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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移民業務機構輔導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2.12.28【發布機關】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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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內政部(88)台內移字第887864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0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內政部(90)台內移字第9066129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20073097號令修正發布第2、3、5、7~9、12、14、15、20、28條條文;並刪除第24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40062462號令修正發布第2、3、5、7、8、15、22條條文;並增訂第5-1~5-3、8-1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50123587號令修正發布第5、20、22條條文
6‧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60932843號令修正發布第22條條文
7‧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7103190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33條;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71035715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
8‧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90933154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並自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58355號公告第2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2條第1項、第2 項、第13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14條、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3項、第25條、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2款、第29條、第30條所列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改由「內政部移民署」管轄
9‧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1009115372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名稱:移民業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輔導管理辦法
10‧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120913414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40條;並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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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移民業務機構
第一節 公司申請經營移民業務 §4
第二節 律師事務所經營移民業務 §19
第三章 移民業務機構輔導管理 §21
第四章 附則 §39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1﹞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主管機關對於移民業務機構之輔導管理,應優先考量保障移民消費者權益及維持市場秩序。

第3條


﹝1﹞本辦法所稱移民業務機構,指依本法及本辦法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經營移民業務之公司及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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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移民業務機構  第一節  公司申請經營移民業務

第4條


﹝1﹞公司申請代辦移民業務之經營許可,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具備一定金額以上之實收資本額,其數額如下:
  一、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業務者,為新臺幣四百萬元。
  二、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業務者,為新臺幣六百萬元。
  三、同時經營前二款規定業務者,為新臺幣六百萬元。

第5條


﹝1﹞公司申請代辦移民業務之經營許可,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置之專任專業人員,指經移民專業人員訓練及測驗合格,經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核發移民專業人員資格證明書,且專任於移民業務機構者。

第6條


﹝1﹞公司申請代辦移民業務之經營許可,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在金融機構提存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其數額如下:
  一、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業務者,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業務者,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三、同時經營前二款規定業務者,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第7條


﹝1﹞前條保證金,由申請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以其名義存入金融機構之定期存款單設定質權予移民署,供作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受託辦理移民業務發生糾紛時賠償之用。

第8條


﹝1﹞公司申請代辦移民業務之經營許可,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為之:
  一、經營申請書。
  二、發起人名冊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影本。
  四、資本額證明文件。但已有公司登記者,免附。
  五、專任專業人員至少三人之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六、定期存款單影本。
  七、質權設定通知書。
  八、其他經移民署指定之文件。

第9條


﹝1﹞公司申請代辦移民業務之經營許可,其負責人不得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已取得經營許可者,移民署應令其限期更換負責人,屆期不更換者,廢止其經營許可:
  一、曾犯人口販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但經改判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其破產終結未滿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四、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2﹞公司申請代辦移民業務之經營許可,其聘僱之專任專業人員不得有曾犯人口販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情形。但經改判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第10條


﹝1﹞公司依第八條規定申請經許可者,由移民署核發經營許可。
﹝2﹞前項公司,應於取得經營許可後六十日內,依法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辦妥公司登記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辦妥質權設定;逾期者,移民署應廢止其經營許可:
  一、以公司名義提存之定期存款單正本。
  二、以公司名義作成之質權設定通知書。
  三、銀行同意質權設定之覆函。

第11條


﹝1﹞申請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依前條規定取得經營許可、辦妥公司登記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及質權設定者,應於十五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領取註冊登記證:
  一、註冊登記證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
﹝2﹞未依前項規定申請領取註冊登記證者,移民署應廢止其經營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第12條


﹝1﹞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設立分公司,應於依法辦妥分公司登記後,檢附下列文件,報請移民署備查:
  一、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二、分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第13條


﹝1﹞外國移民業務機構在我國設立分公司之經營許可要件,準用我國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經營許可之規定。

第14條


﹝1﹞第五條所定移民專業人員訓練及測驗,由移民署自行或委託有關機關(構)、團體、學校辦理之。

第15條


﹝1﹞年滿十八歲者,得參加移民專業人員訓練。其訓練時數,至少四十小時。
﹝2﹞前項訓練之內容如下:
  一、移民政策介紹、入出國及移民法及相關法規。
  二、民法概要、消費者保護法公平交易法等相關規定。
  三、移民服務定型化契約。
  四、主要移居國移民條件、申請程序及相關法規。
  五、主要移居國之移民基金及移民投資方案。
  六、其他與移民議題相關之課程。

