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發布日期】112.09.07【發布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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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87)台原民人字第8700777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名稱: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專業獎章頒給辦法)
2‧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人字第0980048610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8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3‧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人字第10200032161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附表二、三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8812號公告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變更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第1條所列主管機關掌理事項,改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轄(名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專業獎章頒給辦法)
4‧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人字第1060012526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條條文、第5條附表二、三
5‧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人字第1070033752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6‧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人字第1080078804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及第4條附表一(名稱:原住民族委員會專業獎章頒給辦法)
7‧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七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人字第112004342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第2、4條條文及第5條條文之附表二至附表四
﹝1﹞ 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獎勵對原住民族事務有功人士,特依據獎章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1﹞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頒給原住民族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
一、對原住民族政策、制度、法規之規劃、協調、推動、資訊服務及管理,具有重大貢獻。
二、對原住民族教育、文化、語言、傳統技藝之蒐集、保存、研究、創作、人才培育、藝術展演及文化推廣等,具有特殊貢獻。
三、對原住民族地區交通建設及水利設施,具有特殊貢獻。
四、對原住民族醫療、衛生、保健、長期照顧服務之增進及改善,具有特殊貢獻。
五、對原住民族保留地之管理與自然資源開發利用、保育觀光及經濟產業發展,具有特殊貢獻。
六、對原住民族住宅、聚落及生活環境改善,貢獻卓著。
七、對原住民族治安維護、社會救助、社會福利及促進就業,具有特殊貢獻。
八、對促進原住民族國際交流活動,具有特殊貢獻。
九、對其他原住民族事務,有重要功績,足資表揚。
﹝1﹞ 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除特殊功績外,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積功晉等。
﹝2﹞ 同一受獎人一年內不得頒給二次,且同一事蹟不得頒給二個等次以上之獎章。
﹝1﹞ 本獎章之請頒作業如下:
一、公教人員請頒本獎章,由其服務機關(構)、學校或單位向本會推薦。
二、非公教人員或外國人,由與請頒事實有關之主管機關、團體向本會推薦。
三、本會委員、各處室及所屬機構基於業務職掌,主動提案推薦。
﹝2﹞ 請頒本獎章應填具請頒事實表,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其格式如附表一。
﹝1﹞ 本獎章頒給時,應附發證書,載明受獎人之功績事由,受獎人具原住民身分者,證書內容得以受獎人民族別之原住民族語言並列之。獎章及證書之式樣、圖說,依附表二、三之規定。
﹝2﹞ 受獎人為外國人者,得附發中、英文雙語證書。雙語證書之式樣依附表四之規定。
﹝1﹞ 本獎章之請頒,由本會審查通過後,報請主任委員核定,以公開儀式頒給之。
﹝1﹞ 符合請頒本獎章之人員,得於身故後追頒之,由其配偶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順序之親屬代領之。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原住民族委員會獎章頒給辦法
【發布日期】112.09.07【發布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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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沿革】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8812號公告本辦法之主管機關原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變更為「原住民族委員會」,第1條所列主管機關掌理事項,改由「原住民族委員會」管轄(名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專業獎章頒給辦法)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對原住民族政策、制度、法規之規劃、協調、推動、資訊服務及管理,具有重大貢獻。
二、對原住民族教育、文化、語言、傳統技藝之蒐集、保存、研究、創作、人才培育、藝術展演及文化推廣等,具有特殊貢獻。
三、對原住民族地區交通建設及水利設施,具有特殊貢獻。
四、對原住民族醫療、衛生、保健、長期照顧服務之增進及改善,具有特殊貢獻。
五、對原住民族保留地之管理與自然資源開發利用、保育觀光及經濟產業發展,具有特殊貢獻。
六、對原住民族住宅、聚落及生活環境改善,貢獻卓著。
七、對原住民族治安維護、社會救助、社會福利及促進就業,具有特殊貢獻。
八、對促進原住民族國際交流活動,具有特殊貢獻。
九、對其他原住民族事務,有重要功績,足資表揚。
--112年9月7日修正前條文--
第3條
第4條
一、公教人員請頒本獎章,由其服務機關(構)、學校或單位向本會推薦。
二、非公教人員或外國人,由與請頒事實有關之主管機關、團體向本會推薦。
三、本會委員、各處室及所屬機構基於業務職掌,主動提案推薦。
--112年9月7日修正前條文--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第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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