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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查察及查察登記辦法

【發布日期】113.02.20【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內政部(89)台內移字第8981149號令、外交部(89)外領二字第8968130021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名稱: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查察登記辦法)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7094802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0條;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71035715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58355號公告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1項、第2項、第8條所列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改由「內政部移民署」管轄
3‧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130932411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內政部移民署實施查察及查察登記辦法)及全文9條;並自一百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因婚姻或收養關係,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者,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後,必要時,得於十五日內派員至申請人在臺灣地區之住(居)所執行查察。
﹝2﹞執行前項查察後,於作成准駁處分前,必要時,得再派員執行查察。

第3條


﹝1﹞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在我國停留期間逾三個月、居留或永久居留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應於其停留期間逾三個月、取得居留證、永久居留證或辦理居留住址、服務處所變更登記之日起一個月內執行查察登記。
﹝2﹞入出國及移民署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亦得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執行查察登記。

第4條


﹝1﹞執行查察應於八時至十八時間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二十二時截止:
  一、經該受查察人、住(居)所之住居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
  二、日間已開始查察者,經受查察人同意,得繼續至夜間。

第5條


﹝1﹞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受查察人之查察事項如下:
  一、居住情形及生活狀況。
  二、家庭、身心等狀況。
  三、其他足資證明婚姻或收養關係事實之事項。
﹝2﹞前項受查察人,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即通知其依規定辦理或註記之:
  一、居住情形與申請案件不符。
  二、家庭、身心狀況異常。
  三、其他依法令應辦理事項。

第6條


﹝1﹞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受查察人之查察登記事項如下:
  一、入出境許可證、護照及居留證、永久居留證之效期。
  二、工作、出生、死亡、結婚、離婚、收養事項。
  三、從事之活動與申請停留、居留原因是否相符。
  四、遷徙異動。
  五、其他應查察登記事項。
﹝2﹞前項受查察人,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即通知其依規定辦理或註記之:
  一、所持入出境許可證、護照及居留證已逾效期。
  二、居住情形與申請案件不符或有虛偽情事。
  三、從事之活動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
  四、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未辦理變更登記。
  五、其他依法令應辦理事項。

第7條


﹝1﹞受查察人有應予舉發、註銷其證件、限令出國、驅逐出國或強制出境之情形者,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8條


﹝1﹞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執行查察及查察登記時,應著制服,並佩帶證件。

第9條


﹝1﹞查察及查察登記之資料,應妥善保存。

第10條


﹝1﹞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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