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113.12.27【發布機關】數位發展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章節索引〉〉法規內容〉〉
1‧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資源字第1094301502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0條;並自電信管理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10184307號公告第6條第3款、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第15條、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9條所列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改由「數位發展部」管轄;第5條所列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仍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轄
2‧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數位發展部數位資源字第11260009361號令、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平臺字第1120021749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5、26、30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名稱:電信號碼核配及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27213號公告下列規定之權責事項,自即日起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轄
(一)電信管理法第69條第2項及第78條第3款有關電信號碼之使用管理及限制事項;
(二)電信號碼核配及管理辦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25條及第26條
3‧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數位發展部數位資源字第11360007851號令、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平臺字第1130014823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數位發展部數位資源字第1136002 990號令修正發布第7、16、17、21、24條條文;增訂第17-1條條
回頁首〉〉
第二章 電信號碼核配申請
》第一節 編碼核配申請 §9
》第二節 識別碼核配申請 §13
》第三節 特殊服務號碼核配申請 §16
》第四節 用戶號碼核配申請 §19
﹝1﹞ 本辦法依電信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1﹞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號碼:指維持公眾電信網路互通、識別、交換及控制等正常運作所需之號碼,包含編碼、識別碼及用戶號碼。
二、編碼:指供控制公眾電信網路路由及交換訊息之電信號碼。
三、識別碼:指於公眾電信網路內用以識別網路、路由或服務等之電信號碼。
四、用戶號碼:指用以提供用戶電信服務使用之電信號碼。
五、黃金門號:指具有一定排列規則、特別意義或容易記憶之用戶號碼。
﹝1﹞ 電信號碼分類如下:
一、編碼:
(一)信號點碼。
(二)號碼可攜網路碼。
(三)行動網路碼。
(四)其他系統內碼。
二、識別碼:
(一)國際直撥電話網路識別碼。
(二)撥號選接網路識別碼。
(三)地理區域識別碼。
(四)特殊服務號碼。
三、用戶號碼:
(一)市話號碼。
(二)行動通信號碼。
(三)衛星通信號碼。
(四)網路電話號碼。
(五)智慧虛擬碼。
(六)物聯網號碼。
﹝1﹞ 電信號碼之編訂格式如附件一。
﹝1﹞ 申請核配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識別碼、信號點碼或核配用戶號碼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第五條規定辦理電信事業之登記。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其申請:
一、不符第五條規定者。
二、電信事業暫停營業或終止營業。
三、應提出之文件不全或應載明內容不完備,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
﹝1﹞ 電信事業、獲核配特殊服務號碼者,應配合主管機關調整其所獲核配之電信號碼。
﹝2﹞ 電信號碼使用者,主動繳回其獲核配之電信號碼,主管機關經審酌符合本辦法相關規定後,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電信號碼之核配。
﹝1﹞ 本辦法之申請書表由主管機關公布於其全球資訊網。
回索引〉〉
﹝1﹞ 電信事業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信號點碼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電信號碼申請書。
二、信號點碼使用規劃書(包含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之網路預計介接點位置及其信號方式、網路架構及容量規劃資料)。
三、電信事業登記相關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1﹞ 主管機關審查前條信號點碼核配之申請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申請之電信號碼類別是否屬提供服務所必要。
二、是否載明預計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之網路介接點位置。
三、信號方式是否符合第七號信號系統之規定。
四、是否載明網路內部配置信號點碼交換機之連接架構以及與其他電信網路之連接架構。
五、是否載明配置信號點碼交換機之廠牌、型號、數量、容量與功能。
﹝1﹞ 電信事業每次申請核配第七號信號系統國際信號點碼以一個點碼為限、第七號信號系統國內信號點碼至少一個點碼。
