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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3.01.04【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內容〉〉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經濟部經能字第0990460257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名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辦法)
2‧中華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00460111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五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10460706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一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304602010號令修正發布第469條條文及第6條條文之附件一、第10條條文之附件
5‧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404602940號令修正發布第61017條條文【原條文
6‧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80460538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1條;除第4條第2項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外,餘自發布日施行
7‧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904606970號令修正發布第36711121821條條文及第8條條文之附件二、第10條條文之附件三、第15條條文之附件五、附件六、第20條條文之附件九、附件十;增訂第7-1條條文並自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
8‧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九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1103807990號令修正發布第8131718條條文;增訂第17-1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1987號公告第2條第2項、第7條附件1、第11條附件4所列屬「經濟部能源局」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能源署」管轄
9‧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1258024450號令修正發布第27條條文及第7條條文之附件一、第11條條文之附件四
10‧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一月四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1258025600號令修正發布第3471113條條文及第7條條文之附件一、第11條條文之附件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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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業務委任經濟部能源署辦理。

   --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2﹞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業務委任經濟部能源局辦理。

第3條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同意備案至設備登記,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並發給相關證明文件之程序。
  二、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發電業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設置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發電設備。
  三、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設置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
  四、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裝置容量未達二千瓩並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
  五、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指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六、風力發電設備:指利用風能,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七、離岸風力發電設備: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利用風能,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八、小水力發電設備:指利用水道、圳路、管渠或其他水力用水以外用途之水利建造物之原有水量及落差,以直接設置或另設旁通水路設置之方式,將非抽蓄式水力能,轉換為電能,且裝置容量未達二萬瓩之發電設備。
  九、地熱能發電設備:指直接利用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十、海洋能發電設備:指利用海洋溫差能、波浪能、海流能、潮汐能或鹽差能,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十一、生質能發電設備:指百分之百利用農林植物、沼氣或經處理之國內有機廢棄物作為料源,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十二、廢棄物發電設備:指百分之百利用國內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經處理製成較直接燃燒可有效減少污染及提升熱值之燃料作為料源,轉換為電能且發電效率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發電設備。
  十三、燃料電池發電設備: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進行氫氣與氧氣電化學反應並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十四、其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113年1月4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同意備案至設備登記,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並發給相關證明文件之程序。
  二、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發電業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設置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發電設備。
  三、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設置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
  四、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裝置容量未達二千瓩並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
  五、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指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六、風力發電設備:指利用風能,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七、離岸風力發電設備: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不超過領海範圍,利用風能,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八、小水力發電設備:指利用圳路或既有水利設施,設置未達二萬瓩之水力能,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九、圳路:指灌溉水渠或其他用途之水流渠道。
  十、地熱能發電設備:指直接利用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十一、海洋能發電設備:指利用海洋溫差能、波浪能、海流能、潮汐能或鹽差能,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十二、生質能發電設備:指利用農林植物、沼氣或經處理之有機廢棄物作為料源,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十三、廢棄物發電設備:指利用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經處理製成較直接燃燒可有效減少污染及提升熱值之燃料作為料源,轉換為電能且發電效率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發電設備。
  十四、燃料電池發電設備: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進行氫氣與氧氣電化學反應並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十五、其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109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同意備案至設備登記,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並發給相關證明文件之程序。
  二、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發電業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設置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發電設備。
  三、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裝置容量在二千瓩以上並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
  四、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裝置容量未達二千瓩並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
  五、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指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六、風力發電設備:指利用風能,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七、離岸風力發電設備: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不超過領海範圍,利用風能,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八、小水力發電設備:指利用圳路或既有水利設施,設置未達二萬瓩之水力能,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九、圳路:指灌溉水渠或其他用途之水流渠道。
  十、地熱能發電設備:指直接利用源自地表以下蘊含於土壤、岩石、蒸氣或溫泉之能源,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十一、海洋能發電設備:指利用海洋溫差能、波浪能、海流能、潮汐能或鹽差能,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十二、生質能發電設備:指利用農林植物、沼氣或經處理之有機廢棄物作為料源,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十三、廢棄物發電設備:指利用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經處理製成較直接燃燒可有效減少污染及提升熱值之燃料作為料源,轉換為電能且發電效率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發電設備。
  十四、燃料電池發電設備: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進行氫氣與氧氣電化學反應並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十五、其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第4條


﹝1﹞設置前條第五款至第十四款之發電設備,其總裝置容量在一瓩以上且屬定置型者,於設置前得認定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2﹞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申請,其裝置容量達二千瓩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未達二千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由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者,應續行辦理。

   --113年1月4日修正前條文--


﹝1﹞設置前條第五款至第八款或第十款至第十五款之發電設備,其總裝置容量在一瓩以上且屬定置型者,於設置前得認定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2﹞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申請,其裝置容量達二千瓩以上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未達二千瓩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已由中央主管機關受理申請者,應續行辦理。

第5條


﹝1﹞前條第一項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每年訂定之推廣目標量及其分配方式,決定受理、暫停受理或不予認定。

第6條


﹝1﹞同類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於下列地點之一者,於主管機關發給同意備案文件前,其裝置容量應合併計算:
  一、同一用電場所之場址。
  二、非用電場所同一地號之場址。
  三、設置場址之土地為相鄰或相同,且申請人同一。但設置於建物者,不在此限。
﹝2﹞相同設置位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土地地號為同一小段或無小段之同一段,且土地所有權人同一之場址者,於主管機關發給同意備案文件前,其裝置容量應合併計算。但設置於住宅建物、科學工業園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其他政府機關開發園區、政府機關所有或管理之土地、國營事業所有且屬工業區內已設廠之土地,或土地共有人依契約於其管理之土地,不在此限。
﹝3﹞非相同設置位置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而有第一項所定情形,或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非同一幢建物,而有前二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其裝置容量免予合併計算。
﹝4﹞第一項或第二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主管機關合併計算者,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合併後裝置容量之級距;其合併計算後裝置容量達二千瓩以上者,應依電業法規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109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同類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於下列地點之一者,於主管機關發給同意備案文件前,其裝置容量應合併計算:
  一、同一用電場所之場址。
  二、非用電場所同一地號之場址。
  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設置之土地地號於同一小段或無小段之同一段,且土地所有權人同一。但設置於住宅建物、科學工業園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其他政府機關開發園區、政府機關所有或管理之土地,或土地共有人依契約於其管理之土地設置者,不在此限。
﹝2﹞同一申請人設置同類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主管機關發給同意備案文件前,其設置場址之土地或建物為相鄰或相同者,裝置容量應合併計算。但設置於住宅建物者,不在此限。
﹝3﹞前二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經主管機關合併計算者,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合併後裝置容量之級距;其裝置容量達二千瓩以上者,應依電業法規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第7條


