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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獎懲準則

【發布日期】113.04.30【發布機關】教育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教育部臺教授國部字第1135801835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1條;並自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國民小學學生之獎勵及管教 §14
第三章 國民中學學生之獎勵、管教及懲處 §23
第四章 附則 §37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1﹞本準則依國民教育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生:指取得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正式學籍之在學學生。
  二、獎勵管教:指國民小學對學生採取之獎勵或管教措施。
  三、獎懲:指國民中學對學生採取之獎勵、管教或懲處措施。
  四、學務處:指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處理學生事務之下列單位:
  (一)學生事務處。
  (二)前目以外其他學生事務一級單位。
  (三)教導一級單位。
  五、學務處主任:指前款一級單位主管。
  六、輔導室:指國民小學、國民中學輔導室、相關專責單位或輔導專責人員。

第3條


﹝1﹞學校獎勵管教或獎懲學生,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4條


﹝1﹞學校管教或懲處學生,應與學生違規行為之情節輕重相當,並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措施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措施時,應選擇對學生權益損害較少者。
  三、採取之措施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第5條


﹝1﹞學校管教或懲處學生,應審酌個別學生下列情狀,以確保管教或懲處措施之合理有效性:
  一、行為之動機及目的。
  二、行為之手段及行為時所受之外在情境影響。
  三、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四、學生之人格特質、身心健康狀況、生活狀況及家庭狀況。
  五、學生之品行、智識程度及平時表現。
  六、行為後之態度。
﹝2﹞前項所定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

第6條


﹝1﹞教師、學務處、輔導室或學校對學生得採取下列管教措施:
  一、一般管教措施:指教師個人採取之管教措施。
  二、學務處及輔導室之特殊管教措施:指學務處及輔導室採取之特殊管教措施。
  三、學校之特殊管教措施:指經國民小學學生獎勵與管教委員會(以下簡稱獎管會)或國民中學學生獎懲委員會(以下簡稱獎懲會)討論決議後,學校採取之特殊管教措施。

第7條


﹝1﹞教師基於導引學生發展之考量,衡酌學生身心狀況後,得採取下列一般管教措施:
  一、適當之正向管教措施。
  二、口頭糾正。
  三、在教室內適當調整座位。
  四、要求口頭道歉或書面自省。
  五、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
  六、通知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協請處理。
  七、要求完成未完成之作業或工作。
  八、適當增加作業或工作。
  九、要求課餘從事可達成管教目的之措施。
  十、限制參加正式課程以外之學校活動。
  十一、經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同意後,留置學生於課後輔導或參加輔導課程。
  十二、要求靜坐反省。
  十三、要求站立反省。但每次不得超過一堂課,每日累計不得超過二小時。
  十四、在教學場所一隅,暫時讓學生與其他同學保持適當距離,並以二堂課為限。
  十五、經其他教師同意,於行為當日,暫時轉送其他班級學習。
  十六、其他符合輔導管教相關法令規定之管教目的及原則,且未使學生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

第8條


﹝1﹞依前條所為之管教無效或學生明顯不服管教,顯已妨害現場活動,教師得要求學務處或輔導室派員協助,將學生帶離現場;情況急迫時,學務處或輔導室應派員協助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時,得強制帶離現場,並尋求校外相關機構協助處理。
﹝2﹞就前項情形,教師應告知已實施之輔導管教措施或提供輔導管教紀錄,供其參考。
﹝3﹞各處室人員將學生帶離現場後,得安排學生前往圖書館、輔導室或其他適當場所,參與適當之活動,或依規定予以輔導與管教。
﹝4﹞學務處或輔導室於必要時,得基於協助學生轉換情境、宣洩壓力之輔導目的,衡量學生身心狀況,在學務處或輔導室人員指導下,請學生進行適合適量之活動或運動項目,但不應基於處罰之目的為之;若發現學生身體確有不適,應即調整或停止。

