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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廢: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110.05.03【發布機關】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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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七月七日行政院(54)台經字第4757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56)台經字第2662號令修正發布第11、18、31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行政院(63)台經字第6303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六十八年五月五日行政院(68)台經字第4273號令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71)台經字第22392號令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行政院(76)台經字第10131號令修正發布第5、31、33~35、38、42、46、47、49、52、56、58條條文;並刪除第21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五日行政院(79)台經字第101號令修正發布第5~18、23、34、39、41、43、43-1、44、46~49、53、56、58~60條條文;並增訂第60-1條條文;並刪除第26條條文
8‧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日行政院(82)台經字第22061號令修正發布第8、13、16、18、23、31、35、36、38、39、46、47、52、56條條文
9‧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行政院(84)台經字第44693號令修正發布第5、49條條文;並刪除第9條條文
10‧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經濟部(87)經加字第8700945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42條
1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經濟部(89)經加字第89006695號令修正發布第11、32~36條條文;增訂第35-1條條文;並刪除第5條條文
1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經濟部(91)經加字第09100053900號令修正發布第8、16、18、27、32~35、35-1、36~38條條文;並增訂第38-1、39-1條條文;並刪除第41條條文
13‧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濟部經加字第09300634710號令修正發布第102023303435-139條條文;增訂第18-1條條文
1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經濟部經加字第09600500060號令修正發布第412202126~30、32~34、38條條文;增訂第18-239-2條條文;並刪除第183535-1363739-1條條文
15‧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經濟部經加字第09804603780號令修正發布第81415條條文;並刪除第16條條文
16‧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日經濟部經加字第1100460196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全文3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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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本細則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加工出口區之設置,應由經濟部於選定地區並視實際需要劃定範圍後,將設置地點、位置、面積及使用計畫等繪具圖說四份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核定設置之加工出口區,其面積如有增減必要時,應由經濟部敘明理由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3條


  加工出口區除視實際需要設置車輛人員出入口及碼頭外,其周圍應建築圍牆或設置其他適當之區隔設施。

第4條


  依本條例第七條將貨品輸往課稅區者,應適用貨品輸入管理辦法。輸入限制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區內事業應依該表所列規定向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或分處申請辦理簽證;免簽證輸入之貨品,如為海關協助查核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報關進口時,應依該表所列規定辦理。
  前項貨品出售時,得免開統一發票。但應列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96年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條例第七條將貨品輸往課稅區者,應適用貨品輸入管理辦法。輸入限制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區內事業應依該表所列規定向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或分處申請辦理簽證;免簽證輸入之貨品,如為委託查核輸入貨品表內之貨品,報關進口時,應依該表所列規定辦理。
  前項貨品出售時,得免開統一發票。但應列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第5條(刪除)


第6條


  管理處或分處得接受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委託,將其廢品下腳或廢棄物依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之廢品下腳處理辦法、環境保護及海關有關法令規定清除出區,並得收取必要之費用。

第7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公有財產,指為配合加工出口區業務需要在區內外所設置而屬於管理處或分處所有或管理之財產而言。

第8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工商登記,指區內事業之公司登記、工廠登記、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及其發證事項;所稱建築之核准發證,指加工出口區內建築物建造、使用或拆除之核准及發證。

   --98年7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工商登記,指區內事業之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動產擔保交易登記及其發證事項;所稱建築之核准發證,指加工出口區內建築物建造、使用或拆除之核准及發證。

第9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稱工廠設置之檢查,指工廠、倉庫與其他有關設施之安全衛生及污染防治應具備條件之檢查與監督實施。
  前項有關檢查之技術工作,管理處或分處得洽請其他主管機關或法人團體代為實施。

第10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稱工商團體,指依工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所設立之團體;所稱勞工行政,指勞工組織、勞動條件、勞資關係、勞工福利、勞工教育、兩性工作平等、勞工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協辦及其他有關勞工行政事項。

   --93年12月29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稱工商團體,指依工業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所設立之團體;所稱勞工行政,指勞工組織、勞動條件、勞資關係、勞工福利、勞工教育、勞工就業輔導及職業訓練協辦等事項。

第11條


  運往區內事業之原料免施品質檢驗。

第12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款所稱公共福利事項,指對區內員工提供醫療保健、食物供應、日常用品供應、交通、住宿、育樂活動與其他有關生活機能、公共安全福利及環境保護事項。

   --96年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款所稱公共福利事項,指對區內員工提供醫療保健、食物供應、交通住宿、育樂活動與其他有關公共安全福利及環境保護事項。

第13條


  管理處為辦理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九款所規定事項,得設置作業單位,並得在適當地點設置服務站所。
  前項作業單位及服務站所採自給自足方式作業,其設置管理及薪給標準,應報請經濟部核定後實施。

