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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廢: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作業要點

【發布日期】109.11.11【發布機關】勞動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1字第097014552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0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2‧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1字第0980145257號令修正發布第8、9、16、19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3‧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1字第0980145607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0點;並自即日生效
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1字第0990145203號令修正發布第2、5、8、10、13、15、16、19、20點條文;增訂第19-1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5‧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1字第1010145164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1點;並自即日生效
6‧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六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安1字第102014546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2點;並自即日生效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四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3020156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3點;並自即日生效(名稱:事業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作業要點
8‧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50202418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9點;並自即日生效
9‧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60200778號令修正發布第1、4、8、17、27、29點條文及第11點條文之附件一至附件三、第20點條文之附件五;並自即日生效
10‧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勞動部勞職授字第109020425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審查及績效認可作業要點)及全文27點;並自即日生效

【法規內容】

第1點


﹝1﹞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六條之一及第十二條之七所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及績效良好評定認可,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


﹝1﹞本要點之執行機關為本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以下簡稱職安署)。

第3點


﹝1﹞本要點所稱績效認可,定義如下:
  (一)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事業單位或其總機構已實施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相關管理制度,管理績效並經認可。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良好評定認可:事業單位或其總機構已實施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相關管理制度,且管理績效良好並經評定認可。

第4點


﹝1﹞事業單位或其總機構(以下簡稱申請單位)符合下列條件者,得申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
  (一)已參照本部所公布之國家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以下簡稱TOSHMS)指引,建立及實施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
  (二)工作場所(含承攬人及再承攬人)於認可申請期間及前三年度,未曾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職業災害情形。但依第二十點規定重新申請認可,經審查通過並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再申請認可者,不在此限。
  (三)已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內容及統計,統計期間滿三年。
  (四)近三年總合傷害指數平均值為同行業(本部公告前三年總合傷害指數之行業分類)未滿二分之一。
﹝2﹞認可有效期間屆滿前再申請認可者,應符合前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

第5點


﹝1﹞職安署為辦理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及績效良好評定認可,得將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相關事務性工作,委由專業機構(以下簡稱認可作業機構)辦理。
﹝2﹞前項認可作業機構應辦理事項如下:
  (一)受理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申請及初審作業。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申請案件現場查核及臨場訪視作業。
  (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及績效良好評定認可協助辦理事宜。
  (四)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之諮詢服務。
  (五)其他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作業事項。

第6點


﹝1﹞認可作業機構聘請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作業人員(以下簡稱認可作業人員),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並報職安署核定:
  (一)從事勞動安全衛生檢查業務十五年以上,並有三年以上主管經歷者。
  (二)具大學以上學歷,從事職業安全衛生工作二十年以上,並有五年以上主管經歷者。

第7點


﹝1﹞認可作業人員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參加職安署或認可作業機構舉辦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相關之業務講習或訓練。
  (二)與申請或已取得認可審定資格單位有利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及績效良好評定認可作業。
  (三)不得變更、隱匿或捏造申請或已取得認可審定資格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
  (四)不得與申請單位有不當利益關係。

第8點


﹝1﹞本部為辦理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及績效良好評定認可之審查,得設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審查小組(以下簡稱績效審查小組)。績效審查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職安署署長兼任;委員六人至八人,由本部聘請具安全衛生專業技術之學者、專家擔任之,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第9點


﹝1﹞績效審查小組每二個月開會一次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並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得指定代理人擔任主席;指定代理人未能出席時,由委員相互推選一人擔任主席。
﹝2﹞績效審查小組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親自出席,始得開會,並得邀請有關事業單位、機關(構)或團體代表列席。
﹝3﹞績效審查小組之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本部規定支領交通費及審查費。

第10點


﹝1﹞績效審查小組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之審定。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良好之評定認可。
  (三)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及績效良好評定認可制度之諮詢或建議。

第11點


﹝1﹞申請單位應檢具下列文件向認可作業機構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如附件一)。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與執行報告(如附件二)。
  (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自評表(如附件三)。
  (四)其他相關文件。
﹝2﹞已通過TOSHMS驗證且在有效期間內者,得免附前項第二款「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建置與執行報告」。
﹝3﹞申請單位不符合第四點第一項之規定者,由認可作業機構陳報職安署退回其申請;其申請文件未完備者,由認可作業機構以書面通知申請單位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陳報職安署退回其申請。

第12點


﹝1﹞認可作業機構受理申請後,應指派認可作業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初審。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執行績效查核(以下簡稱現場查核)。
﹝2﹞認可作業人員辦理初審必要時,得參照當地勞動檢查機構勞動檢查紀錄,由認可作業機構以書面通知申請單位限期補正或提出說明。

第13點


﹝1﹞認可作業機構派員辦理現場查核,當地勞動檢查機構應派員會同查核申請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落實情形。

第14點


﹝1﹞認可作業人員辦理現場查核時,申請單位應指派職業安全衛生人員會同辦理,並於現場查核表上簽名。

第15點


﹝1﹞申請單位之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申請表及相關文件符合規定者,認可作業機構應將初審結果(含現場查核結果)與相關資料陳報績效審查小組審查。

第16點


﹝1﹞績效審查小組於審查認可申請案,應對下列重點事項進行審查,必要時得指派委員進行現場查核:
  (一)初審結果及相關資料。
  (二)其他有關申請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運作情形。
﹝2﹞申請單位申請資料記載不實或有疑義者,得移請認可作業機構釐清。