﹝1﹞ 除信號點碼外之編碼於使用前,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2﹞ 備查時應檢具號碼使用規劃書。
回索引〉〉
﹝1﹞ 電信事業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識別碼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電信號碼申請書。
二、識別碼使用規劃書(包含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之網路預計介接點位置、網路架構及容量規劃資料)。
三、電信事業登記相關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1﹞ 主管機關審查前條識別碼核配之申請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申請之電信號碼類別是否屬提供服務所必要。
二、是否載明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之網路預計介接點位置。
三、是否載明網路內部交換機之連接架構以及與其他電信網路之連接架構。
四、是否載明交換機之廠牌、型號、數量、容量與功能。
﹝1﹞ 電信事業每次申請核配識別碼以一個為限。
回索引〉〉
﹝1﹞ 政府機關(構)、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為提供緊急救難服務、公共事務諮詢服務、公眾救助服務或慈善服務等用途所需,經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審酌其法定職掌、設立宗旨、公益需要等核准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特殊服務號碼。
﹝2﹞ 前項所稱公用事業指下列事業:
一、電力事業。
二、自來水事業。
三、經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公用事業。
﹝3﹞ 第一項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電信號碼申請書。
二、政府機關(構)、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之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核准函影本及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證明文件影本。
三、特殊服務號碼服務計畫書。
四、獲核配市話號碼及行動通信號碼之電信事業同意配合提供特殊服務號碼之相關文件。
﹝4﹞ 前項第三款特殊服務號碼服務計畫書,應載明網路架構、服務之提供方式、服務範圍及對象、服務內容、計費方式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5﹞ 前項應載明事項有變更時,應敘明理由,並檢具變更後之服務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1﹞ 主管機關審查前條特殊服務號碼核配之申請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符合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
二、載明用戶接入網路之架構及話務進線方式及流向。
三、載明以全國為服務範圍。
四、載明各合作電信事業服務對象之收費標準。
五、計畫書所載服務對象、服務提供方式、服務性質是否合理。
六、申請用途與特殊服務號碼服務計畫書規劃內容是否相符。
七、提供服務之時段及是否持續提供服務。
﹝2﹞ 主管機關審查前條第五項變更申請時,準用前項規定。
﹝3﹞ 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獲核配特殊服務號碼者之使用情形,獲核配特殊服務號碼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1﹞ 獲核配特殊服務號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或不能改正,主管機關得廢止其電信號碼之核配:
一、申請人資格變更。
二、使用用途不符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提供之服務與核准之計畫書不符。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抽查。
五、無正當理由停止提供服務。
﹝1﹞ 申請者每次申請核配特殊服務號碼以一個為限。
回索引〉〉
﹝1﹞ 獲核配信號點碼之電信事業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用戶號碼。
﹝1﹞ 電信事業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用戶號碼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電信號碼申請書。
二、用戶號碼使用規劃書(用戶成長預測資料、網路架構及容量規劃資料)。
三、用戶數量資料(首次申請免附)。
四、公信力單位抽驗報告(首次申請免附)。
五、電信事業登記相關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2﹞ 前項第四款公信力單位抽驗報告係指由登錄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人才資料庫,具理、工、商或管理等專長之人員二名所出具用戶數抽樣驗證報告。
﹝1﹞ 主管機關審查前條用戶號碼核配之申請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一、申請之電信號碼類別是否屬提供服務所必要。
二、用戶號碼使用數量是否達最低使用率標準(如附件二)。
三、是否載明三個月以上之用戶成長預測資料。
四、是否載明用戶接入網路之架構以及與其他電信網路之連接架構。
五、是否載明交換機之廠牌、型號、數量、容量與功能。
六、是否載明使用中之預付型、後付型用戶及攜碼移出者使用中之用戶號碼數量資料及出租予其他提供電信服務業者之用戶號碼資料。
七、是否以用戶開通資料及話務資料或最近一期帳單等判斷為有效用戶,提出統計信心水準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誤差為正負百分之二、有效用戶比例期望值大於或等於零點九八之公信力單位抽驗報告。
八、使用管理是否違反其他法令。