第14條


  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設立之區內事業,管理處應自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核定之。
  本條例第十條所稱有關資料,指區內事業設立申請書所規定應檢附之資料。
  區內事業之業務須經其他機關許可者,管理處應會同各該業務許可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之。
  區內事業之設立,得以個人或事業籌備處名義申請之。

   --98年7月30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申請設立之區內事業,管理處應自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核定之。
  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稱有關資料,指區內事業設立申請書所規定應檢附之資料。
  區內事業之業務須經其他機關許可者,管理處應會同各該業務許可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之。
  區內事業之設立得以個人或事業籌備處名義申請之。

第15條


  經核准設立之區內事業,其經營事業或加工製造之產品種類有變更或增減時,由管理處或分處審查核定。

   --98年7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經核准設立之區內事業,其經營事業或加工製造之產品種類有變更或增減時,準用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

第16條(刪除)


   --98年7月30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稱設立完成,指區內事業已辦妥公司登記,已能全部或部分產製經核准之產品或提供勞務,並取得開工或開業許可者而言。

第17條


  經核准設立之區內事業,其總公司或分支機構應設於加工出口區內。

第18條(刪除)


   --96年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公共設施建設費用,指區內各項公共設施建設費及由經濟部與有關主管機關核定應由管理處配合之區外公共設施建設費用而言。
  前項公共設施建設費用,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按該公共設施建設已支付或已確定之金額,連同貸款本息折算年金,依租用土地面積比率分二十年平均負擔之。

第18條之1


  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所稱加工出口區從業人員,指加工出口區內行政機關與作業單位、目的事業單位及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之編制內之人員,或由上述人員依人民團體法規定設立之職業團體。

第18條之2


  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二第一項所稱公共設施建設費用,指管理處或分處所投入整地、道路與交通、地下管線、路燈照明、排水、水電供應、景觀及其他基礎設施之費用。
  前項公共設施建設費用,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按該公共設施建設已支付或已確定之金額,連同貸款本息折算年金,依租用土地面積比率分二十年平均負擔之。

第19條


  加工出口區內之土地屬公有者,由管理處依法層請撥用。

第20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協議價購,得由管理處或分處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土地或建築物之價格,並聘請專家學者評定後辦理。

   --96年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建築物之市價,應由管理處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並聘請專家評定。

   --93年12月29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所稱建築物之市價,應由管理處聘請專家及有關機關參酌徵購當時之物價評定之。

第21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不供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使用,指使用者非屬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

   --96年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不供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使用,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使用者非屬本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
  二、原使用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因故停止營業逾一年者。

第22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使用情形不當,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其使用情況有危害區內公共安全或衛生者。
  二、不依核定計畫使用者。
  三、廠房或倉庫有半數以上面積空置逾六個月者。

第23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建築物有高抬轉讓價格者,指當時要求之售價,超過該建築物成本價格之百分之十以上。

   --93年12月29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高抬轉讓價格,指當時要求之售價,超過與該建築物同一類型及同一結構者之新建價格,扣除該建築物之折舊價額後之百分之十以上而言。

第24條


  區內事業因適用稅捐減免優惠規定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者,應檢附有關文件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核發。

第25條


  區內事業之產品屬於應課貨物稅者,免辦貨物稅廠商登記。

第26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之自用機器、設備、原料、物料、半製品及樣品,包括使用於產銷之設備及器具、用品、樣品、專供區內使用之運輸車輛設備與供包裝用之各種材料及器皿。第二款規定之燃料,以供區內生產或轉運者為限。
  前項運輸車輛設備,應在車輛之前、後、左、右,各以適當之字體及不易洗擦之塗料書明「本車限於加工出口區內行駛」字樣。

   --96年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半製品及樣品,包括使用於產銷之設備及器具、用品、樣品、專供區內使用之運輸車輛設備與供包裝用之各種材料及器皿。第二款規定之燃料,以供區內生產或轉運者為限。
  前項運輸車輛設備,應在車輛之前、後、左、右,各以適當之字體及不易洗擦之塗料書明「本車限於加工出口區內行駛」字樣。

第27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自國外輸入供貿易、倉儲轉運用貨品,指自國外輸入後以原形態、經簡單加工或重整後轉售之貨品。
  前項所稱簡單加工,指未使該貨品實質轉型之加工作業。
  前項實質轉型,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之。
  第一項貨品,應儲存於專用倉庫或專區,並設置帳冊及進出表報以供稽核;其帳冊及進出表報格式,由管理處會同海關定之。