第17點


﹝1﹞申請單位符合下列條件者,績效審查小組得為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審定:
  (一)前點之審查重點事項業經確認。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自評表基本要項達成比率為百分之八十以上;進階要項達成比率為百分之二十以上。
﹝2﹞前項已取得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之申請單位,其認可有效期間為三年。

第18點


﹝1﹞申請單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審定結果,由本部函復申請單位,並副知當地勞動檢查機構。
﹝2﹞認可有效期間自該審定函送達或指定之日起算。但認可有效期間屆滿前再申請認可並經認可者,其認可有效期間起始日,自前次認可屆滿日之次日起算。

第19點


﹝1﹞申請單位不服認可審定結果,得於審定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認可複審申請書(附件四)與相關資料,向認可作業機構申請複審,複審以一次為限。
﹝2﹞申請單位申請複審不符合前項規定者,由認可作業機構以書面通知申請單位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陳報職安署退回其申請。
﹝3﹞申請複審案件符合規定者,認可作業機構應指派認可作業人員進行複審,必要時得進行現場查核。
﹝4﹞認可作業機構完成前項複審或現場查核作業後,應將審查資料及結果陳報績效審查小組,依績效認可申請之程序規定辦理。

第20點


﹝1﹞經認可之事業單位,其工作場所(含其承攬人及再承攬人)於認可有效期間內,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職業災害者,該事業單位應於該災害發生之次日起四十五日內,函送第十一點所列文件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運作檢討報告」(如附件五,含重大災害調查分析紀錄)等,向認可作業機構重新申請認可,不受第四點第二款之限制。
﹝2﹞經認可之事業總機構,其地區事業單位(含其承攬人及再承攬人)工作場所於認可有效期間內,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職業災害者,該總機構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3﹞經認可之事業單位或總機構(下稱認可單位)有前二項應重新申請認可情形之一者,其原取得之認可,自該職業災害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起第四十六日,失其效力。
﹝4﹞依第一項及第二項重新申請認可者,其認可有效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並自該職業災害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起第四十六日起算。

第21點


﹝1﹞重新申請認可者所提申請資料,不符合第四點、第十一點、第十九點、前點規定或填報不實者,由認可作業機構以書面通知申請單位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陳報職安署退回其申請。

第22點


﹝1﹞認可單位於認可有效期間內,有發生合併、分割或其他事由,致變更其名稱、組織或登記地址者,認可單位應於變更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函報職安署備查。

第23點


﹝1﹞認可單位於認可有效期間內,績效審查小組、職安署、認可作業機構或勞動檢查機構得分別實施臨場訪視或監督。

第24點


﹝1﹞認可單位於認可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職安署或勞動檢查機構得通知限期改善:
  (一)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令相關缺失。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未落實執行。
  (三)未詳實記載執行工作紀錄(含職業災害內容及統計資料等)。
  (四)總合傷害指數已高於其前三年平均值。

第25點


﹝1﹞認可單位於認可有效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廢止或撤銷績效認可:
  (一)申請認可時所檢附之文件或證明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等情事。
  (二)有前點之情形,經通知限期改善而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
  (三)未依第二十二點規定辦理。
  (四)拒絕或未能配合定期或不定期臨場訪視之相關事宜。

第26點


﹝1﹞認可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再申請認可:
  (一)認可有效期間屆滿日四十五日前。
  (二)依第四點、第十一點、第十九點、第二十一點退回認可申請,自退回日起已滿九十日。但未檢附第十一點、第十九點或第二十點規定之表單、文件及資料而經退回者,得自退回日起再申請認可。
  (三)認可審定結果為未通過,自審定結果送達日起已滿一年。
  (四)前點廢止或撤銷績效認可,自廢止或撤銷處分送達日起已滿一年。
﹝2﹞再申請認可之日期,不符合前項規定者,由認可作業機構陳報職安署退回其申請。
﹝3﹞因不可抗力因素未能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期限提出申請者,得於認可有效期間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函報職安署再申請認可。

第27點


﹝1﹞經績效審查小組審查「職業安全衛生管理系統績效自評表」基本要項達成比率為百分之九十以上,進階要項達成比率為百分之五十以上者,由本部通知其得再申請績效良好評定認可。

第28點


﹝1﹞經前點通知並提出申請者,應就下列事項向績效審查小組進行現場簡報:
  (一)整體職業安全衛生策略及制度。
  (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之實施與運作。
  (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之查(稽)核與績效量測。
  (四)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持續改進情形。
  (五)其他(如創新作法或特殊績效等)。
﹝2﹞績效審查小組就前項簡報內容進行審查與詢答(得徵詢認可作業人員之意見),並評定其推動績效。對績效良好者,評定認可結果分成優良或特優二個等第。

第29點


﹝1﹞經評定認可為優良及特優者,由本部公開表揚,並分別自其獲獎之次年起二年及三年內,除專案檢查或因發生重大職業災害、勞工申訴檢舉、媒體報導而進行檢查外,勞動檢查機構得以監督及指導之方式,代替一般例行性職業安全衛生檢查。
﹝2﹞前項獲獎單位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令,並經處以罰鍰或停工處分者,勞動檢查機構應即停止一般例行性職業安全衛生檢查之代替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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