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簡讀版
【發布日期】113.03.18【發布機關】行政院
1‧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81)台研綜字第0711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
2‧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行政院(88)台環字第34738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條文
3‧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環字第0990052851號令修正發布第3、7、8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但第3條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3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主計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計總處」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10182320號公告第3條第2項所列屬「科技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改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管轄【原條文】
4‧ 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行政院院臺環字第113100346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 本規程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1﹞ 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緊急公害糾紛處理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任務如下:
一、協調、督導中央有關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於重大緊急公害糾紛事件發生時,即時採行適切之處理措施。
二、本院各機關間具爭議性之公害糾紛處理事務之協調、督導及考核事項。
三、其他有關重大緊急公害糾紛事件之處理事項。
﹝2﹞ 前項所稱重大緊急公害糾紛,指公害糾紛危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社會安全者。
﹝1﹞ 本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本院副院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本院指定本小組委員一人兼任之。
﹝2﹞ 本小組置委員十六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由本院指定政務委員一人、本院秘書長、內政部部長、國防部部長、財政部部長、教育部部長、經濟部部長、交通部部長、本院主計總處主計長、農業部部長、衛生福利部部長、環境部部長、文化部部長、國家發展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主任委員組成。
﹝1﹞ 本小組幕僚作業,由環境部擔任之。
﹝2﹞ 本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秉承召集人指示,辦理本小組有關業務;副執行秘書二人襄助之,均兼任。
﹝3﹞ 本小組所需工作人員,由環境部及各有關機關指派人員兼辦之,均受執行秘書之指揮監督。
﹝1﹞ 本小組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人員列席。
﹝1﹞ 本小組業務經費,由各有關機關於相關預算項目內勻支。
﹝1﹞ 本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
﹝1﹞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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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規程依公害糾紛處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1﹞ 行政院(以下簡稱本院)緊急公害糾紛處理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任務如次:
一、協調、督導中央有關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於重大緊急公害糾紛事件發生時,即時採行適切之處理措施。
二、本院各機關間具爭議性之公害糾紛處理事務之協調、督導及考核事項。
三、其他有關重大緊急公害糾紛事件之處理事項。
﹝2﹞ 前項所稱重大緊急公害糾紛,指公害糾紛危及重大公共利益或社會安全者。
﹝1﹞ 本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本院副院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本院指定本小組委員一人兼任之。
﹝2﹞ 本小組置委員十六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由本院指定政務委員一人、本院秘書長、內政部部長、國防部部長、財政部部長、教育部部長、經濟部部長、交通部部長、本院主計處主計長、本院衛生署署長、本院環境保護署署長、本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主任委員、本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主任委員、本院農業委員會主任委員及本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主任委員組成。
﹝1﹞ 本小組幕僚作業,由本院環境保護署擔任之。
﹝2﹞ 本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秉承召集人指示,辦理本小組有關業務;副執行秘書二人襄助之,均兼任。
﹝3﹞ 本小組所需工作人員,由本院環境保護署及各有關機關指派人員兼辦之,均受執行秘書之指揮監督。
﹝1﹞ 本小組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機關人員列席。
﹝1﹞ 本小組業務經費,由各有關機關於相關預算項目內勻支。
﹝1﹞ 本小組委員、執行秘書及副執行秘書均為無給職。
﹝1﹞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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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緊急公害糾紛處理小組組織規程
【發布日期】113.03.18【發布機關】行政院
【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3條第2項所列屬「行政院主計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計總處」管轄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10182320號公告第3條第2項所列屬「科技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改由「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管轄【原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協調、督導中央有關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於重大緊急公害糾紛事件發生時,即時採行適切之處理措施。
二、本院各機關間具爭議性之公害糾紛處理事務之協調、督導及考核事項。
三、其他有關重大緊急公害糾紛事件之處理事項。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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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協調、督導中央有關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於重大緊急公害糾紛事件發生時,即時採行適切之處理措施。
二、本院各機關間具爭議性之公害糾紛處理事務之協調、督導及考核事項。
三、其他有關重大緊急公害糾紛事件之處理事項。
第3條
第4條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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