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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檢查專業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3.03.07【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七日內政部台內消字第1131600890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之五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申請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檢查專業機構許可者(以下簡稱申請者),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政府機關(構)、法人或大專校院,並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曾辦理機械或設備之研究、設計或檢查等業務,具二年以上經驗。
  (二)曾辦理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以下簡稱儲槽)設備相關研究、規劃、設計、監造或檢查等業務,具二年以上經驗。
  二、具備符合附表規定之執行儲槽檢查業務必要設備。
  三、置專責檢查人員,其資格及人數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本體檢查人員:具非破壞檢測協會所授予中級以上檢測員資格,並有二年以上實務經驗之人員至少三名。
  (二)地盤及基礎檢查人員:具土木技師或大地技師資格,並有二年以上實務經驗之人員至少三名。

第3條


﹝1﹞申請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符合前條第一款資格之證明文件:
  (一)政府機關(構):組織法規。
  (二)法人:登記證書或核准設立文件(含章程)影本。
  (三)大專校院:核准設立文件影本。
  三、代表人或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檢查作業計畫。
  五、符合前條第二款規定之檢查設備清冊:包括設備名稱、品牌型式、財產編號、照片及其校正證明文件。
  六、符合前條第三款規定之專責檢查人員名冊、資格經歷證明文件及在職證明。
  七、依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檢查專業機構申請許可收費標準繳納規費之證明文件。
﹝2﹞前項第四款檢查作業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經營目標、理念及研究發展。
  二、組織架構、職掌、人員配置及運作。
  三、業務經歷。
  四、品質政策、管理階層責任、權責分工及流程、品質目標及實現、品質紀錄等品質文件系統架構及一覽表。
  五、檢查作業規定、標準作業程序、人員訓練計畫、檢查設備之操作及維修程序。
  六、各種檢查之成本及收費概算說明。
  七、執行業務相關文件及檔案之管理制度。

第4條


﹝1﹞申請案經中央主管機關書面審查符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至現場就申請者所置儲槽檢查設備及專責檢查人員專業能力進行實地審查;經實地審查符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許可,並核發許可證書。
﹝2﹞申請者不符合第二條所定資格或申請文件不符合前條規定,依其情形能補正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補正;不能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駁回其申請。
﹝3﹞申請者取得許可證書者(以下稱專業機構),始得依本法第十五條之五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實施儲槽檢查。

第5條


﹝1﹞許可證書有效期間為三年,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許可年月日、字號及有效期間。
  二、專業機構名稱及地址。
  三、代表人或負責人姓名。
﹝2﹞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事項有變更者,專業機構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七款規定文件、原許可證書正本及變更事項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書。
﹝3﹞第一項許可證書遺失或毀損者,應檢具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款規定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4﹞依前二項規定補發或換發之許可證書有效期間,與原證書相同。

第6條


﹝1﹞專業機構於許可證書有效期間屆滿二個月前,得檢具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與第七款規定文件、第十條所定上年度業務執行報告及原許可證書正本,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有效期間為三年;逾期申請延展,或於許可有效期間曾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處分者,應重新申請許可。
﹝2﹞前項延展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者,核發許可證書。

第7條


﹝1﹞專業機構於許可證書有效期間內,其檢查作業計畫、檢查設備或專責檢查人員異動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異動後相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8條


﹝1﹞專業機構應於儲槽檢查完竣後十日內,將檢查結果以書面方式通知儲槽起造人或管理權人,並副知儲槽所在地主管機關。
﹝2﹞前項為完工檢查合格者,專業機構應發給合格證明文件。

第9條


﹝1﹞專業機構應依檢查作業計畫執行業務,建置儲槽檢查報告及檢查相關資料,並至少保存十年。

第10條


﹝1﹞專業機構應於每年三月底前,檢具上年度業務執行報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11條


﹝1﹞中央主管機關得抽查專業機構之業務、勘查其檢查之儲槽或命其報告、提出證明文件、表冊及有關資料,專業機構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12條


﹝1﹞專業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並註銷許可證書:
  一、停業或歇業。
  二、申請許可之證明文件經相關主管機關(構)撤銷、廢止或因其他原因失效。
  三、檢查設備之數量、專責檢查人員之人數不符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執行儲槽檢查業務人員未具第二條第三款資格。
  五、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命一定期間內停止執行業務,而未停止。
  六、未依本法第十五條之五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檢查項目、方式、合格基準、定期檢查頻率之規定檢查,或為不實檢查紀錄,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三年內累計達二次以上。
  七、違反第五條第七條第十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三年內累計達三次以上。
  八、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之抽查、勘查、命其報告或提出資料,三年內累計達三次以上。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違反法令,情節重大。
﹝2﹞專業機構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申請許可或申請許可文件有虛偽不實等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許可,或因前項第三款至第九款規定遭廢止許可,自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日起三年內不得申請許可。
﹝3﹞專業機構應於受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繳回許可證書,並將辦理中之儲槽檢查完整文件及檔案移交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專業機構辦理。

第13條


﹝1﹞本辦法施行前,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選指定辦理儲槽檢查之專業機構,於本辦法施行後,其於指定有效期間內得繼續執行檢查;其儲槽檢查業務之執行、管理及應報備查書表等事項,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14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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