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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氫氟碳化物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4.02.25【發布機關】環境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環境部環部氣字第114910192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氣候變遷因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氫氟碳化物:指蒙特婁議定書列管化學物質附件F之物質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包括純物質與其混合物。但不包含已存在於產品內之物質。
  二、產品:指內含氫氟碳化物之商品、組件及含該組件之系統。但不包含儲存或運輸氫氟碳化物之容器。
  三、消費量:指製造量加輸入量減輸出量後所得之淨值乘以各該物質溫暖化潛勢所得之合計量,以二氧化碳當量表示。但不包括作為原料用途、回收再利用、銷毀或經蒙特婁議定書決議通過之其他豁免用途數量。
  四、核配量:指中央主管機關核予具核配資格之廠商該年度消費總量。
  五、製造量:指國內製造量減去在製程中回收或轉製成其他化學物質之數量,再減去依蒙特婁議定書認可技術所銷毀之數量所得之淨值。
  六、審核量:指原料用途或回收再利用、銷毀或經蒙特婁議定書決議通過之其他豁免數量。
  七、使用廠商:指使用氫氟碳化物於製程、填充氫氟碳化物於產品製造或維護之業者。
  八、供應廠商:指自行輸入、輸出、精製或摻配,且供應氫氟碳化物給使用廠商或經銷商之業者。
  九、執行實績:指使用廠商與供應廠商之使用量、進口放行量、出口放行量、採購量、庫存量、銷售量等數據,且具佐證資料。
  十、氟氯烴執行實績:指依氟氯烴消費量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申報之資料。
  十一、回收:指自機具、設備或包裝容器或產品中收集與貯存氫氟碳化物之行為。
  十二、回用:指將回收之氫氟碳化物 經過濾、乾燥等基礎純化程序後再使用之行為。

第3條


﹝1﹞氫氟碳化物之國家消費量基準量為二四五二三.八六四二千公噸二氧化碳當量。
﹝2﹞氫氟碳化物之國家消費量削減時程及年度上限值如下:
  一、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一月一日起,每年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之基準量,即二四五二三.八六四二千公噸二氧化碳當量。
  二、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每年不得超過基準量之百分之九十,即二二○七一.四七七八千公噸二氧化碳當量。
  三、自中華民國一百二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每年不得超過基準量之百分之七十,即一七一六六.七○四九千公噸二氧化碳當量。
  四、自中華民國一百二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每年不得超過基準量之百分之五十,即一二二六一.九三二一千公噸二氧化碳當量。
  五、自中華民國一百三十四年一月一日起,每年不得超過基準量之百分之二十,即四九○四.七七二八千公噸二氧化碳當量。

第4條


﹝1﹞自本辦法施行日起禁止製造氫氟碳化物。

第5條


﹝1﹞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起,氫氟碳化物未經核准不得輸入或輸出,且限向遵守蒙特婁議定書規定之國家或地區為之。

第6條


﹝1﹞使用廠商或供應廠商依前條規定申請氫氟碳化物輸入或輸出核准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底前檢具申請表及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其核配資格及一百十四年之核配量: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供應廠商並應檢附出進口廠商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二、冷凍空調業者應檢附冷凍空調業登記證書影本及冷凍空調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影本。
  三、消防設備業者應檢附滅火器性能檢查及藥劑更換充填作業專業廠商證書影本或相關證明文件。
  四、使用廠商倘有提供氫氟碳化物予維修業者維修其產品者,應一併提報維修業者名單及其營業登記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五、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至一百十一年之氫氟碳化物國內採購發票、進(出)口放行單,以及九十八年與九十九年之氟氯烴國內採購發票、進(出)口放行單及其他相關佐證文件。未檢具者,其執行實績視為零。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2﹞未依前項規定申請核配資格者及依本辦法重新申請核配資格者,得於每年七月底前檢具申請表、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與第六款所定文件及前一年度全年與當年度上半年之下列佐證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及後續年度之核配資格:
  一、氫氟碳化物國內採購發票或進(出)口放行單。
  二、使用氫氟碳化物作為冷媒充填、消防藥劑或發泡劑之使用廠商,應檢附銷售該產品之貨物稅申報表影本或工程合約影本,如有提供氫氟碳化物予維修業者維修其產品者,應一併提報維修業者名單及其營業登記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三、無前二款佐證文件之使用廠商應檢附製程、填充氫氟碳化物於產品製造或維護之說明文件,供應廠商應檢附國內使用廠商委託採購之委託文件。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3﹞屬同一法人之數廠商,應擇一代表,依前二項規定共同提出申請。
﹝4﹞申請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廠商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補正,補正次數以二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次數超過二次者,駁回其申請。
﹝5﹞取得核配資格之廠商,因公司或工廠名稱、地址、負責人等有異動者,應於事實發生後六十日內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或營運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免重新申請核配資格。

