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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洗錢防制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申報通報資料管理運用辦法

【發布日期】113.11.28【發布機關】法務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法務部法令字第1130454678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情報中心:指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處。
  二、申報機構:指本法第五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
  三、金融情資:指金融情報中心依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受理之文書或電磁紀錄等資料。
  四、金融情報:指金融情報中心就金融情資,綜合其依法調取之必要資訊,加值研編之實務性、策略性研析報告或其他有助相關機關查緝犯罪、追討犯罪所得、穩定金融秩序、強化國際合作、維護國家安全與防制洗錢、資恐及資武擴之研析報告。
  五、境外金融情報中心:指其他司法管轄體依據國際標準第二十九項建議要求設立,作為統一受理與分析洗錢、資恐、資武擴及特定犯罪有關金融情資及其他資訊之機關。
  六、國際傳遞:指金融情報中心經由艾格蒙聯盟安全網絡,或依據雙邊、多邊協議等其他安排,以接受查詢、分享或主動查詢、分享等方式,與境外金融情報中心及其他對等機關交換金融情資、金融情報及其他資訊。

第3條


﹝1﹞金融情報中心受理金融情資,基於查緝犯罪、追討犯罪所得、穩定金融秩序、強化國際合作、維護國家安全與防制洗錢、資恐及資武擴之目的,得研編下列金融情報,經金融情報中心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分送國內外相關機關參處:
  一、實務性金融情報:有助於辨識特定目標、活動或交易與犯罪所得、前置犯罪、洗錢、資恐及資武擴活動等相關資訊。
  二、策略性金融情報:有助於辨識洗錢、資恐、資武擴相關趨勢與態樣、其他有助政策規劃、法制建構及與洗錢、資恐、資武擴相關監理等資訊。
  三、其他金融情報:其他有助相關機關查緝犯罪、追討犯罪所得、穩定金融秩序、強化國際合作、維護國家安全與防制洗錢、資恐及資武擴之研析報告。
﹝2﹞金融情報中心應以書面或透過安全網絡方式分送前項金融情報,必要時得檢附相關佐證資料,並應敘明僅供情報目的使用。
﹝3﹞受分送金融情報之機關應妥慎處理及運用金融情報,依據後續處理情形提供金融情報中心回饋訊息,並注意情報內容保密及情資來源保護,如有揭示或運用需要,應向原始資料保管機構、事業或執業人員調卷取證。

第4條


﹝1﹞金融情報中心經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後,得向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調取分析金融情資所需資料。
﹝2﹞金融情報中心得以建置系統方式取得前項資料,以確保其即時性及正確性。

第5條


﹝1﹞金融情報中心如認受理之金融情資有缺漏或不足致影響判讀及分析,得請求原申報機構補足。

第6條


﹝1﹞金融情資應自金融情報中心受理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第7條


﹝1﹞金融情報中心辦理國際傳遞作業,除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外,應依艾格蒙聯盟章程、金融情報中心情資交換原則或境外金融情報中心之要求,經金融情報中心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辦理。
﹝2﹞相關公務機關(如附表一)因刑事案件需要,委託金融情報中心辦理國際傳遞時,應經附表所列機關層級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以中文及英文載明下列資訊;有缺漏者,金融情報中心得要求其補足:
  一、委託機關名稱。
  二、查詢對象基本資料。
  三、犯罪事實概要。
  四、請求資料之項目及其範圍。
  五、請求之目的。
﹝3﹞辦理國際傳遞取得之檔案及相關情報資料,應以密件處理,僅供情報目的使用,不得作為證據,未經金融情報中心與提供方書面同意,不得轉送第三方機關或為請求目的外之使用。
﹝4﹞金融情報中心接受境外金融情報中心分享之金融情資、金融情報及其他資訊,其處理及運用得準用前項及第三條規定。

第8條


﹝1﹞相關公務機關(如附表二)得向金融情報中心查詢附表二所列之金融情資,查詢時應載明下列資訊;未載明者,金融情報中心應要求補足:
  一、查詢特定對象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統一證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金融機構帳號等足資識別之資料。
  二、案由或查詢原因及案號或文號。
  三、查詢期間。
﹝2﹞前項查詢應經附表二所列機關層級首長或其授權之人核准辦理。
﹝3﹞金融情報中心得以建置系統方式接受查詢,並於必要範圍內回復查詢結果。
﹝4﹞查詢所得資料應注意內容保密及情資來源保護,如有揭示或運用需要,應依法直接向原始資料保管機構、事業或執業人員調卷取證。

第9條


﹝1﹞查詢機關依前條取得之金融情資,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指派主責單位或專人列管,並應定期或不定期稽核,落實本辦法對金融情資相關要求。
﹝2﹞金融情報中心應定期彙整查詢紀錄,函請查詢機關辦理自行稽核。
﹝3﹞金融情報中心得向查詢機關調閱前二項稽核紀錄。

第10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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