﹝1﹞申請人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具同意備案申請表(附件一),並按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種類,分別檢附下列文件:
  一、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核發之電業籌設許可文件影本。
  二、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核發之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函影本。
  三、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設置場址之土地或建物使用說明文件。
  (三)設置場址之電費單據。但未供電者,免附。
  (四)足資辨識設置場址及位置照片。
  (五)輸配電業核發之併網審查意見書。但經輸配電業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符合一定容量及條件者,免附。
  (六)地政機關意見書(設置於屋頂者,免附),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或風力發電設備設置於地面者,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項目之相關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四、設置小水力發電設備,應另按其取(引)水地點,檢附水利主管機關出具之水權狀、農田水利法主管機關出具之圳路使用同意函或其他水源合法使用證明文件。但前述文件核發機關自行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五、設置生質能發電設備,應另檢附發電設備所使用燃料來源,為百分之百利用農林植物、沼氣或經處理之國內有機廢棄物之切結書。
  六、設置廢棄物發電設備,應另檢附發電設備所使用燃料來源,為百分之百利用國內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切結書,與廢棄物燃料來源、製程、熱值、發電效率、進料、成本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說明書。
﹝2﹞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四目或第四款至第六款應備文件不全而可以補正者,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3﹞申請人未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或第六目文件、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113年1月4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人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具同意備案申請表(附件一),並按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種類,分別檢附下列文件:
  一、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核發之電業籌設許可文件影本。
  二、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核發之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函影本。
  三、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設置場址之土地或建物使用說明文件。
  (三)設置場址之電費單據。但未供電者,免附。
  (四)足資辨識設置場址及位置照片。
  (五)輸配電業核發之併網審查意見書。但經輸配電業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符合一定容量及條件者,免附。
  (六)地政機關意見書(設置於屋頂者,免附),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或風力發電設備設置於地面者,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項目之相關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四、設置小水力發電設備,應另檢附水利主管機關出具之水權狀或農田水利法主管機關出具之圳路使用同意函或其他證明文件。但由水利主管機關或農田水利法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五、設置生質能發電設備,應另檢附發電設備所使用燃料來源,應為百分之百農林植物、沼氣或經處理之國內有機廢棄物之切結書。
  六、設置廢棄物發電設備,應另檢附發電設備所用燃料來源,應為百分之百國內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切結書,及廢棄物燃料來源、製程、熱值、發電效率、進料、成本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說明書。
﹝2﹞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四目或第四款至第六款應備文件不全而可以補正者,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3﹞申請人未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或第六目文件、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人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具同意備案申請表(附件一),並按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種類,分別檢附下列文件:
  一、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核發之電業籌設許可文件影本。
  二、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核發之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函影本。
  三、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設置場址之土地或建物使用說明文件。
  (三)設置場址之電費單據。但未供電者,免附。
  (四)足資辨識設置場址及位置照片。
  (五)輸配電業核發之併網審查意見書。但經輸配電業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符合一定容量及條件者,免附。
  (六)地政機關意見書(設置於屋頂者,免附),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或風力發電設備設置於地面者,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項目之相關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四、設置小水力發電設備,應另檢附水利主管機關出具之水權狀或農田水利會出具之圳路使用同意函或其他證明文件。但由水利主管機關或農田水利會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五、設置生質能發電設備,應另檢附發電設備所使用燃料來源,應為百分之百農林植物、沼氣或經處理之國內有機廢棄物之切結書。
  六、設置廢棄物發電設備,應另檢附發電設備所用燃料來源,應為百分之百國內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切結書,及廢棄物燃料來源、製程、熱值、發電效率、進料、成本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說明書。
﹝2﹞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四目或第四款至第六款應備文件不全而可以補正者,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3﹞申請人未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或第六目文件、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109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人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具同意備案申請表(附件一),並按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種類,分別檢附下列文件:
  一、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核發之電業籌設許可文件影本。
  二、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核發之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函影本。
  三、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設置場址使用說明。
  (三)設置場址之電費單據。但未供電者,免附。
  (四)足資辨識設置場址及位置照片。
  (五)輸配電業核發之併網審查意見書。但經輸配電業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符合一定容量及條件者,免附。
  (六)地政機關意見書(設置於屋頂者,免附),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或風力發電設備設置於地面者,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項目之相關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四、設置小水力發電設備,應另檢附水利主管機關出具之水權狀或農田水利會出具之圳路使用同意函或其他證明文件。但由水利主管機關或農田水利會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
  五、設置生質能發電設備,應另檢附發電設備所使用燃料來源,應為百分之百農林植物、沼氣或經處理之國內有機廢棄物之切結書。
  六、設置廢棄物發電設備,應另檢附發電設備所用燃料來源,應為百分之百國內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切結書,及廢棄物燃料來源、製程、熱值、發電效率、進料、成本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說明書。
﹝2﹞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四目或第四款至第六款應備文件不全而可以補正者,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3﹞申請人未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或第六目文件、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第7-1條


﹝1﹞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於建物,而未能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檢附建物使用說明文件者,該說明文件得以下列文件代之:
  一、建物經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二、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之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證明文件或完成耐震能力評估檢查之證明文件。
  三、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結構安全證明書,其內容準用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四、足資證明該建物所有權之證明文件。申請人非建物所有權人者,應另檢附所有權人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2﹞依前項規定檢附文件者,其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設置高度、面積及其範圍等相關事項,準用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第8條


