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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交通部觀光署審查觀光遊樂業籌設許可收費標準

【發布日期】114.03.03【發布機關】交通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3B00003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90085036號令修正發布第37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2982號公告第2條序文、第4條、第7條所列屬「交通部觀光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改由「交通部觀光署」管轄(名稱:交通部觀光局審查觀光遊樂業籌設許可收費標準)
3‧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三月三日交通部交授觀旅字第1145000008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交通部觀光署(以下簡稱觀光署)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受理觀光遊樂業籌設申請案件之審查時,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幣二十萬元。

第3條


﹝1﹞取得觀光遊樂業籌設許可後,申請變更興辦事業計畫者,應依下列基準收取審查費:
  一、申請籌設面積範圍擴大,或變更整體土地使用性質者,每件收取審查費新臺幣十五萬元。
  二、前款規定情形外,每件收取新臺幣五萬元。
﹝2﹞前項變更,因公務需要辦理者,免收取審查費。

第4條


﹝1﹞觀光署受理觀光遊樂業籌設或變更申請案件,經查核備齊文件後,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繳納審查費,屆期未繳納者,不予審查,並得將申請案件退回。
﹝2﹞申請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繳納審查費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提出具體證明,向觀光署申請准予延期繳納,其延期繳納期間不得逾一年。

第5條


﹝1﹞申請人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即期本票、支票或郵政匯票繳納審查費。

第6條


﹝1﹞申請人繳納審查費後,不得要求退還。但有溢繳或誤繳之情事者,得依規費法第十八條規定申請退還。

第7條


﹝1﹞本標準規定之收費基準,觀光署應考量辦理費用、成本變動趨勢或消費者物價指數變動等因素,每三年至少辦理定期檢討一次;其有修正之必要者,報請交通部修正。

第8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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