第7條


﹝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之氫氟碳化物核配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條第一項之氫氟碳化物消費量上限值作為核配總量,並優先核配予依前條第一項取得核配資格之使用廠商後,再核配予取得核配資格之供應廠商。

第8條


﹝1﹞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之氫氟碳化物核配量基準計算依據蒙特婁議定書之消費量基準量計算規定辦理,計算公式如下:
  核配量基準=[(一百零九年至一百十一年氫氟碳化物執行實績合計)÷3]65%×[(九十八年至九十九年氟氯烴執行實績合計)÷2]使用廠商之核配方式如下:
  一、申請之需求量較前項核配量基準計算值低者,依其需求量核配。
  二、申請之需求量較前項核配量基準計算值高者,依前項核配量基準計算值核配。
﹝2﹞前項核配後之剩餘量,依供應廠商第一項核配量基準計算值核配。但計算值之總和高於剩餘量時,依各廠商計算值所占計算值總和之比例核配。

第9條


﹝1﹞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以後之氫氟碳化物核配原則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得保留年度氫氟碳化物消費量上限值之百分之十五作為國家保留量,供民用航空滅火器、緊急處理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用途之所需。
  二、依第三條第二項所列氫氟碳化物消費量上限值,扣除前款國家保留量作為當年度核配總量。
  三、優先核配予已取得核配資格之使用廠商,再核配予取得核配資格之供應廠商。
  四、前款核配後仍有剩餘量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再辦理核配作業。

第10條


﹝1﹞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起,每年十月底前核定取得核配資格廠商下年度氫氟碳化物核配量。
﹝2﹞前項核配量之計算基準為以各取得核配資格廠商前一年度全年執行實績之百分之五十加上當年度上半年執行實績,惟廠商核配量計算基準總和超過當年度國家消費量上限值百分之八十五者,得依各廠商執行實績比例,核定其核配量。

第11條


﹝1﹞使用廠商屬製造業者,其製程使用之原料用途審核量應經經濟部產業發展署出具證明用途文件,該文件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廠商名稱及地址。
  二、廠商負責人姓名。
  三、氫氟碳化物種類。
  四、用途別。
  五、原料用途氫氟碳化物輸入重量。
  六、原料用途氫氟碳化物輸入期限。
  七、輸入國家。
﹝2﹞前項以外之審核量,應由供應廠商或使用廠商,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文件及格式,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12條