﹝1﹞第七條同意備案申請案經審查通過,並依第五條規定獲得年度裝置容量分配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同意備案文件;其記載事項如下:
  一、申請人。
  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
  三、計畫設置之發電設備數量、總裝置容量及設置場址。
  四、同意備案編號。
  五、其他依法應履行之事項。
﹝2﹞前項審查,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邀集有關機關(構)代表及學者、專家開會審查。
﹝3﹞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記載事項,不得變更。但有正當理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得依規定格式填具變更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附件二),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4﹞第七條申請案未獲得年度裝置容量分配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5﹞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目但書免附輸配電業併網審查意見書之申請案,嗣後如經輸配電業確認其應備條件不符者,其同意備案文件自始無效。

   --111年5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前條同意備案申請案經審查通過,並依第五條規定獲得年度裝置容量分配者,主管機關應發給同意備案文件;其記載事項如下:
  一、申請人。
  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
  三、計畫設置之發電設備數量、總裝置容量及設置場址。
  四、同意備案編號。
  五、其他依法應履行之事項。
﹝2﹞前項審查,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邀集有關機關(構)代表及學者、專家開會審查。
﹝3﹞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記載事項,不得變更。但有正當理由,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得依規定格式填具變更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附件二),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4﹞前條申請案未獲得年度裝置容量分配者,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5﹞前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目但書免附輸配電業併網審查意見書之申請案,嗣後如經輸配電業確認其應備條件不符者,其同意備案文件自始無效。

第9條


﹝1﹞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自同意備案之日起二個月內與公用售電業辦理簽約;其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自同意備案之日起六個月內與公用售電業辦理簽約。
﹝2﹞未於前項期限內辦理簽約者,同意備案文件失其效力。
﹝3﹞輸配電業經營者經營之發電業所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主管機關發給同意備案文件日,視為簽訂契約日。
﹝4﹞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與公用售電業簽約。但仍需符合電業法及本條例相關規定:
  一、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直供或轉供。
  二、自用且無躉售電能。
  三、銷售電能予再生能源售電業。
﹝5﹞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逾第一項期限未辦理簽約,同一申請人於同一場址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同意備案。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6﹞前項正當理由,主管機關除申請人所提理由外,並得就申請人之辦理簽約情形、簽約費率及相關因素審核之。

第10條


﹝1﹞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於取得同意備案文件後,應檢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文件,並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發電業執照;以取得發電業執照視同設備登記文件。
﹝2﹞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於取得同意備案文件後,應檢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文件,並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申請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以取得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視同設備登記文件。
﹝3﹞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除屬自用且無躉售電能予公用售電業者應自同意備案之日起一年內外,應自與公用售電業簽約之日起一年內,完成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及併網,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設備登記;逾期未完成設置及併網,並申請設備登記或辦理展延者,得依第七條重新申請同意備案。
﹝4﹞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完成者,得於屆期前二個月內,依規定格式填具展延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附件三),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逾六個月;逾期未完成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併網、申請設備登記或經核准展延者,其同意備案文件失其效力。
﹝5﹞前項展延之申請,主管機關得視申請人之施工情形、技術進步幅度及簽約費率審核之。

第11條


﹝1﹞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設備登記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具設備登記申請表與設備設置聲明書(如附件四),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主管機關原核發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影本。
  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完工照片及平面配置圖。
  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支出憑證。
  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安裝廠商出具之裝置容量證明文件、產品型錄及設備序號電子檔案。
  五、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適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者,應符合該標準並取得商品檢驗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檢驗機構或製造場所出具之證明文件。設備所適用之標準於國內未有檢驗機構或製造場所取得認可者,得以製造廠出具之測試報告替代。
  六、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有關承裝及施作之竣工試驗報告;如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一百瓩以上,符合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設計及監造範圍認定標準者,應另檢附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設計與監造之證明文件及監造技師簽證之竣工試驗報告。
  七、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建築法規定應取得之使用執照或特種建築物證明文件影本。有下列情形之一,則應檢附相應文件代之:
  (一)依法令得免請領建造或雜項執照者,應檢附設置場址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免建照或雜項執照同意備查函影本及竣工同意備查函影本。
  (二)設置場址不適用建築法及其相關規定,且於該場址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經該場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檢附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設置完竣之證明文件。
  (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依第七條之一規定辦理,或不適用建築法及其相關規定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者,應檢附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完竣證明書。
  八、與公用售電業簽訂之購售電合約(無售電需求者,免附)及輸配電業核發之完成併網通知函或無併網證明文件。
  九、任用主任技術員相關證明文件。但裝置容量未達五百瓩者,免附。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2﹞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應另檢附於有效期間內之水權登記證明文件。但未使用水源者,免附。
﹝3﹞前二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4﹞主管機關就設備登記之審查,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必要時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或會同輸配電業至現場查驗,申請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其設置情形經現場查驗與設備登記申請表所載不符者,得令申請人說明並限期改善。

   --113年1月4日修正前條文--


﹝1﹞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設備登記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具設備登記申請表與設備設置聲明書(如附件四),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主管機關原核發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影本。
  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完工照片及平面配置圖。
  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支出憑證。
  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安裝廠商出具之裝置容量證明文件、產品型錄及設備序號電子檔案。
  五、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適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者,應符合該標準並取得商品檢驗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檢驗機構或製造場所出具之證明文件。設備所適用之標準於國內未有檢驗機構或製造場所取得認可者,得以製造廠出具之測試報告替代。
  六、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有關承裝及施作之竣工試驗報告;如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一百瓩以上,符合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設計及監造範圍認定標準者,應另檢附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設計與監造之證明文件及監造技師簽證之竣工試驗報告。
  七、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建築法規定應取得之使用執照或特種建築物證明文件影本。有下列情形之一,則應檢附相應文件代之:
  (一)依法令得免請領建造或雜項執照者,應檢附設置場址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免建照或雜項執照同意備查函影本及竣工同意備查函影本。
  (二)設置場址不適用建築法及其相關規定,且於該場址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經該場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檢附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設置完竣之證明文件。
  (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依第七條之一規定辦理,或不適用建築法及其相關規定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情形者,應檢附依法登記開業或執業之建築師、土木技師或結構技師出具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完竣證明書。
  八、與公用售電業簽訂之購售電合約(無售電需求者,免附)及輸配電業核發之完成併網通知函或無併網證明文件。
  九、任用主任技術員相關證明文件。但裝置容量未達五百瓩者,免附。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2﹞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應另檢附於有效期間內之溫泉水權登記證明文件。
﹝3﹞前二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4﹞主管機關就設備登記之審查,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必要時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或會同輸配電業至現場查驗,申請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其設置情形經現場查驗與設備登記申請表所載不符者,得令申請人說明並限期改善。

