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法律用語辭典
。♬簡讀版
【發布日期】108.01.25【發布機關】國防部
1‧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國防部(九一)鐸錮字第00121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國防部制剴字第092000038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國防部制創字第0950000388號令修正發布第4、7、9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4條第2項、第9條所列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管轄
4‧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20000320號令修正發布第4、9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40000040號令修正發布第5~7、9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國防部國規委會字第1080000019號令修正發布第6、7條條文
﹝1﹞ 本辦法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1﹞ 動員實施階段,軍事機關(構)、部隊運用民間人力,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1﹞ 軍事機關(構)、部隊運用之民間人力,區分為軍隊徵召人力、軍事勤務人力、軍需生產人力、民防人力等四項。
﹝1﹞ 軍事機關(構)、部隊運用民間人力時,國防部應依動員實施階段需要,訂定優先順序,實施適當之管制與調節。
﹝2﹞ 前項管制與調節之作業,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地區後備指揮部、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辦理。
﹝1﹞ 軍隊徵召人力,得優先運用軍官、士官與常備兵現役退伍(以下簡稱退伍)及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滿結訓(以下簡稱結訓)後八年內之後備軍人。但屬於特殊專長或志願役退伍之後備軍人,不在此限。
﹝1﹞ 軍事勤務人力,得優先運用退伍、結訓後八年內未列入軍隊徵召之人力。
﹝2﹞ 不足時,得運用通報列管後八年內之補充兵。
﹝1﹞ 軍需生產人力,運用退伍、結訓與通報列管後逾八年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但軍需生產機關(構)因生產需要,需運用退伍、結訓與通報列管後八年內之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時,應列冊送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審查同意。
﹝2﹞ 軍需生產人力因職務或專長,必須列為軍隊徵召或軍事勤務人力時,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應通知軍需生產機關(構)另行遴選。
﹝1﹞ 民防人力,依民防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1﹞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地區後備指揮部、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應配合年度軍事動員準備方案所屬分類計畫,協調各相關單位,依需要逐年檢討修正轄區軍事人力之分配。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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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員實施階段軍事人力統籌分配辦法
【發布日期】108.01.25【發布機關】國防部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4條第2項、第9條所列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管轄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第3條
第4條
--102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
--104年3月10日修正前條文--
第6條
--108年1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04年3月10日修正前條文--
第7條
--108年1月25日修正前條文--
--104年3月10日修正前條文--
第8條
第9條
--104年3月10日修正前條文--
--102年3月28日修正前條文--
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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