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簡讀版
【發布日期】112.06.12【發布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
1‧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教字第112002524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1﹞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
﹝1﹞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如下:
一、自然人。
二、經政府立案之非營利法人或團體。
三、各級公、私立學校、幼兒園。
四、地方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
五、原住民族教會:不分教派,有具原住民身分教友,並願意使用原住民族語言宣教及辦理各類教會事工。
﹝1﹞ 本辦法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一般原住民族語言保存及發展研究工作:
(一)原住民族語言研習或傳習活動。
(二)原住民族語言推廣或族語友善環境營造。
(三)原住民族語言研討會或學術活動。
(四)原住民族語言調查、研究或出版。
(五)原住民參與國際原住民族語言交流活動。
二、使用原住民族語言辦理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訂定之補助要點各項活動。
三、其他有助於原住民族語言保存及發展研究工作。
﹝1﹞ 本辦法補助原則及額度如下:
一、前條所定補助項目,同一申請者每一年度第一項第一款各目及第三款限補助一次。但第二款補助項目,從其原要點規定。
二、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之項目,每一申請計畫案件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
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規定之交流活動,亞洲地區每人補助新臺幣八千元至一萬元,最高補助十五人;亞洲地區以外,每人補助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最高補助十人。
四、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各項活動,依其原住民族語言使用比率,每案補助金額之上限,得比原補助要點最高補助額度增加百分之五十。
五、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活動,每一申請計畫案件最高補助新臺幣十萬元。
﹝1﹞ 符合第二條資格者,申請第三條所定補助應填具申請計畫書(如附件),於計畫開始三十日前向本會提出申請。
﹝2﹞ 前項申請計畫書、文件、資料未備齊者,本會得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1﹞ 經本會認定對於推動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政策有重大效益之申請計畫,其補助對象、補助原則、額度及申請時間得不受第二條、第四條各款及前條第一項申請期間規定之限制。
﹝1﹞ 本會依下列審查基準綜合審查第五條申請計畫書:
一、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之比率。
二、目標及效益。
三、申請者執行經歷。
四、主題及內容之可行性。
五、資源整合或爭取多元財源。
六、經費編列合理性。
七、受益人數。
八、效益影響。
﹝1﹞ 申請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補助:
一、有其他本會計畫案件逾期未完成結案。
二、作為取得學位或學術升等之計畫。
三、同計畫之相同項目已獲本會其他獎勵或補助。
﹝1﹞ 經核定補助之計畫案件,申請者認有調整執行內容、經費之必要者,應函報本會同意始得變更。
﹝2﹞ 前項變更,經本會審認原核定內容之執行已無實益者,本會得廢止補助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返還尚未執行之補助經費。
﹝1﹞ 本會認有必要時,得派員對受補助單位進行實地訪查;受補助者應配合提供所需相關文件及資料。
﹝2﹞ 前項查核結果列有缺失,且未於期限內改善者,得作為本會酌減補助經費之依據。
﹝1﹞ 受補助者應於計畫辦理完竣後一個月內,檢具結報明細表、機關補助分攤表、成果報告書(含照片)及其他相關資料依補助規定辦理核銷,有賸餘款或因故未能執行之補助經費,應予繳回。
﹝2﹞ 前項核銷作業,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及本會相關規定辦理,所需之書表格式,由本會另定之。
﹝3﹞ 第一項成果報告書,應說明績效指標達成情形、整體經費與補助款支用情形及執行完竣後之效益,並應以原住民族語言書寫文字敘明成果摘要。
﹝4﹞ 計畫結算之總經費低於申請之總經費者,依比率核減補助經費。
﹝5﹞ 補助經費於受補助者送交第一項規定之文件,經本會審核其確依實施計畫執行後,一次撥付。
﹝6﹞ 受補助者於年度屆至前不能執行完畢時,除計畫期程跨年度或特殊原因經本會同意保留者外,應將賸餘經費按本會補助比率繳回。
﹝1﹞ 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撤銷或廢止全部或一部之補助,並依情節輕重停止受理其申請本辦法之補助一年至五年:
一、未將本會列為指導機關。
二、逾期辦理核銷結案。
三、拒絕接受本會查核或未備妥相關資料。
四、計畫變更未報請本會核定。
五、補助經費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
六、成果資料有虛偽不實情事。
七、核定計畫無故未執行。
八、補助經費隱匿不實或造假、虛報、浮報等情事。
九、申請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情事。
十、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
﹝2﹞ 前項撤銷或廢止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本會應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返還全部或尚未執行之補助經費。
﹝1﹞ 受補助者執行計畫之成果資料應無償、永久授權本會使用該著作財產權。
﹝2﹞ 受補助者之成果報告書及其他結案資料,應擔保無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如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情事致本會權益遭受損害者,受補助者應負全部責任。
﹝1﹞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原住民族語言發展補助辦法
【發布日期】112.06.12【發布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條
第2條
一、自然人。
二、經政府立案之非營利法人或團體。
三、各級公、私立學校、幼兒園。
四、地方政府: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
五、原住民族教會:不分教派,有具原住民身分教友,並願意使用原住民族語言宣教及辦理各類教會事工。
第3條
一、一般原住民族語言保存及發展研究工作:
(一)原住民族語言研習或傳習活動。
(二)原住民族語言推廣或族語友善環境營造。
(三)原住民族語言研討會或學術活動。
(四)原住民族語言調查、研究或出版。
(五)原住民參與國際原住民族語言交流活動。
二、使用原住民族語言辦理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訂定之補助要點各項活動。
三、其他有助於原住民族語言保存及發展研究工作。
第4條
一、前條所定補助項目,同一申請者每一年度第一項第一款各目及第三款限補助一次。但第二款補助項目,從其原要點規定。
二、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四目規定之項目,每一申請計畫案件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
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規定之交流活動,亞洲地區每人補助新臺幣八千元至一萬元,最高補助十五人;亞洲地區以外,每人補助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最高補助十人。
四、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各項活動,依其原住民族語言使用比率,每案補助金額之上限,得比原補助要點最高補助額度增加百分之五十。
五、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活動,每一申請計畫案件最高補助新臺幣十萬元。
第5條
第6條
第7條
一、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之比率。
二、目標及效益。
三、申請者執行經歷。
四、主題及內容之可行性。
五、資源整合或爭取多元財源。
六、經費編列合理性。
七、受益人數。
八、效益影響。
第8條
一、有其他本會計畫案件逾期未完成結案。
二、作為取得學位或學術升等之計畫。
三、同計畫之相同項目已獲本會其他獎勵或補助。
第9條
第10條
第11條
第12條
一、未將本會列為指導機關。
二、逾期辦理核銷結案。
三、拒絕接受本會查核或未備妥相關資料。
四、計畫變更未報請本會核定。
五、補助經費未依補(捐)助用途支用。
六、成果資料有虛偽不實情事。
七、核定計畫無故未執行。
八、補助經費隱匿不實或造假、虛報、浮報等情事。
九、申請文件資料有虛偽不實情事。
十、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
第13條
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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