   --109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設備登記時,應依規定格式填具設備登記申請表與設備設置聲明書(如附件四),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主管機關原核發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影本。
  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完工照片及平面配置圖。
  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支出憑證。
  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安裝廠商出具之裝置容量證明文件、產品型錄及設備序號電子檔案。
  五、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適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者,應符合該標準並取得商品檢驗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檢驗機構或製造場所出具之證明文件。但設備所適用之標準於國內未有檢驗機構或製造場所取得認可者,得以製造廠出具之測試報告替代。
  六、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有關承裝及施作之竣工試驗報告;如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一百瓩以上,符合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設計及監造範圍認定標準者,應另檢附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設計與監造之證明文件及監造技師簽證之竣工試驗報告。
  七、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應依建築法規定取得之使用執照或特種建築物證明文件影本。但依法令得免請領建造或雜項執照者,應檢附設置場址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免建造或雜項執照同意備查函影本及竣工同意備查函影本。
  八、與公用售電業簽訂之購售電合約(無售電需求者,免附)及輸配電業核發之完成併網通知函或無併網證明文件。
  九、任用主任技術員相關證明文件。但裝置容量未達五百瓩者,免附。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2﹞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應另檢附於有效期間內之溫泉水權登記證明文件。
﹝3﹞前二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通知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4﹞主管機關就設備登記之審查,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必要時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或會同輸配電業至現場查驗,申請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其設置情形經現場查驗與設備登記申請表所載不符者,得令申請人說明並限期改善。

第12條


﹝1﹞前條設備登記申請案,經審查通過,主管機關應發給設備登記文件;其記載事項如下:
  一、申請人。
  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
  三、發電設備數量、總裝置容量、設置場址、設置型式,與簽約及併網日期。
  四、同意備案編號及設備登記編號。
  五、其他依法應履行之事項。
﹝2﹞設備登記申請案,經主管機關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設備登記文件:
  一、申請文件不符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期間內補正或補正不全者。
  二、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情形與設備登記申請表不符或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
  三、申請人拒絕、規避或妨礙查驗。
  四、有違反法令之情形。
﹝3﹞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記載事項須變更者,準用第八條第三項但書規定。
﹝4﹞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為履行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所定之義務,而須變更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售電方式者,得檢附中央主管機關出具之義務通知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批次辦理。

   --113年1月4日修正前條文--


﹝1﹞前條設備登記申請案,經審查通過,主管機關應發給設備登記文件;其記載事項如下:
  一、申請人。
  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
  三、發電設備數量、總裝置容量、設置場址、設置型式、併網電號及簽約與併網日期。
  四、同意備案編號及設備登記編號。
  五、其他依法應履行之事項。
﹝2﹞設備登記申請案,經主管機關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設備登記文件:
  一、申請文件不符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期間內補正或補正不全者。
  二、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情形與設備登記申請表不符或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
  三、申請人拒絕、規避或妨礙查驗。
  四、有違反法令之情形。
﹝3﹞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記載事項須變更者,準用第八條第三項但書規定。
﹝4﹞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為履行一定契約容量以上之電力用戶應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管理辦法所定之義務,而須變更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售電方式者,得檢附中央主管機關出具之義務通知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批次辦理。

   --109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前條設備登記申請案,經審查通過,主管機關應發給設備登記文件;其記載事項如下:
  一、申請人。
  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
  三、發電設備數量、總裝置容量、設置場址、設置型式、併網電號及簽約與併網日期。
  四、同意備案編號及設備登記編號。
  五、其他依法應履行之事項。
﹝2﹞設備登記申請案,經主管機關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設備登記文件:
  一、申請文件不符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期間內補正或補正不全者。
  二、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情形與設備登記申請表不符或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
  三、申請人拒絕、規避或妨礙查驗。
  四、有違反法令之情形。
﹝3﹞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記載事項須變更者,準用第八條第三項但書規定。

第13條


﹝1﹞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運轉期間,因設備老舊、損壞或其他相關事由,申請更換與裝置容量有關之設備者,應經由輸配電業核轉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更換,且更換設備後之總裝置容量不得超過原設備登記文件所記載之總裝置容量。
﹝2﹞前項更換,應自主管機關同意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更換及併網;必要時,得於屆期前二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如因而有暫停計算電能躉售期間之必要者,應同時申請,其期間之計算,與更換之期間同。
﹝3﹞第一項與裝置容量有關之設備更換後,應檢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13年1月4日修正前條文--


﹝1﹞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運轉期間,因設備老舊、損壞或其他相關事由,申請更換與裝置容量有關之設備者,應經由輸配電業核轉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更換,且更換設備後之總裝置容量不得超過原設備登記文件所記載之總裝置容量。
﹝2﹞前項更換,應自主管機關同意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更換及併網;必要時,得於屆期前二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如因而有暫停計算電能躉售期間之必要者,應同時申請,其期間之計算,與更換之期間同。
﹝3﹞第一項裝置容量設備更換後,應檢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與第九款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111年5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運轉期間,因設備老舊、損壞或其他相關事由,申請更換與裝置容量有關之設備者,應經由輸配電業核轉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更換,且更換設備後之總裝置容量不得超過原設備登記文件所記載之總裝置容量。
﹝2﹞前項更換,應自主管機關同意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更換及併網;必要時,得於屆期前二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如因而有暫停電能躉售之必要者,應同時申請,其期間之計算,與更換之期間同。
﹝3﹞第一項裝置容量設備更換後,應檢附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與第九款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14條


