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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廢: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自行興建建築物租售辦法

【發布日期】112.11.06【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經濟部經加字第095046061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經濟部經加字第09804601760號令修正發布第5、12條條文;並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
3‧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經濟部經加字第10904601890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六日經濟部經加字第11004601440號令修正發布第1512條條文;並自一百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1987號公告本辦法名稱及第3條序文、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所列屬「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各分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各分局」管轄
5‧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經濟部經園字第1125560038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自行興建建築物租售辦法)及第3~5、7、10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10年4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建築物,指供生產、營運、服務及相關使用之建築物。

第3條


﹝1﹞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或分處建築物之租售,應公告下列事項:
  一、標示、用途及使用限制。
  二、容許引進之產業類別。
  三、承租或承購資格。
  四、承租或承購手續。
  五、出租之租金或出售之售價。
  六、其他應檢附之文件。

第4條


﹝1﹞承租或承購建築物,應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申請,並簽訂預約書,繳存預約金。
﹝2﹞前項預約金應按預訂承租面積六個月租金或出售價金百分之五繳存。
﹝3﹞申請人應於繳存預約金之次日起十四日內,提出投資申請案;逾期未提出者,預訂建築物不予保留,預約金無息退還。
﹝4﹞第一項預約金於投資案核准時,得無息抵充應繳之租金、擔保金或價款;未經核准時,無息退還。

第5條


﹝1﹞申請人應於投資案核准後,經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通知核配租購建築物之次日起六十日內,按核配面積簽訂租、購契約;逾期未完成簽約手續,該建築物不再保留,預約金不予退還。
﹝2﹞前項所定期限,申請人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管理處或分處核准酌予延長,延長次數不限,但延長之期限,合計不得逾一年。
﹝3﹞申請人因故申請換租購同一科技產業園區內建築物,如屬承租者,應於租賃契約簽訂前,以書面提出;如屬承購者,應於發給所有權移轉同意函前,以書面提出,均以一次為限。
﹝4﹞前項換租購後租售價金增減部分,應補繳或退還預約金之差額。

   --110年4月6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人應於投資案核准後,經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通知核配租購建築物之次日起六十日內,按核配面積簽訂租、購契約;逾期未完成簽約手續,該建築物不再保留,預約金不予退還。
﹝2﹞前項所定期限,申請人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管理處或分處核准酌予延長,延長次數不限,但延長之期限,合計不得逾一年。
﹝3﹞申請人因故申請換租購同一加工出口區內建築物,如屬承租者,應於租賃契約簽訂前,以書面提出;如屬承購者,應於發給所有權移轉同意函前,以書面提出,均以一次為限。
﹝4﹞前項換租購後租售價金增減部分,應補繳或退還預約金之差額。

第6條


﹝1﹞承租人應於訂約之日起,依約繳交租金及擔保金。
﹝2﹞前項擔保金,以二個月租金計算。
﹝3﹞第一項租金應逐期依約定日期繳交;擔保金應於租約終止,且無應負擔保責任事由發生後三十日內,無息退還。
﹝4﹞租賃契約,應辦理公證,所需費用由雙方平均負擔。

第7條


﹝1﹞建築物之租金,依建築物成本、取得費用及資金成本計算,並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稅捐、規費、保險費及土地租金。
  二、建築物維修費用。
﹝2﹞建築物分層出租者,第一樓層應依前項租金加計百分之十計收,頂樓應依前項租金減計百分之十收取。
﹝3﹞管理處得依經營、管理、招商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勢,提出本辦法所定租金計收優惠調整方案,經陳報經濟部後實施。

   --109年4月30日修正前條文--


﹝1﹞建築物之租金,依建築物成本、取得費用及資金成本計算,並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稅捐、規費、保險費及土地租金。
  二、建築物維修費用。
﹝2﹞建築物分層出租者,第一樓層應依前項租金加計百分之十計收,頂樓應依前項租金減計百分之十收取。

第8條


﹝1﹞建築物之租賃期間,為一年以上二十年以下。
﹝2﹞承租人於租賃期間無違反租賃契約情事,得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以書面提出續租之申請。

第9條


﹝1﹞建築物出租供短期臨時使用者,租用期間最長為六個月,必要時得展延之;展延以二次為限,並不得超過一年。

第10條


﹝1﹞建築物之出售,得依實際作業狀況,訂定分期繳納方式及期限;一次繳清者,申請人應依繳款通知書所載期限內繳清價款;分期繳交者,申請人依各該繳款期限分期繳交;逾繳款期限未繳交價款者,均視同放棄承購,除分期繳交之已繳價款無息退還外,原繳預約金不予退還。
﹝2﹞申請人於繳清價款後,由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發給所有權移轉同意函,並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11條


﹝1﹞建築物之售價,依建築物成本,加計取得費用及資金成本計算。

第12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3﹞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六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施行。

   --110年4月6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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