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產品販運商輔導管理辦法 首頁法規目錄【法規名稱】。♬簡讀版農產品販運商輔導管理辦法【發布日期】112.03.03【發布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經濟部(71)經農六字第1829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同年八月五日經濟部(71)經農六字第19441號令公告自七十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0910050611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字第0971039339號令修正發布第7、13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字第0981049969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字第1121073071A號令修正發布第4、5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凡向農產品生產者或批發市場購買農產品運往其他市場交易者,均應申領販運商許可證並於為營業行為時隨身攜帶。
第3條
﹝1﹞販運商之許可,分為果菜、家畜(肉品)、家禽、漁產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農產品五類。
第4條
﹝1﹞申領販運商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連同證書費,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提出:
一、獨資或合夥: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公司: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財團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捐助章程及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同意從事販運商業務文件影本。
﹝2﹞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販運商名稱及其營業所或法人住所所在地。
二、負責人或代表人姓名、住址。
三、販運農產品類別。
四、組織。
五、屬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者,應另載明資本額。
﹝3﹞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者,其許可證於核發時,應副知商業登記機關。
﹝4﹞第一項之證書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112年3月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申領販運商許可證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檢附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連同證書費,向營業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一、販運商名稱及其營業所所在地。
二、負責人或代表人姓名、住址。
三、販運農產品類別。
四、組織。
五、資本額。
﹝2﹞前項許可證於核發時,應副知商業登記機關。
﹝3﹞第一項之證書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5條
﹝1﹞申領販運商許可證,屬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者,其資本額應合於下列基準:
一、獨資:不得低於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合夥: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公司: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
﹝2﹞前項同一事業資本額超過新臺幣四十萬元,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增領販運商許可證副證一件;每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得再增領副證一件。
--112年3月3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申領販運商許可證者,其資本額應合於左列標準:
一、獨資者,不得低於新台幣二十萬元。
二、合夥組織者,不得低於新台幣一百萬元。
三、公司組織者,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台幣二百萬元。
﹝2﹞前項同一事業資本額超過新台幣二十萬元,每超過新台幣二十萬元,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增領販運商許可證副證一件。
第6條
﹝1﹞販運商之代理人或受僱人為營業行為時,應攜帶販運商許可證副證及由販運商發給之職務證明文件。
第7條
﹝1﹞販運商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自發證之日起六年。期滿前三個月內,販運商得檢附原許可證,並繳納費用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證。
﹝2﹞販運商許可證副證之有效期間,依販運商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準。
第8條
﹝1﹞商業登記機關於販運商辦理停業、歇業、解散登記時,應通知發證機關,並由發證機關通知繳回販運商許可證及其副證。
第9條
﹝1﹞發證機關於販運商申報繳銷販運商許可證及其副證時,應公告並副知商業登記機關。
第10條
﹝1﹞主管機關為瞭解農產品產銷動向,得要求販運商提供其販運資料。
第11條
﹝1﹞主管機關得召集販運商舉辦農產品分級、包裝、運銷及其他販運技術講習會。
第12條
﹝1﹞主管機關應輔導獎勵販運商改進左列運銷作業,必要時得編列預算予以補助。
一、分級、包裝。
二、倉儲。
三、加工。
四、運輸。
第13條
﹝1﹞本辦法施行日期另定之。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回頁首〉〉【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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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讀版
農產品販運商輔導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112.03.03【發布機關】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經濟部(71)經農六字第1829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3條,同年八月五日經濟部(71)經農六字第19441號令公告自七十一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0910050611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條文
3‧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字第0971039339號令修正發布第7、13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4‧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字第0981049969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5‧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三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字第1121073071A號令修正發布第
4、
5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
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凡向農產品生產者或批發市場購買農產品運往其他市場交易者,均應申領販運商許可證並於為營業行為時隨身攜帶。
第3條
﹝1﹞販運商之許可,分為果菜、家畜(肉品)、家禽、漁產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農產品五類。
第4條
﹝1﹞申領販運商許可證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連同證書費,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提出:
一、獨資或合夥: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公司: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政府捐助之農業財團法人:財團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捐助章程及財團法人主管機關同意從事販運商業務文件影本。
﹝2﹞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販運商名稱及其營業所或法人住所所在地。
二、負責人或代表人姓名、住址。
三、販運農產品類別。
四、組織。
五、屬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者,應另載明資本額。
﹝3﹞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者,其許可證於核發時,應副知商業登記機關。
﹝4﹞第一項之證書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112年3月3日修正前條文--
﹝1﹞申領販運商許可證者,應備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檢附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連同證書費,向營業所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一、販運商名稱及其營業所所在地。
二、負責人或代表人姓名、住址。
三、販運農產品類別。
四、組織。
五、資本額。
﹝2﹞前項許可證於核發時,應副知商業登記機關。
﹝3﹞第一項之證書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徵收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第5條
﹝1﹞申領販運商許可證,屬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者,其資本額應合於下列基準:
一、獨資:不得低於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合夥:不得低於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公司: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
﹝2﹞前項同一事業資本額超過新臺幣四十萬元,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增領販運商許可證副證一件;每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得再增領副證一件。
--112年3月3日修正前條文--
﹝1﹞申領販運商許可證者,其資本額應合於左列標準:
一、獨資者,不得低於新台幣二十萬元。
二、合夥組織者,不得低於新台幣一百萬元。
三、公司組織者,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新台幣二百萬元。
﹝2﹞前項同一事業資本額超過新台幣二十萬元,每超過新台幣二十萬元,得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增領販運商許可證副證一件。
第6條
﹝1﹞販運商之代理人或受僱人為營業行為時,應攜帶販運商許可證副證及由販運商發給之職務證明文件。
第7條
﹝1﹞販運商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自發證之日起六年。期滿前三個月內,販運商得檢附原許可證,並繳納費用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證。
﹝2﹞販運商許可證副證之有效期間,依販運商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準。
第8條
﹝1﹞商業登記機關於販運商辦理停業、歇業、解散登記時,應通知發證機關,並由發證機關通知繳回販運商許可證及其副證。
第9條
﹝1﹞發證機關於販運商申報繳銷販運商許可證及其副證時,應公告並副知商業登記機關。
第10條
﹝1﹞主管機關為瞭解農產品產銷動向,得要求販運商提供其販運資料。
第11條
﹝1﹞主管機關得召集販運商舉辦農產品分級、包裝、運銷及其他販運技術講習會。
第12條
﹝1﹞主管機關應輔導獎勵販運商改進左列運銷作業,必要時得編列預算予以補助。
一、分級、包裝。
二、倉儲。
三、加工。
四、運輸。
第13條
﹝1﹞本辦法施行日期另定之。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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