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簡讀版


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實施要點

【發布日期】110.02.25【發布機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89)行執一字第0543號函訂定發布全文7點;並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執一字第0940007193號函修正發布第4點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執一字第0950007380號函修正發布第4點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執一字第0960006690號函修正發布第4點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執一字第0970006928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點;並自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生效
6‧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執一字第099000115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點;並自九十九年三月一日生效
7‧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執法字第1013100138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8點;並溯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生效
8‧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執法字第10731000030號令修正發布第4點條文;並自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五日生效
9‧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執法字第1103100048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7點;並自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五日生效

回頁首〉〉
【法規內容】

第1點


﹝1﹞為執行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第2點


﹝1﹞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得依職權或依義務人之申請,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酌情核准分期繳納執行金額:
  (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
  (二)因天災、事變,致義務人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
﹝2﹞本要點所稱執行金額係指執行名義之本稅(或本費、罰鍰)、連同滯納金、利息及其他各項應附隨徵收之總數;所稱之分期,每一期為一個月。必要時,每一期得短於一個月。

第3點


﹝1﹞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執行金額時,應釋明其理由。

第4點


﹝1﹞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之期數,得分二至七十二期。
﹝2﹞行政執行事件,經核准分七十二期繳納,仍無法完納者,得經核准繼續延長期數。
﹝3﹞分署為核准分期繳納或延長期數時,應注意不得逾越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或其他法律規定之執行期間,並應酌留廢止分期後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所需之期間。

第5點


﹝1﹞分署核准分期繳納,得命義務人或第三人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之擔保,或出具票據交付移送機關代理人保管;移送機關應同時摯給收據交付義務人及執行人員。
﹝2﹞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或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款,分署得廢止之。

第6點


﹝1﹞執行金額(含累計)未滿二十萬元之行政執行事件,為准許分期繳納時,應經行政執行官核定之。但核准分期繳納之期數逾六期者,應經分署長或經授權之主任行政執行官核定之。
﹝2﹞執行金額(含累計)在二十萬元以上之行政執行事件,為准許分期繳納時,應經分署長或經授權之主任行政執行官核定之。
﹝3﹞第四點第二項規定為准許延長期數者,應專案簽請分署長核定。其中執行金額(含累計)在六千萬元以上之行政執行事件,應報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備查。

第7點


﹝1﹞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對分署駁回其申請或所核准之期數不服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聲明異議。



回頁首〉〉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