﹝1﹞基於供電可靠度、電力品質、供電安全及購售電量等因素,公用售電業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之購售電契約中,應約定併網、運轉、更換設備及查核相關事項。
﹝2﹞前項購售電契約,就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約定於該設備運轉期間,因電力網有輸配電業執行興建、維護及管理業務,或有天災、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之事由,致該設備全部或部分無法與電力網互聯達一定期間者,就無法互聯之期間應暫停計算電能躉售期間,並應約定相關權益事項。
﹝3﹞第一項購售電契約,就使用依太陽光電發電業設置共同升壓站及容量分配作業要點設置之共用升壓站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應另約定該設備於運轉期間,因共同升壓站有更換、維護或有天災及不可抗力之事由,致全部或部分無法與電力網互聯達一定期間者,經輸配電業核轉主管機關備查後,就無法互聯之期間應暫停計算電能躉售期間,並應約定相關權益事項。
﹝4﹞前二項所定暫停計算電能躉售期間,與無法與電力網互聯之期間同。

   --111年5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基於供電可靠度、電力品質、供電安全及購售電量等因素,公用售電業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之購售電契約中,應約定併網、運轉、更換設備及查核相關事項。

第15條


﹝1﹞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運轉期間,因故須搬移其部分或全部設備至同一設置場址之其他位置者,應依規定格式填具搬移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附件五),向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搬移。 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於完成搬移及併網後,應依規定格式填具搬移備查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附件六),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2﹞第一項搬移,應自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搬移及併網;必要時,得於屆期前二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如因而有暫停計算電能躉售期間之必要者,應同時申請,其期間之計算,與搬移之期間同。

   --111年5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運轉期間,因故須搬移其部分或全部設備至同一設置場址之其他位置者,應依規定格式填具搬移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附件五),向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搬移。
﹝2﹞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於完成搬移及併網後,應依規定格式填具搬移備查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附件六),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3﹞第一項搬移,應自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搬移及併網;必要時,得於屆期前二個月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如因而有暫停電能躉售之必要者,應同時申請,其期間之計算,與搬移之期間同。

第16條


﹝1﹞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運轉期間,因故須遷移至另一設置場址,且其新設置場址與原設置場址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者,準用前條規定。
﹝2﹞前項遷移,其新設置場址與原設置場址分屬不同直轄市、縣(市)者,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向原設置場址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向新設置場址所在地主管機關,準用第七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3﹞前二項情形如屬遷移部分設備者,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其遷移部分準用第七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其未遷移部分準用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4﹞依第二項申請遷移全部設備者,於取得新設置場址所在地主管機關發給同意備案文件之日起,原設置場址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失其效力。
﹝5﹞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遷移,應自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一年內完成遷移及併網;必要時,得於屆期前二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如因而有暫停計算電能躉售期間之必要者,應同時申請,其期間之計算,與遷移之期間同。

   --111年5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運轉期間,因故須遷移至另一設置場址,且其新設置場址與原設置場址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者,準用前條規定。
﹝2﹞前項遷移,其新設置場址與原設置場址分屬不同直轄市、縣(市)者,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向原設置場址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向新設置場址所在地主管機關,準用第七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3﹞前二項情形如屬遷移部分設備者,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其遷移部分準用第七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其未遷移部分準用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4﹞依第二項申請遷移全部設備者,於取得新設置場址所在地主管機關發給同意備案文件之日起,原設置場址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失其效力。
﹝5﹞第一項至第三項之遷移,應自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一年內完成遷移及併網;必要時,得於屆期前二個月敘明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如因而有暫停電能躉售之必要者,應同時申請,其期間之計算,與遷移之期間同。

第17條


﹝1﹞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設備於完成設置及併網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書面通知,繳納一定金額之模組回收費用:
  一、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度起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
  二、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後,依本辦法規定取得同意備案文件。
﹝2﹞前項設置者依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或第十三條規定申請更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其設備於完成更換及併網後,應另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書面通知,繳納一定金額之模組回收費用。
﹝3﹞前二項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檢討後每年另以公告定之;其收取相關作業方式及時程如附件七
﹝4﹞逾期未繳納模組回收費用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繳。

   --111年5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繳納一定金額之模組回收費用:
  一、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度起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
  二、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修正生效後,依本辦法規定取得同意備案文件。
﹝2﹞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或第十三條規定申請更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而有前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繳納一定金額之模組回收費用。
﹝3﹞前二項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期檢討後每年另以公告定之。
﹝4﹞第一項及第二項模組回收費用之收取相關作業方式及時程如附件七。
﹝5﹞逾期未繳納模組回收費用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繳。

第17-1條


﹝1﹞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其設備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結合漁業經營設置,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取得主管機關發給之設備登記文件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書面通知,繳納一定金額之漁業環境友善公積金:
  一、適用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度起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
  二、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後,依本辦法規定取得同意備案文件。
﹝2﹞前項一定金額,應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各期售電或發電度數,依該設備所適用年度之再生能源電能躉購費率及其計算公式所定漁業環境友善公積金費率計算;其收取相關作業方式及時程如附件七之一
﹝3﹞逾期未繳納漁業環境友善公積金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繳。

第18條


﹝1﹞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申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之文件有變造、偽造、虛偽不實或違反法令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撤銷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文件。
﹝2﹞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文件:
  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情形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文件記載事項不符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二、第一型或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取得之電業籌設許可或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函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
  三、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變更。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提供運轉資料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五、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終止運轉發電。
  六、自行申請放棄(附件八)。
  七、未依第十七條規定繳納模組回收費用。
  八、未依前條規定繳納漁業環境友善公積金。
  九、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設置未依環境與社會檢核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或未依符合海岸管理法第二十六條所定條件之施工計畫書之內容或說明事項辦理。
﹝3﹞前項除第六款自行申請放棄情形外,按其情形得改善者,主管機關於廢止前得先通知限期改善。於限期改善期間,得通知公用售電業暫停計算電能躉購期間。
﹝4﹞第一型或第二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取得之發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有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所定之廢止事由,而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者,於限期改善期間,得通知公用售電業暫停計算電能躉購期間。
﹝5﹞第一型或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取得之發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有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設備登記失其效力。