   --96年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自國外輸入供貿易、倉儲業轉運用成品,指自國外輸入後以原形態、經簡單加工或重整後轉售輸出之貨品。
  前項所稱簡單加工,指未使該貨品實質轉型之加工作業。
  前項實質轉型,依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之。
  第一項成品,應儲存於專用倉庫或專區,並設置帳冊及進出表報以供稽核;其帳冊及進出表報格式,由管理處會同海關定之。

第28條


  區內事業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輸入之貨品,除因國際條約、貿易協定或基於國防、治安、文化、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或政策需要限制者外,得自由輸入。

   --96年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區內事業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輸入之貨品,除因國際條約、貿易協定或基於國防、治安、文化、衛生、環境與生態保護需要限制者外,不受管制進口之限制。

第29條


  區內事業銷售貨品或提供勞務予其他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保稅工廠、保稅倉庫、課稅區、自由貿易港區之港區事業、科學工業園區之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之園區事業或其他保稅區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96年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區內事業銷售貨品或提供勞務與其他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科學工業園區之園區事業、保稅工廠、保稅倉庫或內銷課稅區者,應依相關稅法規定辦理。

第30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新建之標準廠房,指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三規定由管理處自行興建或由公民營事業投資請准興建出售之建築物,並以新建未經使用且未經讓售者為限。

   --96年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新建之標準廠房,指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規定由管理處自行或由公民營事業投資請准興建出售之建築物,並以新建未經使用且未經讓售者為限。

   --93年12月29日修正前條文--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新建之標準廠房,指新建未經使用且未經售讓之標準廠房而言。

第31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從事轉運業務,指自國內外輸入貨品,在區內進行加工、組裝、倉儲、運輸、裝卸、包裝、修配、檢驗、或測試後再銷售,且該貨品經前述處理後,仍未達核發產地證明標準者。但不包括僅出租倉庫或設備供他人使用者。
  區內事業從事研究發展或提供諮詢、技術服務等業務,如係經營前項轉運業務所附帶發生者,亦屬轉運業務範圍。
  區內事業如有轉運業務以外之收入,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第32條


  區內事業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將免稅貨品輸往課稅區委託加工者,其出區之貨品,應非屬貿易主管機關公告限制輸入之貨品項目。

   --96年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區內事業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將免稅貨品輸往課稅區委託加工者,應填具委託加工申報書,並檢附相關文件,申請管理處或分處核准;其出區之貨品,應屬於准許進口類者。

第33條


  前條委託課稅區加工之區內事業及受託人,均應受管理處、分處或海關之查核;其經核准出區委託加工之貨品,限在受託人處所加工,非經管理處或分處核准,不得變更之。

   --96年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前條委託課稅區加工之區內事業及受託人,均應受管理處、分處或海關之查核;其經核准出區委託加工之貨品,限在受託人處所加工,非經管理處或分處核准,不得變更之。
  區內事業輸往課稅區加工之貨品,應自放行之翌日起算六個月內整批或分批運回;其有特殊情形不能如期運回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申請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核准延期,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前項貨品運回時,應持原出區時申報之委託加工申報書,逕向海關申請驗放銷案。

第34條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由課稅區輸往加工出口區內供區內事業自用或供轉口外銷之貨品,視同外銷,得依規定申請減徵、免徵或退還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前項貨品,其入出區程序如下:
  一、申請減徵、免徵或退還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者,於輸往加工出口區時,向海關辦理進區報關手續,海關應於放行之翌日起十日內發給證明文件;運返課稅區時,應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二、不須申請減免稅或退稅者,於進入加工出口區時,免辦前款手續。
  第一項貨品如需申請適用營業稅零稅率,應向海關辦理報關取得視同出口證明文件,或由區內事業在統一發票扣抵聯簽署證明由其購買。

   --96年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由課稅區輸往加工出口區內供區內事業自用或供轉口外銷之貨品,視同外銷,得依規定申請減徵、免徵或退還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前項貨品,其入區程序如下:
  一、申請減徵、免徵或退還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者,於輸往加工出口區時,向海關辦理進區報關手續,海關應於放行之翌日起十日內發給證明文件。
  二、不須申請減免稅或退稅者,於進入加工出口區時,免辦前款手續;除經海關核准者外,其須運返課稅區,或區內事業購進機器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其他相關法規購進全新機器者,於進入加工出口區時,應填妥自課稅區輸入未辦減免稅貨品至加工出口區申請書,申請海關查驗放行。
  第一項貨品如需申請適用營業稅零稅率,應向海關辦理報關取得視同出口證明文件,或由區內事業在統一發票扣抵聯簽署證明由其購買。

