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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廢: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申請設立審查辦法

【發布日期】110.11.02【發布機關】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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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經濟部(54)經加字第14627號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經濟部(56)經工字第3562號令修正備查
3‧中華民國五十八年五月十日經濟部(58)經工字第16248號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經濟部(62)經工字第26179號令修正發布
5‧中華民國六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經濟部(63)經法字第02474號令修正發布
6‧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濟部(74)經技字第02934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經濟部(78)經技字第044439號令修正發布3、5、8條條文
8‧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經濟部(79)經技字第020509號令修正發布第2、5條條文
9‧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九日經濟部(81)經加字第088611號令修正發布第1、5條條文(名稱:加工出口區外銷事業申請設立審查辦法)
10‧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經濟部(86)經加字第86460937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條文
1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經濟部(89)經加字第88462787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1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經濟部(91)經加字第09104602250號令修正發布第5、7、8條條文
13‧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經濟部經加字第0910462471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14‧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經濟部經加字第09404603970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5條第1項所列屬財政部「關政司」、「關稅總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財政部「關務署」管轄
15‧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經濟部經加字第10404600600號令修正發布第135條條文
16‧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二日經濟部經加字第1080460397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17‧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二日經濟部經加字第1100460543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投資管理辦法)及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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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104年2月5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依照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准許在加工出口區設立之區內事業,除須符合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六條區內事業種類之規定外,並應考慮下列要件:
  一、為國內尚未建立或缺乏基礎之產業。
  二、計畫產品在國內及國際市場尚無顯著飽和跡象者。
  三、生產過程中可培養國內專門技術員工者。
  四、能經濟利用土地、水、電力者。
  五、不危害公共安全及衛生者。

第3條


﹝1﹞申請在加工出口區設立之區內事業,除應有健全之財務計畫外,其實收資本額應達下列標準:
  一、倉儲業: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上。
  二、運輸業: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三、承租土地自行興建廠房之製造業: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
  四、承租或購置廠房之製造業: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五、其他行業: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但產品或服務具有發展、創新潛力或已經初期研究發展成長中之新創事業,經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審查通過者,不在此限。

   --108年9月12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在加工出口區設立之區內事業,除應有建全之財務計畫外,其實收資本額應達下列標準:
  一、倉儲業: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上。
  二、運輸業: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三、承租土地自行興建廠房之製造業: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
  四、承租或購置廠房之製造業: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五、其他行業: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104年2月5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在加工出口區設立之區內事業,除應有建全之財務計畫外,其實收資本額應達下列標準:
  一、倉儲業: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上。
  二、運輸業: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三、承租土地自行興建廠房之製造業: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
  四、承租或購置廠房之製造業: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
  五、由區內事業引介之相關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六、其他行業: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第4條


﹝1﹞區內事業就所請之投資,必須具備該事業正常情形下所需之各項生產或營運設備。

第5條


﹝1﹞申請設立之區內事業案件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僑務委員會、財政部賦稅署、關務署、中央銀行外匯局、經濟部商業司、投資業務處、工業局、國際貿易局、投資審議委員會、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各派代表一人組成審查小組,並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處長為召集人,隨時召集會議辦理審查事宜。
﹝2﹞如涉及特許事項者,並請該主管機關派員會同審查。
﹝3﹞審查小組委員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洽聘;必要時,並得邀請專家及各加工出口區所在區地方政府人員參與審查。
﹝4﹞第一項之案件符合下列情形,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逕行審查核定:
  一、投資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二、非屬下列情形之一:
  (一)製造業。
  (二)華僑、外國人來臺投資者。
  (三)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來臺投資者。

   --104年2月5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設立之區內事業案件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僑務委員會、財政部賦稅署、關政司、關稅總局、中央銀行外匯局、經濟部商業司、投資業務處、工業局、國際貿易局、投資審議委員會、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各派代表一人組成審查小組,並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處長為召集人,隨時召集會議辦理審查事宜;如涉及特許事項者,並請該主管機關派員會同審查。
﹝2﹞審查小組委員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洽聘;必要時,並得邀請專家及各加工出口區所在區地方政府人員參與審查。

第6條


﹝1﹞審查小組審查投資計畫時得規定投資人或投資事業就有關事項提出承諾。

第7條


﹝1﹞區內事業所需土地或廠房面積經審查小組就所送計畫進行審查作成決議後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處長核定執行。

第8條


﹝1﹞華僑及外國人申請在加工出口區設立區內事業案件,在法定之事業種類範圍內,由審查小組審查作成決議後由加工出口區管理處處長核定執行。

第9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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