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簡讀版
【發布日期】108.07.26【發布機關】內政部
1‧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內政部(81)台內警字第8190095號函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內政部(87)台內警字第8770011號函修正發布(名稱: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
3‧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080876102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10點;並自即日生效
﹝1﹞ 為共同執行民防法有關民防設施器材之整備工作,確實掌握防空疏散避難
設施之建檔及調查,特訂定本要點。
﹝1﹞ 本要點所稱警察機關,指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分局與內政部警
政署(以下稱本署)所屬之機關(構)及大隊。
﹝1﹞ 本要點所稱防空疏散避難設施如下:
(一)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防空避難設備。
(二)金門縣警察局及連江縣警察局既存建檔之防空洞及防空掩體。
(三)其他依民防法第二十二條由主管機關指定者。
﹝1﹞ 警察機關為掌握防空疏散避難設施之數量、配置情形及空襲時疏導方向,
得適時向民眾宣導相關法令,指導民眾配合。
﹝1﹞ 警察機關辦理防空疏散避難設施資料建檔處理原則如下:
(一)以村(里)為單位,調查其活動人口及住(居)所人口數量與防空疏散避難設施容量,依供需比例均衡考量防空疏散避難設施之建檔數量。
(二)考量都市人口密集程度與活動人口變化幅度,除直轄市、基隆市、新竹市及嘉義市之供需比例以不低於二倍外,其他縣(市)供需比例以不低於一點二倍為原則。
(三)區域內現有防空疏散避難設施總容量供需比例不足者,依現有建檔數量列冊,並持續建檔至符合供需比例。
﹝2﹞ 前項第一款所稱活動人口,係指工作、就學、旅遊及路過等人口;所稱住(居)所人口,包括設籍與未設籍之人口。
﹝1﹞ 警察機關辦理防空疏散避難設施資料解除建檔處理原則如下:
(一)防空疏散避難設施經依前點原則評估,該地區防空疏散避難設施足敷使用者,得解除建檔。
(二)同一地區有數個防空疏散避難設施符合解除建檔條件時,須衡酌各區避難路程所需時間,自年代較遠、容量較小者依序解除。
(三)防空疏散避難設施經解除建檔者,僅解除警察機關之建檔,不影響建築法規原定供防空避難使用之目的。
﹝1﹞ 防空疏散避難設施建檔作業程序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後,應將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有關資料,於次月十五日前列冊函送當地警察局。警察局審核後,認有建檔必要者,轉交轄區分駐(派出)所派員實地勘查,經查相符並經警察局核定建檔後,交轄區分局(警察所)輸入電腦建檔註登有關資料,完成建檔作業。
(二)勘查發現不符者,應逐項說明,由警察局或分局函請主管建築機關依權責處理。經主管建築機關函復後,再依前款程序辦理。
(三)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或拆除執照,含拆除或變更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時,主管建築機關核准申請後應同時副知警察局;警察局接獲通知後,復依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辦理審查作業。
﹝2﹞ 防空疏散避難設施解除建檔作業程序,由警察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
﹝3﹞ 本署所屬之機關(構)建檔作業程序,由相當於分局、分駐(派出)所層級之大隊、中(分)隊,分別依第一項各款程序辦理之。
﹝1﹞ 設有特種防護團之公(民)營事業機構、科學工業園區及加工出口區之建築物附建有防空避難設備者,由負責安全維護之警察機關,按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所載防空避難設備,辦理建檔或解除建檔作業。
﹝1﹞ 為執行民防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八款之民防工作,警察機關對於建檔之防空疏散避難設施,必要時,得會同主管建築機關,對下列事項進行指導: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於防空避難設備堆置雜物,進出口通道應保持暢通。
(二)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將地面層營業項目延伸至防空避難樓層,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三)營業場所歇業時,防空避難設備應恢復原狀。
(四)防空避難設備應避免積水、髒亂,並具備基本照明設備;設有電動門者,應熟悉人工操作開關方式。
(五)協調於門牌處或明顯位置設置標誌牌,供防空疏散避難識別使用。
(六)發布實施避難之命令或防空演習時,管理人或使用人應配合實施疏散避難。
﹝2﹞ 人民陳情或檢舉防空疏散避難設施內容涉及違反建築法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建築法令時,由警察機關函報主管建築機關查處。
﹝1﹞ 防空疏散避難設施之建檔抽核規定如下: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業務整備情形,每年以抽核所屬半數分局(警察所)辦理業務檢查為原則;本署必要時得實施專案訪視。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對建檔之防空疏散避難設施資料得抽核檢查,每半年製作督導報告。必要時,得協同有關機關實施個案實地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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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空疏散避難設施建檔作業要點
【發布日期】108.07.26【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點
第2點
第3點
(一)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防空避難設備。
(二)金門縣警察局及連江縣警察局既存建檔之防空洞及防空掩體。
(三)其他依民防法第二十二條由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4點
第5點
(一)以村(里)為單位,調查其活動人口及住(居)所人口數量與防空疏散避難設施容量,依供需比例均衡考量防空疏散避難設施之建檔數量。
(二)考量都市人口密集程度與活動人口變化幅度,除直轄市、基隆市、新竹市及嘉義市之供需比例以不低於二倍外,其他縣(市)供需比例以不低於一點二倍為原則。
(三)區域內現有防空疏散避難設施總容量供需比例不足者,依現有建檔數量列冊,並持續建檔至符合供需比例。
第6點
(一)防空疏散避難設施經依前點原則評估,該地區防空疏散避難設施足敷使用者,得解除建檔。
(二)同一地區有數個防空疏散避難設施符合解除建檔條件時,須衡酌各區避難路程所需時間,自年代較遠、容量較小者依序解除。
(三)防空疏散避難設施經解除建檔者,僅解除警察機關之建檔,不影響建築法規原定供防空避難使用之目的。
第7點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後,應將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有關資料,於次月十五日前列冊函送當地警察局。警察局審核後,認有建檔必要者,轉交轄區分駐(派出)所派員實地勘查,經查相符並經警察局核定建檔後,交轄區分局(警察所)輸入電腦建檔註登有關資料,完成建檔作業。
(二)勘查發現不符者,應逐項說明,由警察局或分局函請主管建築機關依權責處理。經主管建築機關函復後,再依前款程序辦理。
(三)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或拆除執照,含拆除或變更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時,主管建築機關核准申請後應同時副知警察局;警察局接獲通知後,復依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辦理審查作業。
第8點
第9點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於防空避難設備堆置雜物,進出口通道應保持暢通。
(二)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將地面層營業項目延伸至防空避難樓層,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三)營業場所歇業時,防空避難設備應恢復原狀。
(四)防空避難設備應避免積水、髒亂,並具備基本照明設備;設有電動門者,應熟悉人工操作開關方式。
(五)協調於門牌處或明顯位置設置標誌牌,供防空疏散避難識別使用。
(六)發布實施避難之命令或防空演習時,管理人或使用人應配合實施疏散避難。
第10點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依業務整備情形,每年以抽核所屬半數分局(警察所)辦理業務檢查為原則;本署必要時得實施專案訪視。
(二)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對建檔之防空疏散避難設施資料得抽核檢查,每半年製作督導報告。必要時,得協同有關機關實施個案實地勘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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