第16條


﹝1﹞辦理移民專業人員訓練之機關(構)、團體、學校聘請之師資,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大專校院以上畢業,並有三年以上移民業務工作經驗者。
  二、在學術機關或機構從事移民業務相關研究教學者。
  三、現(曾)任移民業務機關薦任以上職務,或與移民業務相關機關薦任以上職務者。

第17條


﹝1﹞參加移民專業人員訓練者,應繳交訓練費用;因故無法參加者,得依下列規定申請退還訓練費用:
  一、於報名繳費後至開課前一日提出者,退還訓練費用七成。
  二、開課後上課時數未達三分之一提出者,退還訓練費用五成。
  三、開課後上課時數已達三分之一者,不予退還。

第18條


﹝1﹞參加移民專業人員訓練之實際訓練時數未達總時數五分之四者,不得參加測驗。
﹝2﹞測驗成績以總滿分得分百分之七十以上為及格。測驗結果由辦理測驗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製發成績通知單。
﹝3﹞測驗成績及格者,得檢附申請書及成績通知單,向移民署申請核發移民專業人員資格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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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移民業務機構  第二節  律師事務所經營移民業務

第19條


﹝1﹞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應由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之律師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領取註冊登記證後,始得經營:
  一、註冊登記證申請書。
  二、由全國律師聯合會出具之律師事務所設立登記證明。
  三、獨資、合署或合夥之律師或法律事務所,其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之律師證書及加入地方律師公會證明之影本。
﹝2﹞前項所稱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之律師如下:
  一、於獨資之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指該獨資之律師。
  二、於合署之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指申請辦理移民業務之合署律師。
  三、於合夥之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指申請辦理移民業務之合夥律師。
﹝3﹞外國法事務律師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以辦理國人前往其取得律師資格國家之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為限。

第20條


﹝1﹞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其律師事務所設立分事務所,應於依法辦理分事務所設立登記後,檢附下列文件,報請移民署備查:
  一、分事務所設立證明。
  二、常駐律師之律師證書及加入地方律師公會證明之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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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移民業務機構輔導管理

第21條


﹝1﹞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檢附變更註冊登記證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報請移民署申請變更許可:
  一、公司名稱變更: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經濟部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影本。
  二、負責人或一定金額以上實收資本額變更: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
  三、公司地址變更: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
﹝2﹞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增列或刪除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業務者,應檢附變更註冊登記證申請書、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等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許可;無前項各款變更事項者,應於許可後三十日內,檢附換發註冊登記證申請書向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3﹞第一項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變更註冊登記證事項,經移民署變更許可,應於依法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檢附換發註冊登記證申請書及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向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4﹞前項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經許可變更營業項目者,逾期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移民署應廢止其變更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三十日,並以一次為限。
﹝5﹞十三條外國移民業務機構在我國設立分公司之名稱、負責人或地址變更,準用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

第22條


﹝1﹞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其律師或法律事務所變更登記事項、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一個月內,檢附變更註冊登記證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第23條


﹝1﹞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聘僱之專任專業人員異動時,應於十五日內報請移民署備查;不足法定人數時,應於六十日內補聘僱,並將其名冊報請移民署備查。

第24條


﹝1﹞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依第七條提存之保證金不足額時,應於接獲移民署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足金額;屆期未補足者,依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廢止其許可,並註銷註冊登記證及公告之。
﹝2﹞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增列或刪除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業務者,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請變更保證金:
  一、變更保證金申請書。
  二、定期存款單影本。
  三、質權設定通知書。
﹝3﹞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刪除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業務者,得於前項保證金完成變更後,檢附下列文件,申請領回定期存款單:
  一、退還定期存款單申請書。
  二、質權消滅通知書。
  三、原繳交保證金收據、相關證明文件或切結書。
  四、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章。

第25條


﹝1﹞經營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業務者,其辦理每一移民基金案,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許可:
  一、移民基金發行公司或移民基金管理公司之設立證明影本、移居國政府公告或核准之文件影本。
  二、雙方合作契約或授權證明文件影本。
  三、移民基金之最新公開說明書。
  四、填載申請許可辦理移民基金應記載項目之資料表。
  五、移民基金發行公司或移民基金管理公司之全體董事及管理者就下列事項檢具切結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一)未曾有破產紀錄。
  (二)未曾受司法機關判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
  六、移民基金之法律意見書:其內容應包括移民基金得由移民申請人申辦移居該國之規定、移民基金符合該國海外銷售證券管理法令之規定。
  七、移民基金之會計師意見書:其內容應包括移民基金經營標的之風險評估、移民基金管理公司之營運能力及風險之評估等。
  八、移民基金在移居國信託機構之信託合約及銷售備忘錄。
  九、移民基金之原文合約及中文譯本:其內容應包括移民申請有無附加條件、無法取消附加條件之處理方式、移民申請人取消條件之風險、移民基金管理公司對於移民申請人領回還款金額前之特別承諾事項、移民申請人匯入款項之信託帳號、移民申請人對於移民基金應注意事項、移民申請人放棄申請或無法取得移民許可之還款及退費方式、移民糾紛之處理方式等。
﹝2﹞移民基金為移居國政府所發行、經營或管理者,應檢附前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九款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許可。
﹝3﹞移民業務機構經許可之每一移民基金案,得授權其他得經營移民基金業務之移民業務機構代理。但應於授權前將被授權代理之移民業務機構名稱及第一項第二款之證明文件影本向移民署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