   --93年12月29日修正前條文--


  依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由課稅區輸往加工出口區內供區內事業自用或供轉口外銷之貨品,視同外銷,得依規定申請減徵、免徵或退還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
  前項貨品,其入區程序如下:
  一、申請減徵、免徵或退還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者,於輸往加工出口區時,向海關辦理進區報關手續,海關應於放行之翌日起十日內發給證明文件。
  二、不須申請減免稅或退稅者,於進入加工出口區時,免辦前款手續;除經海關核准者外,其須運返課稅區,或區內事業購進機器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其他相關法規購進全新機器者,於進入加工出口區時,應填妥自課稅區輸入未辦減免稅貨品至加工出口區申請書,申請海關查驗放行。

第35條(刪除)


   --96年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依前條第二項第一款辦理減免或退稅而運返課稅區者,應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課徵稅捐查驗放行。
  依前條第二項第二款運返課稅區者,除依第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經海關核准者外,應檢附原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自課稅區輸入未辦減免稅貨品至加工出口區申請書,經海關查驗後放行。

第35條之1(刪除)


   --96年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區內事業貨品購自或售與其他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保稅工廠、保稅倉庫或其他保稅範圍者,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報單,向海關申報。
  前項購自或售與其他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保稅工廠之保稅貨品,得由買賣雙方聯名向海關申報完稅。

   --93年12月29日修正前條文--


  區內事業貨品購自或售與其他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保稅工廠、保稅倉庫或其他保稅範圍者,應由買賣雙方聯名填具報單,向海關申報。

第36條(刪除)


   --96年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區內事業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將免稅輸入之貨品送至課稅區修理、測試或檢驗者,得填具加工出口區貨品運往課稅區處理查驗聯單,經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核准,並經海關查驗登記後,放行出區。
  依前項規定出區之機器設備,以運回區內時海關能辨識其為原物或同一規格之新零件、配件或附件為限。但更換新零件、配件或附件者,原零件、配件或附件應一併運回區內。
  依第一項規定出區處理之機器設備,於必要時,管理處或分處得會同海關查察承修或收貨廠商是否利用該機器設備作生產使用。
  依第一項規定出區之貨品,應於出區之翌日起算六個月內運回;其有特殊理由不能如期運回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37條(刪除)


   --96年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區內事業經核准設立後,除應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處理其會計事務外,其有關免稅輸入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及成品之進出數量,應設置帳冊逐日詳細登載。

第38條


  區內事業自國外輸入之貨品,其於加工出口區內辦理通關手續者,管理處得要求船邊或機邊提貨,有關港口、機場不得計收倉儲費用。

   --96年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區內事業自國外輸入之貨品,其於加工出口區內辦理通關手續者,應於船機卸貨後即行向輸入地海關申報,運往區內辦理通關手續。但運往與港埠或機場鄰接之加工出口區,未經課稅區者,其貨品免辦押運或加封手續。
  前項貨品,管理處得要求船邊或機邊提貨,有關港口、機場不得計收倉儲費用。

第38條之1


  加工出口區與機場鄰接者,其經機場輸往國外或自國外輸入之貨品,區內事業得依規定在區內之機坪辦理機邊裝卸貨。

第39條


  區內事業由加工出口區運往區外及由國外輸往加工出口區之貨品,其在區內通關者,應交由設立於加工出口區之公民營儲運單位或經管理處(或分處)核准之運送人承運。但下列貨品得經駐區海關查驗後,以掛號郵寄或交由買方或賣方指派之人員運出:
  一、小量、小額貨品。
  二、區內事業自課稅區購進之貨品,因品質不合退貨或換貨者。
  三、完稅之貨品內銷者。

   --93年12月29日修正前條文--


  區內事業由加工出口區運往區外及由國外輸往加工出口區之貨品,應交由設立於加工出口區之公民營儲運單位或經管理處認可之運送人承運。但下列貨品得經駐區海關查驗後,以掛號郵寄或交由買方或賣方指派之人員運出:
  一、小量、小額貨品。
  二、區內事業自課稅區購進之貨品,因品質不合退貨或換貨者。
  三、完稅之貨品內銷者。

第39條之1(刪除)


   --96年1月24日修正前條文--


  區內事業輸出入下列貨品時,得經海關核准,自行點驗進出區:
  一、與課稅區、其他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保稅工廠、保稅倉庫或其他保稅範圍間之輸出入貨品。
  二、經輸出入地海關放行之貨品。
  三、自國外輸入及輸往國外之小額或小量貨品。
  四、符合特定條件之區內事業,其自國外輸入及輸往國外之貨品。
  五、其他經海關核准之貨品。
  前項第四款所稱特定條件,由管理處會商海關公告之。

第39條之2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加工出口區內員工與其眷屬得在區內居住之地區,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一劃定之社區。

第40條


  加工出口區環境之衛生及整潔,管理處或分處得設置清潔隊辦理之。

第41條(刪除)


第42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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