第9條


﹝1﹞學務處認為學生違規情節重大,擬採取下列各款學校之特殊管教措施時,應依該校學生獎勵管教或獎懲相關規定,簽會導師及輔導室提供意見,經獎管會或獎懲會討論決議後,始得為之。但情況急迫,應立即移送警察機關處置者,不在此限:
  一、交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帶回管教。
  二、規劃參加高關懷課程。
  三、聯繫社政及相關單位協助提供心理治療、社會工作、家庭諮商及其他專業服務。
  四、送請少年輔導單位輔導。
  五、移送警察機關處置。
  六、移送司法機關處置。
﹝2﹞獎管會或獎懲會應保障當事人學生與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發言之權利,並充分討論及記載先前已實施各項管教措施之教育效果。
﹝3﹞學校除採取第一項所定處置外,必要時,應聯繫社政單位協助處理。
﹝4﹞學生家庭為脆弱家庭,或難以期待發揮輔導管教功能之家庭時,得不採取第一項第一款之帶回管教措施,而應聯繫社政單位協助處理或尋求其他校內外兒少保護資源。
﹝5﹞學生交由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帶回管教,每次以五日為限,並應於事前進行家訪,或與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面談,以評估其效果。帶回管教期間,學校應與學生保持聯繫,繼續予以適當之輔導;必要時,學校得終止帶回管教之處置;帶回管教結束後,學校得視需要予以補課。

第10條


﹝1﹞學校對於違反服裝儀容規定之學生,得視其情節,採取適當且符合比例原則之輔導或管教措施,並不得加以懲處。
﹝2﹞前項管教措施,僅限於正向管教措施、口頭糾正、列入日常生活表現紀錄、通知法定代理人協請處理、書面自省及靜坐反省。

第11條


﹝1﹞學校訂定學生獎懲規定時,應考量保護學生身心安全之規範目的,明確規定懲處要件,不得僅以情感交往、情感關係曖昧、情感行為不檢或其他空泛籠統之概念作為懲處要件。

第12條


﹝1﹞學生於授課日之出缺席狀況,得採取適當且符合比例原則之輔導或管教措施,並不得加以懲處。

第13條


﹝1﹞學校教職員工對學校處理本準則事件,有提供相關資料及配合說明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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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國民小學學生之獎勵及管教

第14條


﹝1﹞學校應於不牴觸本準則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學生獎懲自治法規之範圍內,訂定國民小學學生獎勵管教規定。

第15條


﹝1﹞學校為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得採取下列獎勵措施:
  一、師長口頭嘉勉。
  二、書面獎勵,包括嘉獎、小功及大功。
  三、公開場合表揚。
  四、登載於學校刊物。
  五、頒發獎狀或獎章。
  六、頒發獎品或獎金。
  七、推舉為學習楷模。
  八、其他適當之獎勵。

第16條


﹝1﹞國民小學應設獎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委員任期一年,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行政人員代表,其中學務處主任為當然委員。
  二、學校教師代表。
  三、學校家長代表。
﹝2﹞校長得聘學生代表擔任獎管會委員。
﹝3﹞獎管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但學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4﹞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5﹞獎管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同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

第17條


﹝1﹞獎管會任務如下:
  一、研擬訂定或修正國民小學學生獎勵管教規定。
  二、審議大功之學生獎勵事件。
  三、審議學校之特殊管教措施。
  四、審議其他重大學生獎勵措施或管教措施。

第18條


﹝1﹞獎管會由學務處主任擔任主席,召集並主持會議。
﹝2﹞主席因故不能召集會議時,由校長就委員中指定一人召集之。
﹝3﹞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代理主席一人主持會議。
﹝4﹞獎管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5﹞獎管會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
﹝6﹞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迴避之委員,於表決時,不計入前項出席委員人數。

第19條


﹝1﹞嘉獎及小功之獎勵措施,應由提案人(單位)簽會導師後,送學務處核定。
﹝2﹞十七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獎勵管教事件,應由學務處簽會導師及輔導室提供意見,經獎管會討論決議。

第20條


﹝1﹞獎管會審議管教事件,應不公開。
﹝2﹞獎管會審議獎勵管教事件,應本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瞭解事實經過,衡酌學生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之情狀,以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導引學生人格健全及適性發展。
﹝3﹞學校之特殊管教措施,應於開會五個工作日前通知相關單位、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以書面或到場陳述意見。
﹝4﹞前項陳述及相關詢問內容應予記錄。
﹝5﹞獎管會審議獎勵管教事件之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
﹝6﹞獎管會之與會人員及相關工作人員對於審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涉及受管教學生隱私之事件及其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第21條


﹝1﹞獎管會關於學校之特殊管教措施之決議,經校長核定後,學校應作成獎勵管教事件審議決定書,記載主旨、事實、理由、法令依據,及不服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並以可供存證查核方式,書面通知受管教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第22條


﹝1﹞校長對獎管會決議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送請獎管會復議;校長對獎管會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經獎管會會議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維持獎管會原決議或作成其他決議時,校長應即核定,並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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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國民中學學生之獎勵、管教及懲處