第26條


﹝1﹞移民業務機構經許可辦理之每一移民基金案,應於許可期限屆滿後十五日內將移民申請人之資料報請移民署備查。

第27條


﹝1﹞移民業務機構經許可辦理之每一移民基金案,其內容有變更時,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請移民署備查。

第28條


﹝1﹞移民業務機構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十日內,將前一年移民業務案件統計狀況,填具移民業務統計表,報請移民署備查。

第29條


﹝1﹞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解散、經移民署撤銷或廢止經營許可,應繳回註冊登記證;註冊登記證遺失或滅失者,應檢附切結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2﹞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依前項規定繳回註冊登記證、切結書或相關證明文件,經移民署公告六十日後,未發生移民糾紛情事者,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解除質權設定及領回定期存款單:
  一、退還定期存款單申請書。
  二、質權消滅通知書。
  三、未結案之委託代辦案件清冊及妥善處理後續事宜之證明文件。
  四、解散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五、原繳交保證金收據、相關證明文件或切結書。
  六、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章,或清算人印章及其證明文件影本。
﹝3﹞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經全國律師聯合會註銷、撤銷或廢止律師事務所或分事務所之登記,或經移民署註銷註冊登記證者,應檢附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文件,並向移民署繳回註冊登記證;註冊登記證遺失或滅失者,應檢附切結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第30條


﹝1﹞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終止經營移民業務,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廢止經營許可:
  一、終止經營移民業務申請書。
  二、公司章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
  三、註冊登記證。註冊登記證遺失或滅失者,應檢附切結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2﹞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其終止經營移民業務,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註銷註冊登記證:
  一、終止經營移民業務申請書。
  二、已提出移民業務申請,尚未結案之委託代辦案件清冊及妥善處理後續事宜之證明文件。
  三、註冊登記證。註冊登記證遺失或滅失者,應檢附切結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第31條


﹝1﹞移民業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移民署應公告之:
  一、受警告、限期改善、勒令歇業或註銷註冊登記證。
  二、完成公司解散登記。
  三、保證金因移民糾紛賠償。
﹝2﹞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經營移民業務者,其經營移民業務之律師,經依律師法規定受除名或停止執行職務懲戒處分確定,移民署應公告之。

第32條


﹝1﹞移民業務機構申請審閱確認移民廣告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經移民署指定之移民團體或移民公會團體(以下簡稱審閱團體)為之:
  一、申請書。
  二、申請審閱確認之廣告一式二份。
  三、廣告內容之佐證文件一式二份。
﹝2﹞移民業務機構未備齊前項各款文件者,審閱團體得通知其於補正通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第33條


﹝1﹞移民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審閱確認:
  一、未於前條第二項規定期限補正。
  二、不符合移民署許可經營業務。
  三、違反移居國之移民法令。
  四、有誇大、虛偽不實或誤導消費者之嫌。

第34條


﹝1﹞移民廣告之審閱確認,審閱團體應於收件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完成。

第35條


﹝1﹞審閱團體之收費,由其估算實際成本訂定收費基準,報請移民署核定後收取。

第36條


﹝1﹞審閱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三十日內將前一年移民廣告審閱確認情形,報請移民署備查;對於不予審閱確認案件,應逐案副知移民署。

第37條


﹝1﹞經審閱確認或核定之移民廣告,移民業務機構應於刊播時,將註冊登記證及審閱確認字號,標示於廣告之右下角或明顯處。

第38條


﹝1﹞經審閱確認或核定之移民廣告,移民業務機構不得增刪。因情事變更致原廣告內容已不符實情,應重新申請審閱確認並賦予審閱確認字號後,始得散布、播送或刊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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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附則

第39條


﹝1﹞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係在國外製作者,應經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華使領館或其授權代表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2﹞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外文文件,應另檢附經移民署指定之移民團體簽署查證意見。

第40條


﹝1﹞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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