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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處理及委託辦法

【發布日期】112.06.30【發布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交通部(71)交路字第27981號令、行政院衛生署(71)衛署環字第410062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11條
2‧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交通部(78)交路字第05620號函、行政院衛生署(78)衛署法字第06588號函會銜修正發布(名稱: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
3‧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交通部(82)交路字第02217號令、行政院衛生署(82)環署空字第0796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5條
4‧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8)環署空字第0051226號令、交通部(88)交路發字第887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6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名稱: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
5‧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空字第112107407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8條;並自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如下:
  一、粒狀污染物。
  二、一氧化碳(CO)。
  三、碳氫化合物(CxHy)。
  四、氮氧化物(NOx)。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質。

第3條


﹝1﹞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實施之對象、區域、頻率及期限,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公告規定辦理。

第4條


﹝1﹞依本辦法所執行之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應由經各級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人員為之。

第5條


﹝1﹞中央主管機關得採簽訂委託契約之方式委託其他機關辦理汽車排氣定期檢驗,並支付委託費用,其費用得由汽車排氣檢驗費扣抵。
﹝2﹞各級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委託經認可之汽車代檢驗廠商辦理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並支付委託費用。

第6條


﹝1﹞前條受託機關及汽車代檢驗廠商執行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之時間及地點,應經各級主管機關分別依第五條所簽訂委託契約,及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規定辦理。

第7條


﹝1﹞各級主管機關對第五條受託機關及汽車代檢驗廠商執行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之人員、設備,得作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第8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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