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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戒菸服務補助辦法

【發布日期】112.04.20【發布機關】衛生福利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行政院衛生署(88)衛署保字第88004968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名稱:戒菸諮詢服務機構獎勵辦法)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國字第097070004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8條;並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施行(名稱:戒菸服務補助獎勵辦法
3‧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衛生福利部衛授國字第112076038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受指定提供戒菸服務之醫事機構(以下稱指定機構),應為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稱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以下稱健保特約機構),並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戒菸服務補助計畫(以下稱戒菸補助計畫)辦理。其服務範圍如下:
  一、診療、衛生教育指導。
  二、開立戒菸輔助用藥處方、調劑。
  三、給予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
  四、個案管理。
  五、戒菸之教育訓練或宣導。

第3條


﹝1﹞中央主管機關得接受健保特約機構之申請,依戒菸補助計畫所定資格條件審查合格後,指定其提供戒菸服務。

第4條


﹝1﹞健保特約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指定:
  一、曾於五年內受健保停約一年以上或終止特約。但停約或終止特約為一部分之科別時,以該等科別為限。
  二、曾於五年內因辦理戒菸補助計畫,受終止特約及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但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三、曾於二年內因辦理戒菸補助計畫,受終止特約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或於一年內受終止特約及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第5條


﹝1﹞指定機構應依戒菸補助計畫,與中央主管機關簽訂契約。
﹝2﹞前項契約之內容,應包括補助基準、申報程序、契約之中止或終止、申報費用之核扣與追扣、違約之處罰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6條


﹝1﹞中央主管機關得與健保特約機構之藥局(以下稱健保藥局)簽訂契約,並補助其調劑戒菸輔助用藥處方之費用。
﹝2﹞前項契約之內容,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3﹞健保藥局有第四條所定違反規定情事之一者,不得辦理第一項業務。

第7條


﹝1﹞受指定提供戒菸服務之公益團體,應為財團法人、社團法人或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其服務範圍,限於第二條第五款所定戒菸之教育訓練或宣導。

第8條


﹝1﹞本辦法所定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相關機關、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9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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