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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

【發布日期】107.08.07【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七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全文27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法規內容】

第1點


﹝1﹞為期刑事案件之量刑及定執行刑,臻於妥適,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並避免不合理之歧異,彰顯裁判之公平與妥當,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


﹝1﹞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定外,並宜綜合考量下列刑罰目的:
  (一)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應報功能。
  (二)矯正行為人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功能。
  (三)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

第3點


﹝1﹞法院於法定刑範圍內裁量刑罰時,不得就該當各類犯罪之構成要件之事實為重複評價。

第4點


﹝1﹞法院於量刑時應兼衡有利與不利行為人之各種情狀,而為決定。

第5點


﹝1﹞法院於必要時,得囑託鑑定人、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精神、心理鑑定或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

第6點


﹝1﹞法院於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時,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並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第7點


﹝1﹞宣告刑之酌定,宜審酌下列事項後為之: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之計畫及共犯間之分工情形等項,以衡量行為人之罪責。
  (二)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年齡及個性等項,以評估行為人再犯之危險性及違法意識之程度。

第8點


﹝1﹞判斷行為人之責任,應具體審酌其客觀危害及主觀惡性之程度。
﹝2﹞行為人所造成之客觀危害程度,宜綜合考量犯罪手段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3﹞行為人主觀惡性之輕重,宜就其教育程度、生活經驗及工作歷練等衡酌其犯罪之認知程度,並考量行為人之前科紀錄(不以同一罪名為限),綜合判斷之。
﹝4﹞行為人如有少年前科紀錄者,並宜注意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視為未曾受保護處分或刑之宣告、第二項紀錄塗銷、兒童權利公約第十號一般性意見第六十六點後段關於成人訴訟中不應使用該紀錄及用以加重其刑之規定。

第9點


﹝1﹞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所受之刺激,宜考量其反社會之傾向及惡質之程度。

第10點


﹝1﹞審酌犯罪之手段,宜考量犯罪之具體方法及手段之強度。如為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宜一併考量行為人與共犯間之分工及參與程度。

第11點


﹝1﹞審酌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宜考量行為人對刑罰之感受性、犯罪是否有生理或病理之因素、屬於慣性或癮性犯罪、更生環境之風險因子及保護因子。

第12點


﹝1﹞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宜考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親疏遠近、交誼深淺、行為人是否對於被害人負有教養、扶助、保護、照顧等義務,及行為人是否因被害人之行為而犯罪等一切情狀。

第13點


﹝1﹞審酌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宜考量注意義務之內容、行為人遵守該義務之期待可能性,及違反該義務之情節。

第14點


﹝1﹞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宜考量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範圍、犯罪之時間、地點,及危險係持續性或一時性。
﹝2﹞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物損害、被害人生理及心理之傷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犯罪之時間、地點,及損害係持續性或一時性。

第15點


﹝1﹞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2﹞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
﹝3﹞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宜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不得僅以是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

第16點


﹝1﹞量刑宜一併具體考量各類犯罪之量刑因子,參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及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之建議而為妥適裁量。

第17點


﹝1﹞法院宜參考「量刑資訊系統」,審酌實務上類似案件之平均刑度、最高刑度、最低刑度及量刑分布全貌。如有顯著偏離,法院宜為說明,以排除裁量結果係因非理性之主觀因素所致之量刑歧異。

第18點


﹝1﹞法院宜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第19點


﹝1﹞酌科罰金及併科罰金者,除應依刑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外,尤宜注意罰金數額對行為人之懲罰效果。如犯罪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2﹞審酌行為人資力,宜考量其收入、財產及基本生活支出。
﹝3﹞審酌犯罪所得,宜考量因犯罪所得數額及其他一切利益。

第20點


﹝1﹞法院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宣告得易科罰金者,宜考量行為人之資力,以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資力各異之行為人間刑罰執行之公平性。

第21點


﹝1﹞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條第三款記載量刑審酌事由時,宜避免於判決書中過度揭露行為人之個人資料,以維護行為人之隱私及名譽。

第22點


﹝1﹞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2﹞法院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第六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第23點


﹝1﹞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第24點


﹝1﹞審酌各罪間之關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2﹞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第25點


﹝1﹞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

第26點


﹝1﹞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

第27點


﹝1﹞本要點供法院裁量刑罰時參考,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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