﹝1﹞ 申請核配用戶號碼之核配數量計算方式、再申請使用率及申請數量如下:
一、市話號碼:以一萬號為一個單位,首次申請每區以十個單位為上限,使用率應達百分之五十以上,始得再次提出申請,每次以五個單位為上限。
二、行動通信號碼:以十萬號為一個單位,首次申請以十個單位為上限,使用率應達百分之七十以上,始得再次提出申請,每次以五個單位為上限。
三、衛星通信號碼:以一萬號為一個單位,每次申請以十個單位為上限,使用率應達百分之七十以上,始得再次提出申請。
四、網路電話號碼:以一萬號為一個單位,首次申請以二十個單位為上限,使用率應達百分之七十以上,始得再次提出申請,每次以十個單位為上限。
五、智慧虛擬碼:
(一)010字頭:以十萬號為一個單位,首次申請以一個單位為限,使用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以上,始得再次提出申請,每次以五個單位為上限。
(二)020字頭:以一萬號為一個單位,首次申請以五個單位為上限,使用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以上,始得再次提出申請,每次以二個單位為上限。
(三)030字頭:以一萬號為一個單位,每次申請以一個單位為上限,使用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以上,始得再次提出申請。
(四)050字頭:以一萬號為一個單位,首次申請以五個單位為上限,使用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以上,始得再次提出申請,每次二個單位為上限。
(五)080字頭:以一萬號為一個單位,首次申請以三個單位為上限,使用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以上,始得再次提出申請,每次以一個單位為限。
(六)099字頭:以一萬號為一個單位,每次申請以十個單位為上限,使用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以上,始得再次提出申請。
六、物聯網號碼:以十萬號為一個單位,首次申請以五十個單位為上限,使用率應達百分之七十以上,始得再次提出申請,每次以二十五個單位為上限。
﹝1﹞ 電信事業於主管機關核配用戶號碼後,應訂定除物聯網號碼外之黃金門號選號原則,並於實施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2﹞ 前項選號原則應包含基本選號原則(如附表);電信事業列入選號原則之用戶號碼,應以拍賣或付費選號方式提供用戶租用。
﹝1﹞ 電信事業未達主管機關所定用戶號碼最低使用率者,主管機關廢止其一部或全部用戶號碼之核配。但首次獲核配用戶號碼未滿三年者或再獲核配用戶號碼未滿一年者,不在此限。
﹝2﹞ 前項用戶號碼最低使用率及收回數量計算方式如附件二。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2﹞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
【編註】 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

電信號碼申請及核配辦法
【發布日期】113.12.27【發布機關】數位發展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章節索引〉〉法規內容〉〉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10184307號公告第6條第3款、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第15條、第17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29條所列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改由「數位發展部」管轄;第5條所列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仍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27213號公告下列規定之權責事項,自即日起變更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轄
(一)電信管理法第69條第2項及第78條第3款有關電信號碼之使用管理及限制事項;
(二)電信號碼核配及管理辦法第22條第2項、第23條、第25條及第26條
回頁首〉〉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第二章 電信號碼核配申請
》第一節 編碼核配申請 §9
》第二節 識別碼核配申請 §13
》第三節 特殊服務號碼核配申請 §16
》第四節 用戶號碼核配申請 §19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第2條
一、電信號碼:指維持公眾電信網路互通、識別、交換及控制等正常運作所需之號碼,包含編碼、識別碼及用戶號碼。
二、編碼:指供控制公眾電信網路路由及交換訊息之電信號碼。
三、識別碼:指於公眾電信網路內用以識別網路、路由或服務等之電信號碼。
四、用戶號碼:指用以提供用戶電信服務使用之電信號碼。
五、黃金門號:指具有一定排列規則、特別意義或容易記憶之用戶號碼。
第3條
一、編碼:
(一)信號點碼。
(二)號碼可攜網路碼。
(三)行動網路碼。
(四)其他系統內碼。
二、識別碼:
(一)國際直撥電話網路識別碼。
(二)撥號選接網路識別碼。
(三)地理區域識別碼。
(四)特殊服務號碼。
三、用戶號碼:
(一)市話號碼。
(二)行動通信號碼。
(三)衛星通信號碼。
(四)網路電話號碼。
(五)智慧虛擬碼。
(六)物聯網號碼。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一、不符第五條規定者。
二、電信事業暫停營業或終止營業。
三、應提出之文件不全或應載明內容不完備,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而仍不完備者。
第7條
--113年1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第8條
回索引〉〉
第二章 電信號碼核配申請 第一節 編碼核配申請
第9條
一、電信號碼申請書。
二、信號點碼使用規劃書(包含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之網路預計介接點位置及其信號方式、網路架構及容量規劃資料)。
三、電信事業登記相關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第10條
