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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通報及支持服務辦法

【發布日期】113.11.22【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行政院衛生署衛署醫字第097020993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九十七年七月四日施行(名稱: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通報及管理辦法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衛生福利部衛部心字第1131762773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6條;並自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精神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保護人之職務如下:
  一、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向精神醫療機構提供意見。
  二、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嚴重病人之權益。
  三、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協助嚴重病人接受專科醫師診斷及確認嚴重病人身分。
  四、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即時給予嚴重病人緊急處置。
  五、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協助嚴重病人就醫及諮詢。
  六、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協助嚴重病人接受社區治療。
  七、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協助嚴重病人辦理住院。

第3條


﹝1﹞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人同意擔任保護人者,應填具願任保護人同意書(以下簡稱同意書),遞交醫療機構。
﹝2﹞前項醫療機構,應於嚴重病人緊急安置期間屆滿前,將保護人資料及其同意書,通報嚴重病人戶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嚴重病人非接受緊急安置者,應於診斷嚴重病人之日起七日內完成通報。

第4條


﹝1﹞前條第二項保護人資料之通報內容如下:
  一、基本資料: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身分關係、電話號碼、戶籍及居所地址。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第5條


﹝1﹞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嚴重病人無保護人者,醫療機構應於嚴重病人緊急安置期間屆滿前,將其就醫及陪同人員之相關資料,通知嚴重病人戶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嚴重病人非接受緊急安置者,應於診斷嚴重病人之日起七日內完成。
﹝2﹞前項地方主管機關於接獲醫療機構通知無法產生保護人時,得邀集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人會商選定;未能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日內選定者,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另行選定保護人。
﹝3﹞經前項地方主管機關選定之保護人,應於被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遞交同意書。
﹝4﹞第三條之保護人未出具同意書者,準用前三項規定。

第6條


﹝1﹞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保護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經法院宣告停止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
  四、與病人涉訟或有利益衝突。
  五、執行保護職務之體力或能力不足。
  六、拒絕或未能配合執行保護職務,經精神照護機構或地方主管機關通知而未改善。
  七、侵害病人權益或有其他足認其不適於執行保護職務之行為或情事。
﹝2﹞保護人有前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者,地方主管機關得依病人、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精神照護機構之申請,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另行選定適當之保護人。

第7條


﹝1﹞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所定適當人員、機構、法人或團體,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地方衛生、社政主管機關所屬人員。
  二、嚴重病人戶籍地或居所之村(里)長、村(里)幹事或鄰長。
  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法人或團體。
  四、其他地方主管機關認定適當之人員、機構、法人或團體。
﹝2﹞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地方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並得以鼓勵、輔導或委託機構、法人或團體之方式為之。

第8條


﹝1﹞嚴重病人經診斷已非屬嚴重病人,或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有效期間屆滿,未經診斷確認者,其保護人之職務自動終止。

第9條


﹝1﹞保護人異動者,新任保護人應親自或委由醫療機構,將異動情形及同意書通報嚴重病人戶籍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2﹞前項異動,無新任保護人者,由原保護人通報。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接獲通報之日起三日內,依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另行選定保護人。
﹝3﹞前項另行選定之保護人,應於被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遞交同意書。

第10條


﹝1﹞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情形,嚴重病人戶籍所在地不明者,醫療機構應通報或通知其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主管機關。

第11條


﹝1﹞醫療機構應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管理系統,進行第三條第二項通報、第五條第一項通知及第九條第一項異動通報,必要時,得以書面、言詞、電訊傳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科技設備傳送方式為之;其以言詞告知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再以其他方式為之。
﹝2﹞前項通報及通知作業,應注意維護保護人之秘密或隱私,不得無故洩漏。

第12條


﹝1﹞地方主管機關應就保護人之資料建檔、名冊建立、更新及異動,連結嚴重病人資料,並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建置之資訊管理系統。

第13條


﹝1﹞地方主管機關應於保護人確定後,辦理保護人職務說明、注意事項及其他相關研習課程。

第14條


﹝1﹞地方主管機關應視保護人需要,提供諮詢、心理衛生教育、情緒支持或其他支持性服務。
﹝2﹞前條及前項業務,地方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任、委託其他專業之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15條


﹝1﹞第七條第一項各款人員、機構、法人或團體擔任保護人,其執行職務績效卓著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公開表揚,並頒發獎狀、獎牌或獎座;其屬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者,地方主管機關得依法令規定予以敘獎或其他獎勵。

第16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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