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104.12.08【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095147226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原條文】
2‧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牧字第104004367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本準則依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收容處所: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設置,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或指定之收容、管理動物處所或場所。
二、收容量:指收容處所依其可供動物活動區域面積,以每隻動物提供五平方公尺計算之可飼養數量。
三、獸醫:指收容所依法任用之公職獸醫師及聘僱之獸醫師(佐)。
四、工作人員:指收容所內執行動物飼養照顧、環境管理及其他行政工作之人員,不含主管。
收容處所應置主管一人,綜理業務,並依其收容量每一百隻動物置獸醫一人以上;每四十隻動物置工作人員一人以上。
前項人員,由地方主管機關派充或聘僱之。
動物收容處所之設施,應包含動物舍、運動場、辦公室、醫療室、人道處理室、儲藏室、污水處理設施。
前項動物舍應含隔離作業區、認領養區及針對傷病、哺乳、幼年動物規劃特殊留置區。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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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依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人口、遊蕩犬貓數量設置動物收容處所,並指派專責單位或適當之專責人員負責管理。
前項專責單位應依實際業務需要,置主管、獸醫人員、管理人員及行政人員等。
前項工作人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充或聘僱之,並以收容量每三十隻至六十隻動物配置一人為原則。
動物收容處所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收容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其他機構或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民眾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及危難中動物。
二、收容動物之照顧、認領養及處理。
三、其他有關動物保護之諮詢、教育及宣導工作。
動物收容處所得召募志工協助辦理動物照顧、認領養、教育及宣導等業務。
動物收容處所之設施,應包含動物舍、辦公室、醫療室、人道處理室、儲藏室、污水處理等設施。其中動物舍應含隔離作業區、認領養區,針對傷病、哺乳、幼年動物規劃特殊留置區。
為監督考核動物收容處所之業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動物收容處所標準作業程序。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第二條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者,應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辦理收容及處理業務。前項處所或場所,其設施應比照第六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
本準則自公布日施行。
動物收容處所設置組織準則
【發布日期】104.12.08【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準則依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收容處所: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設置,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或指定之收容、管理動物處所或場所。
二、收容量:指收容處所依其可供動物活動區域面積,以每隻動物提供五平方公尺計算之可飼養數量。
三、獸醫:指收容所依法任用之公職獸醫師及聘僱之獸醫師(佐)。
四、工作人員:指收容所內執行動物飼養照顧、環境管理及其他行政工作之人員,不含主管。
第3條
收容處所應置主管一人,綜理業務,並依其收容量每一百隻動物置獸醫一人以上;每四十隻動物置工作人員一人以上。
前項人員,由地方主管機關派充或聘僱之。
第4條
動物收容處所之設施,應包含動物舍、運動場、辦公室、醫療室、人道處理室、儲藏室、污水處理設施。
前項動物舍應含隔離作業區、認領養區及針對傷病、哺乳、幼年動物規劃特殊留置區。
第5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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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準則依動物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第2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人口、遊蕩犬貓數量設置動物收容處所,並指派專責單位或適當之專責人員負責管理。
前項專責單位應依實際業務需要,置主管、獸醫人員、管理人員及行政人員等。
前項工作人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充或聘僱之,並以收容量每三十隻至六十隻動物配置一人為原則。
第3條
動物收容處所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收容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其他機構或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民眾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及危難中動物。
二、收容動物之照顧、認領養及處理。
三、其他有關動物保護之諮詢、教育及宣導工作。
第4條
動物收容處所得召募志工協助辦理動物照顧、認領養、教育及宣導等業務。
第5條
動物收容處所之設施,應包含動物舍、辦公室、醫療室、人道處理室、儲藏室、污水處理等設施。其中動物舍應含隔離作業區、認領養區,針對傷病、哺乳、幼年動物規劃特殊留置區。
第6條
為監督考核動物收容處所之業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動物收容處所標準作業程序。
第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第二條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者,應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辦理收容及處理業務。前項處所或場所,其設施應比照第六條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通過。
第8條
本準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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