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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

【發布日期】113.05.06【發布機關】財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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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三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財政部令訂定發布
2‧中華民國四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財政部令修正發布
3‧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二月九日財政部令修正發布
4‧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財政部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5‧中華民國六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財政部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6‧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財政部令修正發布第3、11條條文
7‧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一月八日財政部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
8‧中華民國八十年四月十一日財政部令修正發布第6、7條條文
9‧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財政部(88)台財稅字第881923475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10‧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財政部(89)台財稅字第0890453051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
11‧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100166620號令修正發布第3、4、7~9條條文
12‧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40005372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文
13‧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0604607110號令修正發布第6、7條條文;並刪除第10條條文
14‧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110459489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名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
15‧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六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1130456527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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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房屋稅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契稅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辦法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3條


﹝1﹞本會置委員十三至十六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就下列人員遴聘:
  一、行政機關代表:
  (一)直轄市:市長或其指派副市長、財政(稅務)局長、地方稅稽徵機關局(處)長、建築管理主管人員一或二人、地政主管人員一或二人、地方稅稽徵機關主管科長為當然委員。其中召集人一人,由市長或其指派副市長兼任;副召集人一或二人,由財政(稅務)局長、稽徵機關局(處)長兼任。
  (二)縣(市):縣(市)長、財政(稅務)局(處)長、地方稅稽徵機關局(處)長、建築管理主管人員一或二人、地政主管人員一或二人、地方稅稽徵機關主管科(課)長為當然委員。其中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由縣(市)長及稽徵機關局(處)長分別兼任。
  二、行政機關人員以外,具有下列專長之專家學者或屬該等領域之民間團體代表:
  (一)不動產估價師或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代表一或二人。
  (二)土木或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專業技師一或二人。
  (三)建築師公會之專門技術人員一或二人。
  (四)都市計畫專家學者代表一或二人。
﹝2﹞前項第二款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3﹞第一項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4條


﹝1﹞本會開會分常會、臨時會二種,常會每三年一次,其日期由召集人決定之,臨時會以委員五人聯署,請經召集人認可時召集之。
﹝2﹞前項臨時會之召開,以常會評定事項疏漏、錯誤,或中央法令制(訂)定、修正、廢止,或天災、事變、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影響其評定結果者為限。

第5條


﹝1﹞本會開會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議,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
﹝2﹞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行政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如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該機關之其他人員代理出席;受指派代理人,列入出席人數,並得發言及參與表決。

第6條


﹝1﹞本會議事範圍如下:
  一、關於房屋標準單價及房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之評定事項。
  二、關於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之評定事項。

第7條


﹝1﹞前條第一款規定之評定事項,應由直轄市、縣(市)地方稅稽徵機關派員調查,作成報告,經本會召集會議評定後,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

第8條


﹝1﹞本會委員組成名單及會議紀錄,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開於網際網路。

第9條


﹝1﹞本會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研究費、必要之膳宿費或其他必要費用。
﹝2﹞前項及本會所需辦公費用,由直轄市、縣(市)地方稅稽徵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第10條


﹝1﹞本會應辦事務,由直轄市、縣(市)地方稅稽徵機關派員兼辦。

第11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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