一、申請之電信號碼類別是否屬提供服務所必要。
二、是否載明預計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之網路介接點位置。
三、信號方式是否符合第七號信號系統之規定。
四、是否載明網路內部配置信號點碼交換機之連接架構以及與其他電信網路之連接架構。
五、是否載明配置信號點碼交換機之廠牌、型號、數量、容量與功能。
第11條
第12條
回索引〉〉
第二章 電信號碼核配申請 第二節 識別碼核配申請
第13條
一、電信號碼申請書。
二、識別碼使用規劃書(包含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之網路預計介接點位置、網路架構及容量規劃資料)。
三、電信事業登記相關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第14條
一、申請之電信號碼類別是否屬提供服務所必要。
二、是否載明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之網路預計介接點位置。
三、是否載明網路內部交換機之連接架構以及與其他電信網路之連接架構。
四、是否載明交換機之廠牌、型號、數量、容量與功能。
第15條
回索引〉〉
第二章 電信號碼核配申請 第三節 特殊服務號碼核配申請
第16條
一、電力事業。
二、自來水事業。
三、經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公用事業。
一、電信號碼申請書。
二、政府機關(構)、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之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核准函影本及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證明文件影本。
三、特殊服務號碼服務計畫書。
四、獲核配市話號碼及行動通信號碼之電信事業同意配合提供特殊服務號碼之相關文件。
--113年1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第17條
一、符合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
二、載明用戶接入網路之架構及話務進線方式及流向。
三、載明以全國為服務範圍。
四、載明各合作電信事業服務對象之收費標準。
五、計畫書所載服務對象、服務提供方式、服務性質是否合理。
六、申請用途與特殊服務號碼服務計畫書規劃內容是否相符。
七、提供服務之時段及是否持續提供服務。
--113年1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第17-1條
一、申請人資格變更。
二、使用用途不符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三、提供之服務與核准之計畫書不符。
四、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抽查。
五、無正當理由停止提供服務。
第18條
回索引〉〉
第二章 電信號碼核配申請 第四節 用戶號碼核配申請
第19條
第20條
一、電信號碼申請書。
二、用戶號碼使用規劃書(用戶成長預測資料、網路架構及容量規劃資料)。
三、用戶數量資料(首次申請免附)。
四、公信力單位抽驗報告(首次申請免附)。
五、電信事業登記相關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第21條
一、申請之電信號碼類別是否屬提供服務所必要。
二、用戶號碼使用數量是否達最低使用率標準(如附件二)。
三、是否載明三個月以上之用戶成長預測資料。
四、是否載明用戶接入網路之架構以及與其他電信網路之連接架構。
五、是否載明交換機之廠牌、型號、數量、容量與功能。
六、是否載明使用中之預付型、後付型用戶及攜碼移出者使用中之用戶號碼數量資料及出租予其他提供電信服務業者之用戶號碼資料。
七、是否以用戶開通資料及話務資料或最近一期帳單等判斷為有效用戶,提出統計信心水準達百分之九十五以上、誤差為正負百分之二、有效用戶比例期望值大於或等於零點九八之公信力單位抽驗報告。
八、使用管理是否違反其他法令。
--113年1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第22條
一、市話號碼:以一萬號為一個單位,首次申請每區以十個單位為上限,使用率應達百分之五十以上,始得再次提出申請,每次以五個單位為上限。
二、行動通信號碼:以十萬號為一個單位,首次申請以十個單位為上限,使用率應達百分之七十以上,始得再次提出申請,每次以五個單位為上限。
三、衛星通信號碼:以一萬號為一個單位,每次申請以十個單位為上限,使用率應達百分之七十以上,始得再次提出申請。
四、網路電話號碼:以一萬號為一個單位,首次申請以二十個單位為上限,使用率應達百分之七十以上,始得再次提出申請,每次以十個單位為上限。
五、智慧虛擬碼:
(一)010字頭:以十萬號為一個單位,首次申請以一個單位為限,使用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以上,始得再次提出申請,每次以五個單位為上限。
(二)020字頭:以一萬號為一個單位,首次申請以五個單位為上限,使用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以上,始得再次提出申請,每次以二個單位為上限。
(三)030字頭:以一萬號為一個單位,每次申請以一個單位為上限,使用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以上,始得再次提出申請。
(四)050字頭:以一萬號為一個單位,首次申請以五個單位為上限,使用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以上,始得再次提出申請,每次二個單位為上限。
(五)080字頭:以一萬號為一個單位,首次申請以三個單位為上限,使用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以上,始得再次提出申請,每次以一個單位為限。
(六)099字頭:以一萬號為一個單位,每次申請以十個單位為上限,使用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以上,始得再次提出申請。
六、物聯網號碼:以十萬號為一個單位,首次申請以五十個單位為上限,使用率應達百分之七十以上,始得再次提出申請,每次以二十五個單位為上限。
第23條
第24條
--113年12月27日修正前條文--
第25條
回頁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