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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勞動部獎勵運用勞資爭議仲裁機制實施要點

【發布日期】110.05.13【發布機關】勞動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五日勞動部勞動關3字第108012646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點;並戈自即日生效
2‧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五月十三日勞動部勞動關3字第1100125485號令修正發布第3~6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內容】

第1點


﹝1﹞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獎勵調解人、受委託之民間團體、主任仲裁委員及仲裁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推動仲裁機制,以促進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以下簡稱當事人)共同申請交付仲裁,並提升專家學者辦理仲裁案件之意願,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


﹝1﹞本要點之獎勵對象如下:
  (一)具備勞資爭議調解辦法(以下簡稱調解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調解人之資格,並促成共同申請交付仲裁案件者。
  (二)符合調解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受委託民間團體之要件,並促成共同申請交付仲裁案件者。
  (三)具備勞資爭議仲裁辦法(以下簡稱仲裁辦法)第九條所定主任仲裁委員或仲裁辦法第十八條所定仲裁人之資格,並辦理仲裁案件者。

第3點


﹝1﹞本要點之獎勵期間、範圍及金額:
  (一)期間:前一年十月一日至當年九月三十日。
  (二)範圍及金額:
  1.符合前點第一款之資格者:促成共同申請交付仲裁案件二件至三件,最高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五千元;四件至七件,最高金額為二萬元;八件以上最高金額為四萬元。
  2.符合前點第二款之資格者:促成共同申請交付仲裁案件三件至五件,最高金額為五千元;六件至十件,最高金額為三萬元;十一件至十七件,最高金額為六萬元;十八件以上最高金額為十萬元。
  3.符合前點第三款之資格者:辦理仲裁案件每件和解,最高金額為五千元;每件作成仲裁判斷,最高金額為一萬元。
﹝2﹞本部每年度自當年十月一日起,辦理前項第一款所定期間內,促成共同申請交付或辦理仲裁案件之獎勵審查作業。

第4點


﹝1﹞本部辦理獎勵審查作業前,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協助提供下列仲裁案件資料,並作為申請通知及審查決定之參據:
  (一)促成申請交付仲裁案件之調解紀錄。
  (二)仲裁紀錄。
  (三)仲裁判斷書。
  (四)仲裁程序中之和解書。
  (五)獎勵對象之聯繫方式。
﹝2﹞前項資料,應為已經作成仲裁判斷或當事人於仲裁程序中和解,且該程序已告終結者,始予納入認定件數。
﹝3﹞地方主管機關提供之第一項資料,應與填報於「全國勞工行政資訊管理整合應用系統-勞資爭議管理」之內容相符。

第5點


﹝1﹞本部辦理獎勵審查作業時,應依前點地方主管機關提供之仲裁案件資料通知第二點所定對象,向本部申請獎勵。
﹝2﹞依前項規定向本部申請獎勵者,應檢具申請表(附件一),並於前項通知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掛號郵件、快捷郵件、包裹郵件、自行送件或其他可供查詢交寄日期之方式提出申請,逾期申請或無法判明交寄日期者,不予受理。

第6點


﹝1﹞本部辦理獎勵審查作業,應以書面方式進行,必要時得邀請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協助進行審查。
﹝2﹞審查小組委員就審理之案件,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迴避。
﹝3﹞審查小組認有必要時,得邀請地方主管機關、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說明。
﹝4﹞經審查核定之獎勵對象,本部得限期通知其檢具領據(附件二附件三)到部辦理核撥獎勵;未於期限內檢具領據到部者,視同放棄,不予核撥獎勵。

第7點


﹝1﹞依據本要點申請獎勵,有特殊情形報經本部同意者,得不受第五點第二項及前點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8點


﹝1﹞經查明有其他不符本法或本要點規定之情事者,不予核定獎勵;已核定獎勵者,本部得撤銷或廢止原核定獎勵。
﹝2﹞經依前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原核定獎勵者,本部應限期申請人返還已受領之獎勵;屆期未返還者,本部應依法追繳。

第9點


﹝1﹞本要點所編列之年度預算有被刪除等不可歸責之因素,致不足支應獎勵時,本部得公告調整或停止發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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