   --111年5月19日修正前條文--


﹝1﹞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申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之文件有變造、偽造、虛偽不實或違反法令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撤銷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文件。
﹝2﹞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文件:
  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情形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文件記載事項不符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二、第一型或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取得之電業籌設許可或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函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
  三、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變更。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提供運轉資料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五、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終止運轉發電。
  六、自行申請放棄(附件八)。
  七、未依前條規定繳納模組回收費用。
  八、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之設置未依環境與社會檢核相關證明文件辦理,或未依符合海岸管理法第二十六條所定條件之施工計畫書之內容或說明事項辦理。
﹝3﹞前項除第六款自行申請放棄情形外,按其情形得改善者,主管機關於廢止前得先通知限期改善。於限期改善期間,得通知公用售電業暫停電能躉購。
﹝4﹞第一型或第二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取得之發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有電業法及其相關規定所定之廢止事由,而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者,於限期改善期間,得通知公用售電業暫停電能躉購。
﹝5﹞第一型或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取得之發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有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設備登記失其效力。

   --109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申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之文件有變造、偽造、虛偽不實或違反法令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及相關規定辦理撤銷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文件。
﹝2﹞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文件:
  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情形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文件記載事項不符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二、第一型或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取得之電業籌設許可或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函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
  三、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規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變更。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提供運轉資料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五、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終止運轉發電。
  六、自行申請放棄。(附件八)
  七、未依前條規定繳納模組回收費用。
﹝3﹞前項除第六款自行申請放棄情形外,按其情形得改善者,主管機關於廢止前得先通知限期改善。於限期改善期間,得通知公用售電業暫停電能躉購。
﹝4﹞第一型或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取得之發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有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設備登記失其效力。

第19條


﹝1﹞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經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文件後,同一設置者於同一設置場址二年內不得再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

第20條


﹝1﹞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業務,應將申請案之申請表及檢附文件等檔案資料建檔並掃描傳送至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系統;變更時,亦同。
﹝2﹞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與查核及其教育訓練、業務座談、研習,並應於每月十五日前,依規定格式填報前一月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與查核業務月報表(附件九),及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年度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與查核業務年報表(附件十),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3﹞中央主管機關得定期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執行業務訪視。必要時,得不定期為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21條


﹝1﹞本辦法除第四條第二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109年12月3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除第四條第二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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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2﹞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查驗、設備登記、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業務委任經濟部能源局或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第3條

﹝1﹞本辦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認定:指本辦法所規定申請同意備案至取得設備登記之程序。
  二、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電業依電業法規定,設置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發電設備。
  三、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依電業法規定,設置容量在五百瓩以上並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
  四、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裝置容量不及五百瓩並利用再生能源發電之自用發電設備。
  五、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指利用太陽電池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六、風力發電設備:指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七、風力發電離岸系統:指設置於低潮線以外海域、不超過領海範圍,轉換風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八、川流式水力發電設備:指利用圳路之自然水量與落差之水力能,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九、圳路:指灌溉水渠或其他用途之水流渠道。
  十、地熱能發電設備:指直接利用地熱田產出之熱蒸汽推動汽輪機發電,或利用地熱田產生之熱水加溫工作流體使其蒸發為氣體後,以之推動氣渦輪機之發電設備。
  十一、海洋能發電設備:指可轉換海洋溫差能、鹽差能、波浪能、洋流能或潮汐能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十二、生質能發電設備:指利用農林植物、沼氣或經處理之有機廢棄物作為料源,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十三、廢棄物發電設備:指利用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經處理製成較直接燃燒可有效減少污染及提升熱值之燃料作為料源,轉換為電能且發電效率達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之發電設備。
  十四、燃料電池發電設備:指以再生能源為能量來源,進行氫氣與氧氣電化學反應並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十五、其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指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認定可永續利用之能源轉換為電能之發電設備。
第4條

﹝1﹞下列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在一瓩以上且屬定置型者,於設置前得認定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一、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二、風力發電設備。
  三、風力發電離岸系統。
  四、川流式水力發電設備。
  五、地熱能發電設備。
  六、海洋能發電設備。
  七、生質能發電設備。
  八、廢棄物發電設備。
  九、燃料電池發電設備。
  十、其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2﹞前項各款同類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於下列地點之一者,裝置容量應合併計算,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合併後裝置容量之級距:
  一、同一用電場所之場址。
  二、非用電場所同一地號之場址。
  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設置之土地地號於同一小段或無小段之同一段,且土地所有權人同一。但設置於住宅建物、科學工業園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其他政府機關開發園區、政府機關所有或管理之土地,或土地共有人依契約於其管理之土地設置者,不在此限。
﹝3﹞同一申請人設置之同類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其設置場址之土地或建物為相鄰或相同者,裝置容量應合併計算,其電能躉購費率適用合併後裝置容量之級距。但設置於住宅建物,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專案核准者,裝置容量免予合併計算。
﹝4﹞無躉售電能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或經中央主管機關示範獎勵之風力發電設備,不適用前二項裝置容量應合併計算之規定。

   --103年5月1日修正前條文--


﹝1﹞下列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在一瓩以上且屬定置型者,於設置前得認定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一、太陽光電發電設備。
  二、風力發電設備。
  三、風力發電離岸系統。
  四、川流式水力發電設備。
  五、地熱能發電設備。
  六、海洋能發電設備。
  七、生質能發電設備。
  八、廢棄物發電設備。
  九、燃料電池發電設備。
  十、其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2﹞前項各款同類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於下列地點之一者,裝置容量應合併計算:
  一、同一用電場所之場址。
  二、非用電場所同一地號之場址。
  三、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所設置之土地相鄰或相同且土地所有權人同一。但設置於建物各別所有之住宅、科學工業園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其他政府機關開發園區,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3﹞同一申請人設置之同類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其設置場址之土地或建物為相鄰或相同者,裝置容量應合併計算。但設置於建物各別所有之住宅,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4﹞無躉售電能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不適用前二項裝置容量應合併計算之規定。
第5條

﹝1﹞前條第一項之認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每年訂定之推廣目標量及其分配方式,決定受理、暫停受理或不予認定。
第6條

