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 。♬簡讀版


劣菸劣酒回收銷毀處理辦法

【發布日期】103.12.30【發布機關】財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財政部台財庫字第10303787630號令訂定發全文12條;並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劣菸、劣酒之回收銷毀作業,由各該菸酒製造、進口業者(以下簡稱責任廠商)為之,批發及零售業者應配合回收。

第3條


  責任廠商執行回收銷毀作業前,應以書面或其他足以查證方式訂定回收銷毀程序之計畫書(以下簡稱回收計畫),提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其內容應包括下列資料:
  一、回收菸酒之品牌名稱、包裝規格、重量或容量、型態或可供辨識之特徵或符號、標示之日期、產製批號或代號等識別資料與編號。
  二、回收菸酒完整之產銷紀錄,其內容包括菸酒之品牌名稱、包裝規格、重量或容量、產製批號或代號等識別資料與編號、受貨者之名稱及地址、出貨日期及數量。
  三、回收菸酒之負責廠商名稱、地址及電話。
  四、回收之原因及其可能產生之危害。
  五、回收菸酒之總量。
  六、回收菸酒在銷售通路之產品總量。
  七、回收菸酒之配銷資料紀錄。
  八、擬採行之回收措施,包括回收等級、回收層面、停止銷售該菸酒之指示及其他應執行之行動、回收執行完成之期限等。
  九、對消費者所需提出之警示及其內容。
  十、回收菸酒銷毀程序。
  十一、防範再度發生之後續安全措施。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執行回收銷毀事項。

第4條


  本辦法所定回收銷毀處理作業,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監督執行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查核責任廠商實施回收能力及監督執行回收銷毀措施,其作業包括下列事項:
  一、稽查違規菸酒,依法處理,並通知責任廠商進行回收。
  二、審核並核定責任廠商所提出之回收計畫;回收計畫內容不完備時,應監督責任廠商限期完成修正。
  三、依據案件之急迫性指示回收狀況通報頻率,並追蹤責任廠商之回收進度。
  四、定期進行查核,確認責任廠商回收計畫執行之達成度。
  五、監督及查核責任廠商完成回收計畫及回收報告書。
  六、對責任廠商進行後續輔導。
  七、監督責任廠商限期完成回收菸酒之銷毀行動。
  八、相關回收案例資料之建檔及必要之新聞發布。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應回收之菸酒跨越不同縣市或對衛生安全有重大影響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指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一定之處理,必要時得統一指揮。

第5條


  責任廠商應建立適當之編組,負責回收與銷毀時機評估、計畫研擬、執行監控及完成後彙總報告。
  前項編組應置召集人一人,於菸酒回收原因發生時,召集相關部門為之。

第6條


  責任廠商應依回收菸酒對民眾健康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分為二等級:
  一、第一級:指對民眾可能造成死亡或健康之重大危害者。
  二、第二級:指前款以外,其他對民眾可能造成健康危害之虞者。
  責任廠商執行第一級菸酒回收作業時,應配合檢察官指示辦理。

第7條


  菸酒回收深度分為三個層面:
  一、消費者層面:回收深度達到個別消費者之層面。
  二、零售商層面:回收深度達到販售場所之層面。
  三、批發商層面:回收深度達到進口商、批發商等非直接售予消費者之層面。

第8條


  責任廠商執行各級回收應依產製、輸入及配售情形,擇定回收深度辦理回收;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發布新聞稿公告周知:
  一、遇第一級回收之情況。
  二、遇第二級回收之情況,且回收深度達消費者之層面。

第9條


  責任廠商應於進行菸酒回收之過程中,定期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回收進度報告,其內容包括下列各項資料:
  一、通知中、下游廠商家數或人數、日期及方式。
  二、回應廠商家數、人數及其持有菸酒之數量。
  三、未回應廠商家數或人數。
  四、已回收之菸酒數量。
  五、回收菸酒保管地點及負責保管之人員。
  六、清點查核回收菸酒數量之次數及結果。
  七、預計完成之期限。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報告事項。

第10條


  責任廠商之銷毀行動,須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可後會同有關單位監毀。銷毀回收之酒精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會同當地消防及有關單位共同監督執行。
  前項銷毀作業應符合環保法令規定,並應防止銷毀菸酒外流或遭吸食或飲用之情事。
  責任廠商不為回收銷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代其為回收銷毀,其代履行之費用,由責任廠商負擔。

第11條


  責任廠商應於完成菸酒回收銷毀後,將其處理過程及結果函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陳中央主管機關。
  責任廠商應詳載並妥善保存有關菸酒回收銷毀之完整書面資料至少五年,以供查核。

第12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