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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影視攝製使用模擬槍彈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3.07.19【發布機關】文化部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九日文化部文影字第11310178922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30872500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影視攝製:指為製作電影片、電視或新媒體戲劇節目之拍攝活動。
  二、影視事業:指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從事影視攝製之公司、有限合夥或商號。
  三、影視攝製用模擬槍(以下簡稱模擬槍):指依本條例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但書規定,專供影視攝製使用之模擬槍。
  四、影視攝製用空包彈(以下簡稱空包彈):指供模擬槍所使用,為本條例管制之子彈主要組成零件。

第3條


﹝1﹞影視事業申請進口模擬槍及空包彈,應於進口日三十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報文化部核轉內政部許可:
  一、影視事業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影視事業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管理人一人至三人;其名單、管理人與影視事業締結之勞務契約證明文件、管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全部期間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及最近一個月內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應包括詳細記事。
  四、管理人由與影視事業有契約關係之第三方事業選任者,應另檢附管理人與該第三方事業之勞務契約相關證明文件、影視事業與該第三方事業之契約證明文件、第三方事業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其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影視攝製企劃書。
  六、使用模擬槍及空包彈拍攝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使用模擬槍與空包彈拍攝之場次、日期、具體拍攝地點與範圍、使用者名單,及其槍彈使用方法與注意事項之安全教育訓練規劃及說明等。
  七、使用模擬槍及空包彈拍攝之場次劇本。
  八、申請進口之模擬槍清冊,應包括模擬槍名稱、型號、槍枝序號、口徑、尺寸、照片圖說、生產國、數量及其他相關資訊。
  九、申請進口之空包彈清冊及空包彈出廠證明文件;其清冊應包括空包彈型號、口徑、照片圖說、生產國、數量及其他相關資訊。
  十、貨品進口同意書申請書。
  十一、模擬槍及空包彈使用安全維護計畫,應包括具拍攝安全意識與實績經驗之顧問人員名單與其簡介、急救、消防安全措施管理與災害預防規劃、緊急應變計畫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其他文化部或內政部指定之文件。
﹝2﹞前項各款文件為簡體中文或外國語言者,應附詳實之正體中文譯本。
﹝3﹞第一項第三款管理人名單有變更者,應檢附變更後之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文件、資料,報文化部核轉內政部許可。
﹝4﹞經許可進口模擬槍及空包彈者,應依許可期間辦理進口;其有天災、國外法令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誤進口期限者,得向內政部申請展延。

第4條


﹝1﹞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管理人,應負責模擬槍與空包彈之提領、運輸及管理工作。
﹝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管理人:
  一、未成年。
  二、犯本條例之罪,經提起公訴。
  三、犯本條例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曾遺失依本辦法申請許可進口之模擬槍、空包彈或空包彈殼,情節重大者。

第5條


﹝1﹞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進口;已許可者,應撤銷其許可;並得視情節輕重,核定影視事業自不予許可或撤銷許可之日起一年至三年內,不得申請進口:
  一、非供影視攝製使用。
  二、申請進口之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
  三、影視事業或其負責人、管理人、影視攝製相關人員有販賣、轉讓、出租、出借、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經許可進口之模擬槍、空包彈或其主要組成零件情形。
﹝2﹞依前項規定經撤銷許可且已進口者,應自收受撤銷許可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退運出口。

第6條


﹝1﹞管理人應持許可文件,向財政部關務署所屬各關辦理查驗通關;經查驗通關後,應由管理人於提領當日集中運送至內政部指定之警察機關(以下簡稱指定之警察機關)保管。
﹝2﹞影視事業應於管理人首次於指定之警察機關提領模擬槍及空包彈至影視攝製地點使用前,將許可模擬槍與空包彈使用拍攝之詳細時間及地點範圍,以書面通知指定之警察機關及各拍攝地所轄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並副知內政部。
﹝3﹞影視事業使用模擬槍與空包彈拍攝,應於拍攝地點及範圍為之。拍攝時間與地點有變更者,應於拍攝三日前,通知內政部、指定之警察機關及變更前後之拍攝地所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
﹝4﹞影視事業應於當日拍攝結束後,由管理人將模擬槍、空包彈及空包彈殼集中送回影視拍攝地所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指定之警察單位保管。但因實際拍攝使用需要致無法於當日送回保管,且於事前報經影視拍攝地所轄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指定之警察單位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7條


﹝1﹞影視事業發現模擬槍或空包彈遺失應立即報案,並通知指定之警察機關及內政部。
﹝2﹞遺失拍攝擊發後之空包彈殼,影視事業於依第十一條規定向指定之警察機關辦理出口查驗時,應以書面將空包彈殼遺失之數量、方式、情節緣由、場景地點及相關佐證資料,提供指定之警察機關。

第8條


﹝1﹞內政部、相關權責警察機關與文化部認有必要時,得隨時派員至財政部關務署所屬各關口及各影視拍攝地,實地查核模擬槍與空包彈之進口查驗、運輸、使用及管理情形,影視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發現有缺失時,應即通知限期改善。

第9條


﹝1﹞影視事業因故須延長模擬槍及空包彈許可使用期間者,應於許可期限屆滿七日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展延,每次展延以二個月為限。

第10條


﹝1﹞影視事業取得模擬槍及空包彈進口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許可;並得視情節輕重,核定影視事業自廢止許可之日起一年至三年內,不得申請進口:
  一、許可原因消滅。
  二、有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情形之一。
  三、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
  四、違反第六條第七條規定。
  五、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八條之檢查,或經命其改善而不改善。
  六、未依第十一條規定申請模擬槍及空包彈復運出口,或未完成模擬槍及空包彈之復運出口。
  七、申請之影視事業解散或歇業。
  八、其他違反應遵行事項規定。
﹝2﹞依前項規定經廢止許可且已進口者,應自收受廢止許可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退運出口。

第11條


﹝1﹞影視事業應於模擬槍與空包彈復運出口前,將許可進口之模擬槍、空包彈及拍攝擊發後之空包彈殼,通知指定之警察機關辦理出口查驗,其中拍攝擊發使用後之空包彈殼,應由指定之警察機關查驗後銷毀;並應於模擬槍及空包彈復運出口之七日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資料,報文化部核轉內政部許可復運出口:
  一、影視事業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影視事業負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許可進口之文件。
  四、許可進口之模擬槍清冊,應包括模擬槍名稱、型號、槍枝序號、口徑、尺寸、照片圖說、生產國、數量及其他相關資訊。
  五、許可進口之空包彈清冊及空包彈使用數量情形;其清冊應包括空包彈型號、口徑、照片圖說、生產國、數量及其他相關資訊。
  六、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提供指定之警察機關空包彈殼遺失之書面資料。
  七、指定之警察機關出具之出口查驗紀錄。
  八、貨品出口同意書申請書。
  九、其他文化部或內政部指定之文件。
﹝2﹞經許可出口之模擬槍及空包彈,應由管理人於復運出口前,持許可文件,向財政部關務署所屬各關辦理查驗通關;並於完成放行輸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檢附出口報單出口證明聯,送內政部備查。

第12條


﹝1﹞本辦法所定文化部應辦理事項,得委由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辦理之。

第13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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