﹝1﹞申請人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應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並按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種類,分別檢附下列文件:
  一、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電業法及相關法規核發之電業籌備創設備案文件影本。
  二、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電業法規定核發之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影本。
  三、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設置場址使用說明。
  (三)設置場址之電費單據。但未供電者,免附。
  (四)足資辨識設置場址及位置照片。
  (五)經營電力網之電業核發之併聯審查意見書。
  (六)地政機關意見書(設置於屋頂者,免附),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地面者,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項目之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四、川流式水力發電設備:農田水利會或水利主管機關出具之圳路使用同意函或其他證明文件。但由農田水利會或水利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認定者,不在此限。
  五、生質能發電設備:發電設備所使用燃料來源,應為百分之百農林植物、沼氣或經處理之國內有機廢棄物之切結書。
  六、廢棄物發電設備:發電設備所用燃料來源,應為百分之百國內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切結書,及廢棄物燃料來源、製程、熱值、發電效率、進料、成本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說明書。
﹝2﹞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四目或第四款至第六款應備文件不全而可以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3﹞申請人申請時未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或第六目文件、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補正或補正不全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4﹞申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之申請人,如無需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簽約躉購電能者,得免檢附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至第六目文件。

   --104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人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應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並按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種類,分別檢附下列文件:
  一、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電業法及相關法規核發之電業籌備創設備案文件影本。
  二、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電業法規定核發之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影本。
  三、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設置場址使用說明。
  (三)設置場址之電費單據。但未供電者,免附。
  (四)足資辨識設置場址及位置照片。
  (五)經營電力網之電業核發之併聯審查意見書。
  (六)地政機關意見書(設置於屋頂者,免附),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地面者,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項目之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四、川流式水力發電設備:農田水利會或水利主管機關出具之圳路使用同意函或其他證明文件。但由農田水利會或水利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認定者,不在此限。
  五、生質能發電設備:發電設備所使用燃料來源,應為百分之百農林植物、沼氣或經處理之國內有機廢棄物之切結書。
  六、廢棄物發電設備:發電設備所用燃料來源,應為百分之百國內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切結書,及廢棄物燃料來源、製程、熱值、發電效率、進料、成本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說明書。
﹝2﹞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或第四款至第六款應備文件不全而可以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3﹞申請人申請時未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或第六目文件,或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4﹞申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之申請人,如無需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簽約躉購電能者,得免檢附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至第六目文件。

   --103年5月1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人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應填具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一),並按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種類,分別檢附下列文件:
  一、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電業法及相關法規核發之電業籌備創設備案文件影本。
  二、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電業法規定核發之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影本。
  三、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二)設置場址使用說明。
  (三)設置場址之電費單據。但未供電者,免附。
  (四)足資辨識設置場址及位置照片。
  (五)經營電力網之電業核發之併聯審查意見書。
  (六)地政機關意見書(設置於屋頂者,免附),但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於地面者,應符合土地使用管制項目之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四、川流式水力發電設備:農田水利會或水利主管機關出具之圳路使用同意函或其他證明文件。但由農田水利會或水利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認定者,不在此限。
  五、生質能發電設備:發電設備所使用燃料來源,應為百分之百農林植物、沼氣或經處理之國內有機廢棄物之切結書。
  六、廢棄物發電設備:發電設備所用燃料來源,應為百分之百國內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切結書,及廢棄物燃料來源、製程、熱值、發電效率、進料、成本與其他相關事項之說明書。
﹝2﹞前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或第四款至第六款應備文件不全而可以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補正。
﹝3﹞申請人未檢附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目或第六目文件,或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4﹞申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之申請人,如無需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簽約躉購電能者,得免檢附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目至第六目文件。
第7條

﹝1﹞前條申請案經審查通過,並依第五條規定獲得年度裝置容量分配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發給同意備案文件;其記載事項如下:
  一、申請人。
  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型別及使用能源。
  三、計畫設置之發電設備數量、總裝置容量及設置場址。
  四、其他依法應履行之事項。
﹝2﹞前項審查,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有關機關(構)代表及學者、專家開會審查。
﹝3﹞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記載事項,不得變更。但有正當理由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4﹞前條申請案未獲得年度裝置容量分配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申請。
第8條

﹝1﹞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自同意備案之日起二個月內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辦理簽約;其他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應自同意備案之日起六個月內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辦理簽約。
﹝2﹞未於前項期限內辦理簽約者,同意備案失其效力。
﹝3﹞經營電力網之電業所設置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以中央主管機關發給同意備案文件日,視為簽訂契約日。
﹝4﹞無需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簽約躉購電能之同意備案者,得免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簽約;惟基於供電安全、可靠度及電力品質考量,設備併聯及運轉仍需符合電業法及本條例相關規定。
﹝5﹞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逾第一項期限未辦理簽約,同一申請人於同一場址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同意備案。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6﹞前項正當理由,中央主管機關除申請人所提理由外,並得就申請人之辦理簽約情形、簽約費率及相關因素審核之。
第9條

﹝1﹞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取得同意備案後,應依電業法規定取得電業執照;並以其電業執照視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
﹝2﹞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取得同意備案後,應依電業法規定取得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並以其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視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
﹝3﹞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於簽約之日起一年內,應完成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及併聯,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備登記;逾期未完成設置及併聯,並申請設備登記或辦理展延,得依第六條重新申請同意備案。
﹝4﹞前項規定事項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者,得於屆期前二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逾六個月;未於期限內完成併聯並申請設備登記或核准展延者,同意備案失其效力。
﹝5﹞前項展延之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申請人之施工情形、技術進步幅度及簽約費率審核之。

   --103年5月1日修正前條文--


﹝1﹞第一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取得同意備案後,應依電業法規定取得電業執照;並以其電業執照視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
﹝2﹞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簽約之日起一年內,應依電業法規定取得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並以其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視同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登記。
﹝3﹞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於簽約之日起一年內,應完成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設置及併聯,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備登記;逾期未完成設置及併聯,並申請設備登記或辦理展延,得依第六條重新申請同意備案。
﹝4﹞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事項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者,得於屆期前二個月內敘明理由,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間不得逾六個月;未於期限內完成併聯並申請設備登記或核准展延者,同意備案失其效力。
﹝5﹞前項展延之申請,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申請人之施工情形、技術進步幅度及簽約費率審核之。
第10條

