2﹞ 事業單位於前項場所張貼本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公告書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字體大小、張貼高度及位置應適於勞工能清晰閱讀為原則。
二、為永久張貼,污損時應即更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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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2﹞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三日施行。
勞動檢查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12.12.07【發布機關】勞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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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5872號公告第4條所列屬「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所屬各園區管理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三日起改由「科技部」所屬各園區管理局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10182320號公告第4條所列屬「科技部」所屬各園區管理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改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所屬各園區管理局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1987號公告第4條所列屬「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管轄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第二章 勞動檢查機構 §4
第三章 勞動檢查員 §8
第四章 代行檢查機構與代行檢查員 §17
第五章 檢查程序 §19
第六章 (刪除) §40
第七章 附則 §41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第2條
--103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
第3條
--103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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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勞動檢查機構
第4條
--112年12月7日修正前條文--
--109年9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03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
第6條
--103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
第7條
--109年9月26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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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勞動檢查員
第8條
--103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第13條
一、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所禁止使用者。
二、有違反勞動法令者。
三、有職業災害原因鑑定所必須者。
四、其他經勞動檢查機構核准者。
--103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
第14條
一、勞動檢查機構名稱。
二、封存物件名稱。
三、封存日期。
四、法令依據。
第15條
第16條
回索引〉〉
第四章 代行檢查機構與代行檢查員
第17條
--103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
第18條
--109年9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03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
回索引〉〉
第五章 檢查程序
第19條
第20條
一、所屬單位名稱。
二、姓名、職稱及編號。
三、檢查法令依據及檢查範圍。
四、使用期限。
第21條
第22條
--103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
第23條
一、以勞動檢查機構所發檢查結果通知書之全部內容公告者,應公告於左列場所之一:
(一)事業單位管制勞工出勤之場所。
(二)餐廳、宿舍及各作業場所之公告場所。
(三)與工會或勞工代表協商同意之場所。
二、以違反規定單項內容公告者,應公告於違反規定之機具、設備或場所。
第24條
--109年9月26日修正前條文--
第25條
第26條
--91年3月20日修正前條文--
第27條
第27-1條
一、移動式製造設備。
二、非屬有毒性或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單座固定式製造設備。
三、減壓設備。
四、空調設備及以氟氯烷為冷媒之冷凍機器。
--103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
第28條
一、一千立方公尺以上之氧氣、有毒性或可燃性高壓氣體。
二、五千立方公尺以上之前款以外之高壓氣體。
--103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
--91年3月20日修正前條文--
第29條
--91年3月20日修正前條文--
第30條(刪除)
第31條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三、氨、氯、氟化氫、光氣、硫化氫、二氧化硫等化學物質之洩漏,發生一人以上罹災勞工需住院治療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第32條(刪除)
--91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第33條
第34條
一、受停工處分事業單位、雇主名稱(姓名)及地址。
二、法令依據。
三、停工理由。
四、停工日期。
五、停工範圍。
六、申請復工之條件及程序。
七、執行停工處分之機構。
--109年9月26日修正前條文--
第35條
第36條
一、申請復工之事業單位、雇主名稱(姓名)及地址。
二、復工日期。
三、復工範圍。
第37條
第38條
第39條
一、字體大小、張貼高度及位置應適於勞工能清晰閱讀為原則。
二、為永久張貼,污損時應即更換。
--109年9月26日修正前條文--
--103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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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刪除)
第40條(刪除)
第七章 附 則
第41條
--103年6月26日修正前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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