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100.09.26【發布機關】行政院
1‧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行政院(89)台財字第3248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099009098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條;並自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原條文】
3‧ 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財字第100004178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3條第2款所列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轄
本準則依國有財產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得予讓售之非公用不動產,以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抵繳稅款之出租建築基地或房屋。
二、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出租或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書面租約之建築基地,位於直轄市以外區域,且併計鄰接之國有土地面積在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下。但屬公共工程拆遷戶遷建基地範圍,不受本款區域及面積之限制。
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出租或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書面租約,坐落私有基地之房屋。
前項所稱建築基地,指訂定基地租約之出租土地。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讓售:
一、原以標租方式取得租賃權。
二、經行政院、財政部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定計畫、用途或處理方式。
三、政府機關申請撥用。
本準則修正施行前已受理尚未結案之案件,適用申請時之規定。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出租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得予讓售範圍準則
【發布日期】100.09.26【發布機關】行政院【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3條第2款所列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轄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準則依國有財產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得予讓售之非公用不動產,以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抵繳稅款之出租建築基地或房屋。
二、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出租或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書面租約之建築基地,位於直轄市以外區域,且併計鄰接之國有土地面積在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下。但屬公共工程拆遷戶遷建基地範圍,不受本款區域及面積之限制。
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出租或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書面租約,坐落私有基地之房屋。
前項所稱建築基地,指訂定基地租約之出租土地。
第3條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讓售:
一、原以標租方式取得租賃權。
二、經行政院、財政部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定計畫、用途或處理方式。
三、政府機關申請撥用。
第4條
本準則修正施行前已受理尚未結案之案件,適用申請時之規定。
第5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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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三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本準則依國有財產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得予讓售之非公用不動產,以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抵繳稅款之出租建築基地或房屋。
二、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出租或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書面租約之建築基地,併計鄰接可供合併建築之國有土地面積,在直轄市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以下,其他行政區域為五百平方公尺以下。
三、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出租或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書面租約,坐落私有基地之房屋。
前項所稱建築基地,指訂定基地租約之出租土地。
第3條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讓售:
一、原以標租方式取得租賃權。
二、經行政院、財政部或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定計畫、用途或處理方式。
三、政府機關申請撥用。
第4條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已受理尚未結案之案件,適用施行前之規定。
第5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