﹝1﹞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設備登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設備登記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二)。
  二、中央主管機關原核發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影本。
  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完工照片及平面配置圖。
  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支出憑證(統一發票或收據影本)。
  五、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安裝廠商出具之裝置容量證明文件及其產品型錄。
  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適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者,應符合該標準並取得商品檢驗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檢驗機構或製造場所出具之證明文件。但設備所適用之標準於國內未有檢驗機構或製造場所取得認可者,得以製造廠出具之測試報告替代。
  七、依電業法相關規定有關承裝及施作之竣工試驗報告;如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一百瓩以上,符合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設計及監造範圍認定標準者,應另檢附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設計與監造之證明文件及監造技師簽證之竣工試驗報告。
  八、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建築法規定應取得使用執照影本。但依法令得免請領建造或雜項執照者,應檢附設置場址所在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免建造或雜項執照同意備查函影本及竣工同意備查函影本。
  九、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簽訂之購售電合約(無售電需求者,免附)及其核發之完成併聯通知函。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2﹞前項申請人如無需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簽約躉購電能者,得免檢附第一項第三款至第七款文件。
﹝3﹞第一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於三十天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4﹞中央主管機關就設備登記之審查,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必要時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或會同經營電力網之電業至現場查驗,申請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其設置情形經現場查驗與設備登記申請表所載不符者,得令申請人說明並限期改善。

   --104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


﹝1﹞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設備登記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設備登記申請表(格式如附件二)。
  二、中央主管機關原核發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文件影本。
  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完工照片及平面配置圖。
  四、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支出憑證(統一發票或收據影本)。
  五、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安裝廠商出具之裝置容量證明文件及其產品型錄。
  六、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適用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者,應符合該標準並取得商品檢驗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檢驗機構或製造場所出具之證明文件。但設備所適用之標準於國內未有檢驗機構或製造場所取得認可者,得以製造廠出具之測試報告替代。
  七、依電業法相關規定有關承裝及施作之竣工試驗報告;如設置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達一百瓩以上,符合電業設備及用戶用電設備工程設計及監造範圍認定標準者,應另檢附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或相關專業技師辦理設計與監造之證明文件及監造技師簽證之竣工試驗報告。
  八、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依建築法規定應取得之使用執照影本。但依法得免申請建造或雜項執照者,應檢附直轄市、縣(市)政府免建造或雜項執照同意備查函影本,及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竣工備查函影本。
  九、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簽訂之購售電合約(無售電需求者,免附)及其核發之完成併聯通知函。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2﹞前項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如依本條例其他規定申請示範獎勵,經查驗通過並撥付獎勵金額者,得以核准撥款函影本替代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文件。
﹝3﹞第一項申請人如無需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簽約躉購電能者,得免檢附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文件。
﹝4﹞第一項申請文件不符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於三十天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5﹞中央主管機關就設備登記之審查,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必要時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或會同經營電力網之電業至現場查驗,申請人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其設置情形經現場查驗與設備登記申請表所載不符者,得令申請人說明並限期改善。
第11條

﹝1﹞前條申請設備登記案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與設備登記申請表所載內容符合者,應發給設備登記文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申請文件不符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期間內補正。
  二、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情形與設備登記申請表不符或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
  三、申請人拒絕、規避或妨礙查驗。
  四、有違反法令之情形。
﹝2﹞前項設備登記文件所載事項或內容須變更者,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第12條

﹝1﹞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申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之文件有虛偽不實或違法情事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撤銷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
﹝2﹞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
  一、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情形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登記事項不符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二、第一型及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取得之電業籌備創設備案或自用發電設備工作許可證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
  三、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而變更經同意備案事項。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提供運轉資料之規定,且情節重大。
  五、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終止運轉發電。
﹝3﹞前項各款情形,按其情形得改善者,於廢止前得先通知限期改善。
﹝4﹞第一型及第二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取得之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有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設備登記失其效力。
第13條

﹝1﹞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或設備登記,同一申請人於同一設置場址二年內不得再申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
第14條

﹝1﹞第四條第一項各款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本條例生效施行之日起至本辦法施行前,已進行施工或完成設置者,得自本辦法施行日起一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2﹞前項經認定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其認定效力溯至本條例生效施行之日。
﹝3﹞第六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前項申請認定案件準用之。
第15條

﹝1﹞第四條第一項各款發電設備屬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設置者得自本辦法施行日起,填列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申請表,並檢附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及購售電契約影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定為再生能源發電設備:
  一、本條例施行前,設置者已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
  二、本條例施行前已運轉,設置者未曾與電業簽訂購售電契約。
  三、運轉超過二十年。
﹝2﹞前項設備屬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者,其設置者免附電業執照或自用發電設備登記證影本,但應檢附申請人身分證明及完工驗收、查驗或其他證明文件。前項第二款之設置者,免附購售電契約影本。
﹝3﹞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之規定,於第一項申請認定案件準用之。
﹝4﹞第一項申請人自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同意備案日起六個月內,應依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與經營電力網之電業完成簽約,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申請人並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備登記;屆期未完成者,其再生能源發電設備之同意備案失效。
第16條

﹝1﹞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於運轉期間因設備老舊、損壞及其他相關事由,申請更換與裝置容量有關之設備者,應經由經營電力網之電業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更換,且更換設備後之總裝置容量不得超過原設備登記之總裝置容量。
﹝2﹞前項裝置容量設備更換後,應檢附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文件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17條

﹝1﹞基於供電可靠度、電力品質、供電安全及購售電量等因素,經營電力網之電業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之購售電契約中,應約定併聯、運轉、更換設備及查核相關事項。
﹝2﹞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於取得設備登記文件後,應保存經營電力網之電業發給之電能躉購電費證明及再生能源發電設備運轉(維護)資料,以供查核。但無售電需求者得免備電能躉購電費證明。
﹝3﹞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得會同有關機關(構)代表及專家學者至現場查核。

   --104年7月3日修正前條文--


﹝1﹞基於供電可靠度、電力品質、供電安全及購售電量等因素,經營電力網之電業與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者,簽訂之購售電契約中,應約定併聯、運轉、更換設備及查核相關事項。
第18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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