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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特殊事由之認定及減免處罰標準

【發布日期】113.02.29【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130932575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條;並自一百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標準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違反本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之行為人,其行為未被發覺前,向相關機關自首而應受裁罰者,內政部得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
﹝2﹞前項行為人自首時提供之資料,因而查獲違反本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之其他行為人者,內政部得免予處罰。
﹝3﹞行為人依前二項規定減輕或免予處罰者,各以一次為限。

第3條


﹝1﹞違反本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得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
  一、年齡在八十歲以上。
  二、年齡在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
  三、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子女,有撫育、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或會面交往之事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
  四、逾期係因協助特殊境遇家庭人員,或具特殊境遇家庭身分,該身分並經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開立相關證明文件。
  五、逾期係因身心障礙而無法獨自出國,或罹患重大疾病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並經合格專業醫生開立診斷證明。
  六、逾期係因懷孕或生產、流產而無法搭乘機、船班,並提出證明文件。
﹝2﹞行為人有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者,以其逾期停留或居留期間在六個月內者為限。

第4條


﹝1﹞違反本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政部得免予處罰:
  一、因被販運而逾期停留或居留之人口販運被害人。
  二、檢附具體事證檢舉,因而查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案件。
  三、檢附具體事證檢舉,因而查獲違反本法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案件。
  四、逾期係因天然災害、疫情、重大事故、遭受酷刑、殘忍、不人道待遇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提出相關佐證資料。
  五、經行政院核定而辦理之專案適用對象。

第5條


﹝1﹞本標準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2﹞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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