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110.05.03【發布機關】經濟部
1‧ 中華民國五十五年行政院令准予備查
2‧ 中華民國五十六年行政院(56)台經字第10201號令准予修正備查
3‧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四月十日經濟部(63)經法字第08949號令修正發布第7、8條條文
4‧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月七日經濟部(66)經法字第30014號令修正發布第6、8條條文
5‧ 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經濟部(70)經法字第25828號令修正發布第4、5、7、8、9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八月三日經濟部(74)經技字第33137號令修正發布第4、5、7、9及10條條文
7‧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二十日經濟部(76)經技字第12500號令修正發布第4、7條條文
8‧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經濟部(78)經技字第044418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
9‧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經濟部(79)經技字第028932號令修正發布第7、8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經濟部(81)經加字第096300號令修正發布第4~8條條文
11‧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經濟部(84)經加字第8426040號令修正發布第4、7條條文
12‧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經濟部(86)經加字第85462538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名稱:加工出口區外銷事業之廢品下腳處理辦法)
13‧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經濟部(86)經加字第8646130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條文
14‧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經濟部經加字第0970460315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5‧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經濟部經加字第09804604500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16‧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日經濟部經加字第1100460196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之廢品下腳處理辦法)及第1~4條條文
本辦法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之廢品,係指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所有不堪使用之機器、設備、零組件,或因過期、變質、破損、災害,致無法出售、加工製造之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次品。
本辦法所稱之下腳,係指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在其製造過程中,所殘餘之渣滓、廢料,為該事業不能利用者。
區內事業銷毀廢品、下腳,應先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或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核准;由管理處或分處依區內事業除帳需求會同駐區海關、稽徵機關監毀。
前項會辦機關之一,如無法在指定時間派員到場,管理處或分處得會同另一會辦機關人員辦理;報廢清冊無保稅貨品時,海關免會同監毀。
區內事業如需代客戶申請銷毀廢品、下腳,準用前條規定辦理。
區內事業依前二條規定辦理銷毀廢品、下腳後,管理處或分處應作成紀錄,記載下列事項,函送區內事業並副知相關單位:
一、申請之區內事業名稱;代客銷毀者,並應列明客戶名稱。
二、監毀日期、地點。
三、監毀清單。
四、區內事業及監毀機關所派人員簽名。
區內事業之廢品、下腳經監毀後本身不能利用而能變價,欲輸往課稅區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稅之廢品、下腳,免受簽審規定之限制,由區內事業逕向轄區海關辦理通關事宜。
二、非保稅之廢品、下腳,由區內事業開立貨品出區(廠)放行單出區。
區內事業不能變價、收入低微、不敷支出之廢品、下腳,經監毀後,得作廢棄物清理,並由區內事業開立貨品出區(廠)放行單或管制遞送三聯單出區。但經管理處或分處、駐區海關及稽徵機關會同指定之項目,得免除監毀,作廢棄物清理。
區內事業廢品、下腳,除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外,其清理應依環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區內事業廢品、下腳經監毀後,得核實沖銷保稅帳,並依稅法相關規定,由稽徵機關核實認定損失,自會計帳冊沖銷。
管理處或分處對於區內事業經核准清理之廢品、下腳,得令其限期清理。
經核准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所有在區內之廢品、下腳,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廢: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之廢品下腳處理辦法
【發布日期】110.05.03【發布機關】經濟部【法規沿革】
16‧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三日經濟部經加字第1100460196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之廢品下腳處理辦法)及第1~4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辦法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之廢品,係指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所有不堪使用之機器、設備、零組件,或因過期、變質、破損、災害,致無法出售、加工製造之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次品。
第3條
本辦法所稱之下腳,係指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在其製造過程中,所殘餘之渣滓、廢料,為該事業不能利用者。
第4條
區內事業銷毀廢品、下腳,應先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或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核准;由管理處或分處依區內事業除帳需求會同駐區海關、稽徵機關監毀。
前項會辦機關之一,如無法在指定時間派員到場,管理處或分處得會同另一會辦機關人員辦理;報廢清冊無保稅貨品時,海關免會同監毀。
第5條
區內事業如需代客戶申請銷毀廢品、下腳,準用前條規定辦理。
第6條
區內事業依前二條規定辦理銷毀廢品、下腳後,管理處或分處應作成紀錄,記載下列事項,函送區內事業並副知相關單位:
一、申請之區內事業名稱;代客銷毀者,並應列明客戶名稱。
二、監毀日期、地點。
三、監毀清單。
四、區內事業及監毀機關所派人員簽名。
第7條
區內事業之廢品、下腳經監毀後本身不能利用而能變價,欲輸往課稅區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稅之廢品、下腳,免受簽審規定之限制,由區內事業逕向轄區海關辦理通關事宜。
二、非保稅之廢品、下腳,由區內事業開立貨品出區(廠)放行單出區。
第8條
區內事業不能變價、收入低微、不敷支出之廢品、下腳,經監毀後,得作廢棄物清理,並由區內事業開立貨品出區(廠)放行單或管制遞送三聯單出區。但經管理處或分處、駐區海關及稽徵機關會同指定之項目,得免除監毀,作廢棄物清理。
第9條
區內事業廢品、下腳,除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外,其清理應依環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0條
區內事業廢品、下腳經監毀後,得核實沖銷保稅帳,並依稅法相關規定,由稽徵機關核實認定損失,自會計帳冊沖銷。
第11條
管理處或分處對於區內事業經核准清理之廢品、下腳,得令其限期清理。
第12條
經核准在區內設有營業或聯絡處所之事業所有在區內之廢品、下腳,準用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13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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