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110.04.06【發布機關】經濟部
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經濟部經加字第0960460008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經濟部經加字第09704603630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六日經濟部經加字第1100460144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科技產業園區內建築物由公民營事業投資申請核准興建程序審查及租售辦法)及全文19條;並自一百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施行
第二章 自行申請投資興建 §9
第三章 公開徵求投資興建 §12
第四章 附則 §18
本辦法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所稱公民營事業,指依公司法設立,其營業項目具有辦公室、廠房、大型商用不動產之開發租售或其相關業務,且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公司,或財團法人。
加工出口區內建築物,得由公民營事業自行申請投資興建或由土地所在區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或分處公開徵求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
依本辦法投資興建加工出口區內建築物,應提出投資興建計畫書及相關文件,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核准,始得興建。
前項投資興建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投資計畫總說明:包括整體工作計畫。
二、投資興建地點及範圍。
三、財務計畫:包括資金籌措計畫、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投資效益、資 金償還計畫、風險管理、各項開發費用及開發成本之預估。
四、興建計畫:包括合理建築成本規劃、建築物設計與空間規劃構想圖、 環境與景觀規劃、土地建物配置與規劃、開發執行進度、開發工程規 劃及施工監造計畫。
五、營運計畫:包括招商計畫、建物租售管理計畫、未出租或未出售建物 管理計畫。
六、租售方式:建築物租售比例及意願、預估租售價格及訂定基準。
第一項所定相關文件,公民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指最近三年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從事相關工作之實績、組成說明、執行計畫之人員組織及其他相關文件;公民營事業為財團法人者,指從事相關工作之實績、執行計畫之人員組織及其他相關文件。
第一項經核准之投資興建計畫書,如有變更,應送管理處或分處核准。
公民營事業興建加工出口區內建築物,其租售對象以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為限。
公民營事業於建築物未完成興建前辦理租售業務者,應先經管理處或分處核准。
管理處或分處為辦理第四條之審查及租售價格之審定,得設審查小組。
前項審查小組應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除由土地所在區管理處處長或分處分處長為委員並擔任召集人外,其餘委員由管理處或分處相關單位主管及外聘之專家、學者擔任,其中外聘之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加工出口區內建築物,如經核准,所繳交之土地預約金,由土地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於完成簽約後,將所繳土地預約金,無息發還;如逾簽約期限未完成簽約手續者,其所繳交土地預約金,解繳國庫,不予發還。
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加工出口區內建築物,如未經核准,所繳交之土地預約金,無息發還。
公民營事業應於接獲核准投資興建加工出口區內建築物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與投資開發興建契約及繳交履約保證金,並申請登記為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但有正當理由,經土地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核准,得延展三十日。
前項履約保證金之繳納額度及方式,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規定辦理。
廢:加工出口區內建築物由公民營事業投資申請核准興建程序審查及租售辦法
【發布日期】110.04.06【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第二章 自行申請投資興建 §9
第三章 公開徵求投資興建 §12
第四章 附則 §18
【法規內容】
第一章 通 則
第1條
本辦法依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第十一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所稱公民營事業,指依公司法設立,其營業項目具有辦公室、廠房、大型商用不動產之開發租售或其相關業務,且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之公司,或財團法人。
第3條
加工出口區內建築物,得由公民營事業自行申請投資興建或由土地所在區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或分處公開徵求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
第4條
依本辦法投資興建加工出口區內建築物,應提出投資興建計畫書及相關文件,向管理處或分處申請核准,始得興建。
前項投資興建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投資計畫總說明:包括整體工作計畫。
二、投資興建地點及範圍。
三、財務計畫:包括資金籌措計畫、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投資效益、資 金償還計畫、風險管理、各項開發費用及開發成本之預估。
四、興建計畫:包括合理建築成本規劃、建築物設計與空間規劃構想圖、 環境與景觀規劃、土地建物配置與規劃、開發執行進度、開發工程規 劃及施工監造計畫。
五、營運計畫:包括招商計畫、建物租售管理計畫、未出租或未出售建物 管理計畫。
六、租售方式:建築物租售比例及意願、預估租售價格及訂定基準。
第一項所定相關文件,公民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指最近三年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從事相關工作之實績、組成說明、執行計畫之人員組織及其他相關文件;公民營事業為財團法人者,指從事相關工作之實績、執行計畫之人員組織及其他相關文件。
第一項經核准之投資興建計畫書,如有變更,應送管理處或分處核准。
第5條
公民營事業興建加工出口區內建築物,其租售對象以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為限。
公民營事業於建築物未完成興建前辦理租售業務者,應先經管理處或分處核准。
第6條
管理處或分處為辦理第四條之審查及租售價格之審定,得設審查小組。
前項審查小組應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除由土地所在區管理處處長或分處分處長為委員並擔任召集人外,其餘委員由管理處或分處相關單位主管及外聘之專家、學者擔任,其中外聘之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7條
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加工出口區內建築物,如經核准,所繳交之土地預約金,由土地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於完成簽約後,將所繳土地預約金,無息發還;如逾簽約期限未完成簽約手續者,其所繳交土地預約金,解繳國庫,不予發還。
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加工出口區內建築物,如未經核准,所繳交之土地預約金,無息發還。
第8條
公民營事業應於接獲核准投資興建加工出口區內建築物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簽訂土地租賃契約與投資開發興建契約及繳交履約保證金,並申請登記為在區內營業之事業。但有正當理由,經土地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核准,得延展三十日。
前項履約保證金之繳納額度及方式,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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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自行申請投資興建
第9條
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加工出口區內建築物,應於土地租賃契約簽訂後六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申請建築許可,於領有建造執照後,動工興建,並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但有正當理由,經土地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第10條
公民營事業自行申請投資興建加工出口區內建築物者,應填具申請書,向土地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申請,並按預定承租公有土地面積六個月之租金標準,繳交土地預約金、簽訂預約書及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提出投資興建計畫書及相關文件。
第11條
自行申請投資興建加工出口區內建築物之公民營事業,應於建築物興建完成後,依投資興建計畫書所載租售價格辦理租售;其租售價格如超出原訂租售價格時,應報請管理處或分處重新審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