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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內政部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

【發布日期】112.12.28【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70948024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0971035715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58355號公告第3條、第4條、第6條、第7條第1項、第9條第4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所列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二日起改由「內政部移民署」管轄(名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實施面談辦法
2‧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內政部台內移字第1120913396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6條;並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之面談,除以團聚事由申請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2﹞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之面談,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3條


﹝1﹞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得於受理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案件(以下簡稱申請案件)當時與申請人面談,或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在海外地區者:至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接受面談。
  二、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至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接受面談。
  三、申請人在香港或澳門者:至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接受面談。
  四、申請人在臺灣地區者:至移民署指定處所接受面談。

第4條


﹝1﹞移民署得對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先予核發入國(境)許可;俟其入境時,至移民署設於機場、港口之指定處所接受面談。

第5條


﹝1﹞申請人接受面談時,移民署得要求提出下列文件:
  一、面談通知書。但受理申請案件當時面談者,免附。
  二、身分證明文件。
  三、其他佐證資料。

第6條


﹝1﹞面談於經查驗許可入國(境)後進行者,移民署應告知申請人得委任律師。
﹝2﹞委任律師,不得逾三人。
﹝3﹞受委任之律師(以下簡稱受任律師)應於最初到場時,向移民署提出委任書;未及於最初到場提出者,應於實施面談結束之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其表示之意見及內容不予採納。
﹝4﹞前項委任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
  二、律師姓名、聯絡電話及地址。
  三、委任事由。
  四、委任年、月、日。
﹝5﹞受任律師到場時,移民署得查證其身分。
﹝6﹞申請人於實施面談前撤回委任者,經以書面通知移民署後,始對移民署發生效力。

第7條


﹝1﹞受任律師於申請人接受面談時,得在場陪同、筆記詢問要點及適時表示法律意見。
﹝2﹞申請人陳述內容經移民署認有重大遺漏者,得經申請人同意,由受任律師代為補充。
﹝3﹞受任律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錄影、錄音或直播。
  二、拍攝面談紀錄。

第8條


﹝1﹞受任律師有足以影響現場秩序或程序進行之行為,經制止不聽,移民署得限制其行為或發言。
﹝2﹞受任律師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移民署得禁止其在場:
  一、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國家機密之虞。
  二、故為矇蔽欺罔、偽造變造證據、教唆陳述不實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
  三、違反前條第三項或前項規定,情節重大。

第9條


﹝1﹞申請人未委任律師,於實施面談時為委任律師之意思表示者,移民署應改期面談,並以一次為限。
﹝2﹞申請人委任律師在場,面談進行中受任律師不在場或委任關係終止或解除,申請人得請求改期面談,並以一次為限。

第10條


﹝1﹞申請人為聽覺、聲音或語言障礙或不通曉中華民國語言者,移民署於面談時,應用通譯,並得以文字、手語或其他適當方式詢問,亦得許其以上開方式陳述。

第11條


﹝1﹞實施面談人員由移民署指定人員擔任,以二人一組為原則,其中一人應為委任四職等以上人員。但指定薦任六職等以上人員者,得以一人為之。
﹝2﹞實施面談人員發現有涉及犯罪嫌疑情事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

第12條


﹝1﹞實施面談人員不得施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
﹝2﹞實施面談應於日間為之。但經受面談者同意者,得於夜間為之,並於二十二時停止實施。
﹝3﹞於機場、港口等候或接受面談逾二十二時者,由移民署安排住宿處所供其等候翌日接受面談,相關食宿費用由等候或接受面談者自行負擔。

第13條


﹝1﹞實施面談時,應由面談人員當場製作面談紀錄,並全程錄音;必要時,得全程錄影。
﹝2﹞面談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面談者姓名、國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國外住址及來臺住(居)所。
  二、對於受面談者之詢問及其陳述。
  三、面談之起迄年月日時分及處所。
﹝3﹞面談紀錄應當場由面談人員或通譯人員朗讀,或交受面談者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受面談者親自簽章;由通譯人員朗讀者,通譯人員應親自簽章。拒絕或無法簽章者,應記明其事由。受面談者對紀錄內容有異議者,應當場更正之。
﹝4﹞面談紀錄、錄音及錄影資料由移民署負責彙整,併同申請資料、文書驗證證明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製作專卷建檔保存及管理。於國(境)外面談製作之面談紀錄應製作二份,一份由面談機關(構)保存,另一份併同錄音、錄影資料,附於申請書核轉移民署。

第14條


﹝1﹞移民署對申請人接受面談之說詞認有瑕疵,有再查證之必要者,應通知二度面談。
﹝2﹞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依第四條規定接受面談後,移民署認案件複雜,無法為即時之認定者,得同意其經查驗後先行入境,並以書面通知其於一個月內,至指定處所接受二度面談。

第15條


﹝1﹞申請人接受面談後,其申請案許可及不予許可之處分,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16條


﹝1﹞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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