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書狀規則 首頁法規目錄【法規名稱】。♬簡讀版行政訴訟書狀規則【發布日期】112.03.01【發布機關】司法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0002947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條;並自一百十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一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203002011號令修正發布第6條條文及第3條條文之附件一、附件二;並自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則依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三項訂定之。
第2條
﹝1﹞當事人向行政法院有所聲明或陳述時,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使用書狀,其格式及記載方法依本規則為之。
第3條
﹝1﹞當事人書狀及委任書用紙之規格、大小應為白色、A4尺寸(寬二十一公分、高二十九點七公分),以中文直式橫書方式由左至右書寫,其版面上下左右邊界各預留二點五公分之空白,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紙質應適於保存。
﹝2﹞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但具狀者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人民、有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情形或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3﹞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書狀者,字型大小為十四號以上、二十號以下;行距應採單行間距或固定行高二十五點以上、三十點以下;應於頁面底端置中處加頁碼,起始頁碼為阿拉伯數字「1」;得於左側加行號;得不加頁面框線、格線;應以雙面列印。參考格式如附件一。
﹝4﹞以手寫方式製作書狀者,應以黑色或藍色墨水書寫,並於頁面底端置中處記載頁碼,起始頁碼為阿拉伯數字「1」;宜加頁面框線、格線;限單面書寫。參考格式如附件二。
第4條
﹝1﹞書狀所附之證據及文件,應分別依序於第一頁頁面頂端靠右或置中處標示編號,超過一頁以上者,除證據或文件原已編列頁碼外,應逐頁於頁面底端置中處編列頁碼,起始頁碼為阿拉伯數字「1」,並以雙面列印或影印。
第5條
﹝1﹞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且情節重大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並得視情形發還書狀以供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規定補正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並發還書狀,如無法發還或認不宜發還者,亦得不列為訴訟資料。
第6條
﹝1﹞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2﹞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附件一及附件二,自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112年3月1日修正前條文--自動比對
內 容
﹝1﹞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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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
簡讀版
行政訴訟書狀規則
【發布日期】112.03.01【發布機關】
司法院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0002947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6條;並自一百十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一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1203002011號令修正發布
第6條條文及
第3條條文之附件一、附件二;並自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規則依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五十七條第三項訂定之。
第2條
﹝1﹞當事人向行政法院有所聲明或陳述時,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使用書狀,其格式及記載方法依本規則為之。
第3條
﹝1﹞當事人書狀及委任書用紙之規格、大小應為白色、A4尺寸(寬二十一公分、高二十九點七公分),以中文直式橫書方式由左至右書寫,其版面上下左右邊界各預留二點五公分之空白,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紙質應適於保存。
﹝2﹞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但具狀者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人民、有本法第
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情形或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3﹞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書狀者,字型大小為十四號以上、二十號以下;行距應採單行間距或固定行高二十五點以上、三十點以下;應於頁面底端置中處加頁碼,起始頁碼為阿拉伯數字「1」;得於左側加行號;得不加頁面框線、格線;應以雙面列印。參考格式如
附件一。
﹝4﹞以手寫方式製作書狀者,應以黑色或藍色墨水書寫,並於頁面底端置中處記載頁碼,起始頁碼為阿拉伯數字「1」;宜加頁面框線、格線;限單面書寫。參考格式如
附件二。
第4條
﹝1﹞書狀所附之證據及文件,應分別依序於第一頁頁面頂端靠右或置中處標示編號,超過一頁以上者,除證據或文件原已編列頁碼外,應逐頁於頁面底端置中處編列頁碼,起始頁碼為阿拉伯數字「1」,並以雙面列印或影印。
第5條
﹝1﹞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且情節重大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並得視情形發還書狀以供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依規定補正者,行政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並發還書狀,如無法發還或認不宜發還者,亦得不列為訴訟資料。
第6條
﹝1﹞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2﹞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三月一日修正發布之
第三條附件一及附件二,自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112年3月1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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