第23條


﹝1﹞學校應於不牴觸本準則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學生獎懲自治法規之範圍內,訂定國民中學學生獎懲規定。

第24條


﹝1﹞學校為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得採取下列獎勵措施:
  一、師長口頭嘉勉。
  二、書面獎勵,包括嘉獎、小功及大功。
  三、公開場合表揚。
  四、登載於學校刊物。
  五、頒發獎狀或獎章。
  六、頒發獎品或獎金。
  七、推舉為學習楷模。
  八、其他適當之獎勵。

第25條


﹝1﹞學校依學校學生獎懲規定,得採取下列書面懲處措施:
  一、警告。
  二、小過。
  三、大過。

第26條


﹝1﹞國民中學應設獎懲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委員任期一年,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行政人員代表,其中學務處主任為當然委員。
  二、學校教師代表。
  三、學校家長代表。
﹝2﹞校長得聘學生代表擔任獎懲會委員。
﹝3﹞獎懲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但學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4﹞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5﹞獎懲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同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

第27條


﹝1﹞獎懲會之任務如下:
  一、研擬訂定或修正國民中學學生獎懲規定。
  二、審議大功之學生獎勵事件。
  三、審議大過之學生懲處事件。
  四、審議學校之特殊管教措施。
  五、審議其他重大學生獎懲事件。

第28條


﹝1﹞獎懲會由學務處主任擔任主席,召集並主持會議。
﹝2﹞主席因故不能召集會議時,由校長就委員中指定一人召集之。
﹝3﹞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代理主席一人主持會議。
﹝4﹞獎懲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5﹞獎懲會應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
﹝6﹞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迴避之委員,於表決時,不計入前項出席委員人數。

第29條


﹝1﹞嘉獎及小功之獎勵措施,應由提案人(單位)簽會導師後,送學務處核定。
﹝2﹞警告及小過之懲處措施,應由提案人(單位)簽會導師及輔導室後,送學務處核定。
﹝3﹞二十七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獎懲事件,應由學務處簽會導師及輔導室提供意見,經獎懲會討論決議。

第30條


﹝1﹞獎懲會審議管教及懲處事件,應不公開。
﹝2﹞獎懲會審議學生獎懲事件,應本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瞭解事實經過,衡酌學生第五條第一項各款之情狀,以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導引學生人格健全及適性發展。
﹝3﹞獎懲會審議學生管教及懲處事件,應於開會五個工作日前通知相關單位、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以書面或到場陳述意見。
﹝4﹞前項陳述及相關詢問內容應予記錄。
﹝5﹞獎懲會審議獎懲事件之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
﹝6﹞獎懲會會議之與會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對於審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涉及受獎懲學生隱私之事件及其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第31條


﹝1﹞獎懲會審議懲處事件時,得邀請學務處、關係人、社會工作師、心理師、學者專家或有關機關(單位)指派之人員到場諮詢或說明。

第32條


﹝1﹞同一行為之懲處程序,不受該行為刑事偵查、審判或其他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審理結果之影響。

第33條


﹝1﹞依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提出之學生獎懲事件,自收受學生獎懲事件書面提案之次日起,應於一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其延長應通知獎懲事件之提案人(單位)、受獎懲學生、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第34條


﹝1﹞獎懲會審議學生懲處事件及學校之特殊管教措施之決定,經校長核定後,學校應作成管教或懲處事件審議決定書,記載主旨、事實、理由、法令依據及不服管教或懲處決定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並以可供存證查核方式,書面通知受懲處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2﹞前項以外懲處之決定核定後,學校得以紙本、電子郵件、行動應用軟體或其他方式,定期通知學生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第35條


﹝1﹞校長對獎懲會獎懲決議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送請獎懲會復議;校長對獎懲會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經獎懲會會議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維持獎懲會原決議或作成其他決議時,校長應即核定,並予執行。

第36條


﹝1﹞學校應落實輔導受懲處之學生,並輔導學生改過及銷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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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則

第37條


﹝1﹞獎管會及獎懲會處理本準則事件,關於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第38條


﹝1﹞學校、校長、學校行政人員或教師,違反本準則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學生獎懲自治法規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學校應依相關法令規定對相關人員議處;私立學校違反者,依私立學校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處理。

第39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不牴觸本準則之範圍內,訂定學生獎懲自治法規。

第40條


﹝1﹞本準則施行前,已進行之獎勵管教或獎懲事件,尚未終結者,其後續處理,依本準則規定。

第41條


﹝1﹞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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