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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法律用語辭典


最高法院大法庭審理案件言詞辯論要點

【發布日期】108.06.25【發布機關】最高法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最高法院108年度第3次法官會議通過訂定全文11點

【法規內容】

第1點


﹝1﹞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以下合稱大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除別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行之。

第2點(應行言詞辯論及律師強制代理、強制辯護)


﹝1﹞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應行言詞辯論。
﹝2﹞前項辯論,檢察官以外之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之。
﹝3﹞於民事事件之被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應告知行言詞辯論須委任律師,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刑事案件之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行言詞辯論。

第3點(言詞辯論期日之指定及書狀先行)


﹝1﹞大法庭受理提案裁定後,除行準備程序者外,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民事事件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刑事案件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被告之辯護人。
﹝2﹞審判長得定期間命兩造就提案之法律爭議提出書狀於大法庭。逾期提出者,大法庭得不予斟酌。

第4點(庭前資料彙整、準備程序)


﹝1﹞提案庭指定之庭員,為該提交案件之大法庭受命法官。
﹝2﹞受命法官應彙整提案法律爭議相關資料,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交付審判長及其他庭員;必要時,審判長亦得使其他庭員協助之。
﹝3﹞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使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
﹝4﹞合併提案者,於原提案庭撤銷提案時,由次順序提案庭指定之庭員為受命法官。

第5點(專家學者之選任、資訊揭露)


﹝1﹞大法庭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聲請選任專家學者,就提案之法律爭議以書面或於言詞辯論時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大法庭選任專家學者時,應命揭露下列資訊並具結:
  (一)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與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有分工或合作關係。
  (二)相關專業意見或資料之準備或提出,是否受當事人、關係人或其代理人或辯護人之金錢報酬或資助及其金額或價值。
  (三)其他提供金錢報酬或資助者之身分及其金額或價值。

第6點(專家學者之拒卻)


﹝1﹞當事人得依第五點揭露之資訊或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選任之專家學者。但不得以該專家學者於提交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2﹞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者外,選任之專家學者已就法律爭議陳述意見後,不得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3﹞拒卻之原因及前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第7點(專家學者准用規定)


﹝1﹞選任之專家學者,其權利、義務及陳述意見等程序事項,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人之規定。

第8點(言詞辯論之進行)


﹝1﹞言詞辯論期日,依下列次序進行:
  (一)書記官朗讀案由。
  (二)審判長告知言詞辯論進行方式,並得限定陳述之時間。
  (三)審判長或其指定之庭員告知提案之法律爭議重點。
  (四)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刑事案件之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辯護人,依審判長指定之次序陳述意見。
  (五)專家學者陳述意見。
  (六)審判長、大法庭庭員得詢問兩造或專家學者。
  (七)民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刑事案件之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辯護人得詢問專家學者。
  (八)兩造綜合陳述或辯論。
﹝2﹞審判長認有必要時,得調整前項次序。
﹝3﹞陳述及辯論,應切題、簡要,如有逾時、重複或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制止之。

第9點(言詞辯論原則之例外)


﹝1﹞言詞辯論期日,民事事件被上訴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或當事人一造之訴訟代理人未到場者,得由到場之他造訴訟代理人陳述後為裁定;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均未到場者,審判長得另定言詞辯論期日,或不行言詞辯論而為裁定。刑事案件檢察官或自訴代理人、被告之辯護人有未到場者,亦同。
﹝2﹞依前項不行言詞辯論而為裁定者,仍得進行第八點第一項(五)、(六)程序。

第10點(裁定之宣示及不同意見書之公布)


﹝1﹞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時,審判長應指定宣示裁定期日。
﹝2﹞前項期日,自言詞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三十日。
﹝3﹞大法庭法官依法院組織法第五十一條之九第二項規定提出之不同意見書,應與裁定一併公布。

第11點(大法庭程序終結)


﹝1﹞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提案經撤銷者,或大法庭裁定前,提交大法庭案件之訴訟繫屬消滅者,大法庭程序即告終結。
﹝2﹞前項情形,應速將該事由通知兩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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