﹝1﹞具核配資格或持有核配量之廠商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上一季執行實績,並檢具可查證之相關證明文件:
  一、使用廠商應申報採購之氫氟碳化物品名、數量、來源、使用量、用途說明、庫存量、使用情形、維修業者名單及使用數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且應檢具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資料。
  二、供應廠商應申報輸入與輸出之氫氟碳化物品名、數量、來源、經銷商名單及其基本資料、銷售量、銷售對象及其用途說明與相對應銷售品名與數量、庫存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且應檢具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資料。
﹝2﹞第九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使用國家保留量者,應於每年一月底與七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半年之採購量、使用量、庫存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3﹞依前條規定取得審核量者,應於每年一月底與七月底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下列資料:
  一、使用廠商:申報前半年之採購量、使用量、使用用途、庫存量、氣體利用率、排放量及破壞去除率等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提供數據及文件。
  二、供應廠商:申報前半年之進口量、經銷商名單及其基本資料、供應廠商之銷售量、銷售對象及其用途說明與相對應銷售品名與數量、庫存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提供數據及文件。
﹝4﹞具核配資格且首次依第一項規定申報執行實績者,須檢具前一年度全年執行實績及當年度上半年執行實績之證明文件。
﹝5﹞屆期未申報、申報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廠商應於中央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補正,補正次數以二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次數超過二次者,該季執行實績視為零。
﹝6﹞連續八次申報執行實績為零之廠商,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核配資格,並扣除當年度尚未執行之核配量。經廢止核配資格之廠商重新申請時,應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13條


﹝1﹞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所受理各項申請,得邀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遴聘專家學者協助審查,並應於九十日內完成審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或內容有欠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補正,補正日數不計入審查期間,且補正總日數不得超過九十日。

第14條


﹝1﹞廠商應於取得氫氟碳化物核配資格及核配量後,始得自行或委託供應廠商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輸出入許可證,辦理輸入或輸出作業,且輸入或輸出貨品應於核准之期限輸入或輸出。
﹝2﹞當年累計許可輸入量扣除許可輸出量大於核配量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駁回該次輸出入許可證申請。
﹝3﹞依第十一條取得審核量者,其氫氟碳化物輸出入許可證之申請,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15條


﹝1﹞取得核配量或審核量之使用廠商不得販賣氫氟碳化物或從事經銷之業務。但使用廠商已依第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提供氫氟碳化物維修業者名單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依核准之名單進行販賣。
﹝2﹞供應廠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將所持有之核配量互為轉讓。
﹝3﹞違反第一項禁止販賣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核配資格,並得扣除該使用廠商當年度核配量。
﹝4﹞使用廠商因其維修業者名單有增列需求者,應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重新申請核配資格。

第16條


﹝1﹞供應廠商執行氫氟碳化物分裝或換裝作業時,應使用回收設備或回用設備。
﹝2﹞使用廠商執行含有氫氟碳化物之冷凍冷藏或空調設備與系統、消防滅火設備與系統之拆解或填充氫氟碳化物作業時,應使用回收設備或回用設備。
﹝3﹞前二項所指回收設備與回用設備應符合下列規範:
  一、回收設備應具有抽取冷媒後,設備或系統壓力降至一○二mmHg(毫米汞柱)以下之功能。
  二、回用設備應兼具回收設備功能,並可處理冷媒中所含水分、潤滑油及空氣等不純物分別至低於二○ppm(百萬分之一重量比)、百分之○.○一(體積百分比)及百分之一.五(體積百分比)之濃度。
﹝4﹞使用回收設備或回用設備,應採行下列措施,其採行措施紀錄,應保存六年備查:
  一、冷媒填充前,應進行設備或系統洩漏檢測,發現有洩漏情形者,應先予修復。
  二、回收容器應標明其裝置之冷媒種類。
  三、回收或回用設備應定期維護與保養。

第17條


﹝1﹞未依規定申請核准而擅自輸入氫氟碳化物者,其收貨人或貨品持有人應於限期內辦理退運。其尚未通關放行者由海關通知限期退運,其已通關放行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通知限期退運。
﹝2﹞逾期不退運或經收貨人或貨品持有人以書面聲明放棄之氫氟碳化物,中央主管機關得逕行辦理氫氟碳化物之回收、暫存或銷毀;其相關處置費用,由收貨人或貨品持有人負擔,並限期繳納。

第18條


﹝1﹞第六條、第十一條及第十四條規定所提申請文件或依第十二條規定所提申報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核配資格,並停止其五年內依第六條規定之核配資格申請。

第19條


﹝1﹞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任)相關機關(構)辦理氫氟碳化物之審查、回收、暫存、銷毀及稽查事項。

第20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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