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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交通部促進公共運輸使用補助辦法

【發布日期】113.11.20【發布機關】交通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2500447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1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交通部交運字第1130032741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疫後強化經濟與社會韌性及全民共享經濟成果特別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共運具:指提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包括市區汽車客運、公路汽車客運、大眾捷運系統、輕軌運輸系統、臺灣鐵路管理局所營鐵路運輸系統或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推動之公共自行車租賃系統及渡輪系統等。
  二、公共運輸通勤月票:指預付一定金額購買,得於三十日內,依規定方式重複搭乘使用各類公共運具之票證。
  三、都會生活圈:指與北部、中部、南部主要都會生活環境條件緊密連結之區域。
  四、單一訂價月票:指訂定單一價格之公共運輸通勤月票。
  五、城際通勤、都市內通勤月票:指依搭乘公共運具或區域範圍之區別,訂定不同價格之公共運輸通勤月票。

第3條


﹝1﹞交通部(以下簡稱本部)得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旅遊運輸型態及公共運具條件,協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規劃妥適之公共運輸通勤月票措施,並提供補助。
﹝2﹞前項公共運輸通勤月票措施,具都會生活圈型態者,採單一訂價或採城際通勤、都市內通勤二種月票;非都會生活圈型態者,可依單一縣市或鄰近縣市間之緊密程度及運具條件,因地制宜規劃優惠方案。
﹝3﹞第一項公共運輸通勤月票措施之內容、訂價、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依本部所定規定,研擬計畫提報本部審查核定後辦理之。

第4條


﹝1﹞本部對前條第一項公共運輸通勤月票措施之補助項目及基準如下:
  一、電子票證製作之費用:由本部全額補助。
  二、使用公共運輸通勤月票搭乘各類公共運具票價優惠之差額(含票證清分費用):中央主管之公共運具,由本部補助百分之九十;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主管之公共運具,直轄市政府由本部補助百分之五十,縣(市)政府由本部補助百分之七十五。
  三、相關票證系統建置與程式開發及修改之費用:中央主管之公共運具,由本部全額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主管之公共運具,由本部補助百分之九十,但於本部所定時程完成系統建置與程式開發及修改者,由本部全額補助。
﹝2﹞前項第二款公共運輸通勤月票之票價,不得低於民眾通勤通學搭乘各類公共運具平均支出之百分之三十;低於百分之三十之票價優惠差額,由各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或相關業者自行負擔。

第5條


﹝1﹞本部對觀光公共運輸服務優化及使用提升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補助營運台灣好行路線之公路汽車客運業與市區汽車客運業辦理路線增開班次、新增串遊路線、票價優惠與相關驗票機程式開發及修改、車輛車外識別更新、車內乘坐環境優化、候車空間路線旅遊資訊更新、訂票系統優化更新、推動路線減碳與永續發展之人才教育訓練、訂定作業指引、碳盤查及ESG相關輔導作業之費用。
  二、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辦理台灣好行景點招呼站牌融入景點特色及提升服務功能之費用。
  三、補助與旅宿業合作之小客車租賃業提供旅客在地接駁服務之費用。
  四、補助營運台灣觀巴之旅行業者辦理套裝遊程優惠。
  五、補助台灣觀巴業者組成之觀光公益法人辦理在地接駁服務資訊優化相關事項之費用。

   --113年11月20日修正前條文--


﹝1﹞本部對觀光公共運輸服務優化及使用提升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補助營運台灣好行路線之公路汽車客運業與市區汽車客運業辦理路線增開班次、新增串遊路線、票價優惠與相關驗票機程式開發及修改之費用。
  二、補助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辦理台灣好行景點招呼站牌融入景點特色及提升服務功能之費用。
  三、補助與旅宿業合作之小客車租賃業提供旅客在地接駁服務之費用。
  四、補助營運台灣觀巴之旅行業者辦理套裝遊程優惠。
  五、補助台灣觀巴業者組成之觀光公益法人辦理在地接駁服務資訊優化相關事項之費用。

第6條


﹝1﹞本辦法所定補助,與依其他法令規定得申請相同性質之補助或補貼,僅得擇一適用。

第7條


﹝1﹞本部得視需要派員查核本辦法所定各項補助之執行情形,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相關業者及公益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8條


﹝1﹞受補助之相關業者及公益法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不予補助;已核定或核撥補助者,得撤銷或廢止之,並得視情節輕重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返還各該補助之全部或一部:
  一、以詐欺、賄賂、脅迫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獲得補助。
  二、申請文件、資料隱匿或虛偽不實。
  三、申請項目已依其他法令規定獲相同性質之補助或補貼。
  四、未依核定項目執行。
  五、違反本部補助核定所為之附款。
  六、規避、妨礙或拒絕本部依前條規定之查核。
  七、違反勞工相關法規且情節重大。

第9條


﹝1﹞本辦法所定相關事項,本部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並得委辦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辦理。

第10條


﹝1﹞本辦法實施方案、補助期間、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部另定之。

第11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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