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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初試錄取人員身家調查辦法

【發布日期】111.01.27【發布機關】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1007671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990871447號令修正發布第348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5條第2款所列屬「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管轄
3‧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108706732號令修正發布第5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警察教育條例第五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所稱初試錄取人員,係指參加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各校)之招生考試,經初試(筆試)合格人員。

第3條


﹝1﹞身家調查項目如下:
  一、刑案紀錄資料。
  二、治安顧慮人口資料。
  三、曾服公職受懲戒或行政懲處紀錄。
  四、國籍、戶籍資料。
  五、學歷資料。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資料。
  七、身心健康狀況。
  八、其他品德及忠誠資料。

   --99年7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身家調查項目如下:
  一、刑案紀錄資料。
  二、少年刑案紀錄資料。
  三、提報、認定或移送之流氓紀錄資料。
  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紀錄資料。
  五、身心健康狀況。
  六、懲戒或行政處分紀錄。
  七、學歷資料。
  八、國籍、戶籍資料。
  九、其他品德及忠誠資料。
﹝2﹞前項第二款少年刑案紀錄資料,不包括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規定應予以塗銷之紀錄資料。

第4條


﹝1﹞初試錄取人員經各校招生委員會認定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其身家調查為不合格。
﹝2﹞前項結果,各校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不服,得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99年7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初試錄取人員經各校招生委員會認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其身家調查為不合格:
  一、曾有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者。
  二、有犯罪嫌疑經司(軍)法機關起訴,或因情節重大,經司法警察機關移送,尚在偵查、審理中者。
  三、經司(軍)法機關羈押、收容,或發布通緝、協尋中,或經警察機關通報要案(緊急)查尋、查緝,尚未結案、歸案者。
  四、曾經受少年保護處分者。
  五、曾經認定為流氓者。
  六、最近三年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裁處拘留確定,或符合該法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六條之加重處罰之紀錄,情節重大者。
  七、經合格醫師證明曾有精神耗弱,或曾患有精神病或癲癇症者。
  八、曾在警察機關或其他公務機關服務受免職、或懲戒處分記過以上、或因品操受行政處分一次記壹大過以上者。
  九、曾經中央警察大學、中央警官學校、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臺灣警察學校、軍事院校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者。
  一○、原為大陸地區人民,經申請核准來臺設籍定居,於各校畢業分發時,合計未滿十年者。
  一一、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為公務人員者。
﹝2﹞前項結果,各校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不服,得於收到通知後七日內,以書面記明理由,向各校聲明異議。
﹝3﹞各校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認定;認為無理由而維持原認定者,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仍有不服者,得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第5條


﹝1﹞各校身家調查程序得以下列方式辦理。但曾經各校實施身家調查合格之現職人員,得免實施:
  一、各校填製初試錄取人員身家調查表,送請戶籍地警察局查註,或請警勤區員警實地調查;必要時得函請畢業學校代查在校操行資料。
  二、錄取人員為後備軍人,得函請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為現役軍人,得由內政部警政署函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查詢軍中安全調查資料。
  三、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複查刑案及素行資料。
  四、請內政部警政署或其他相關機關複查忠誠資料。

   --111年1月27日修正前條文--


﹝1﹞各校身家調查程序得以下列方式辦理。但曾經各校實施身家調查合格之現職人員,得免實施:
  一、各校填製初試錄取人員身家調查表,送請戶籍地警察局查註,或請警勤區員警實地調查;必要時得函請畢業學校代查在校操行資料。
  二、錄取人員為後備軍人,得函請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後備司令部;為現役軍人,得由內政部警政署函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查詢軍中安全調查資料。
  三、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複查刑案、素行資料。
  四、請內政部警政署或其他相關機關複查忠誠資料。

第6條


﹝1﹞身家調查,應於複試前辦理完竣。

第7條


﹝1﹞身家調查表,由各校訂定之,並報請上級機關備查。

第8條


﹝1﹞入學後經發現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十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並提請各校招生委員會認定不合格者,撤銷入學資格。
﹝2﹞前項結果,各校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不服,得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99年7月23日修正前條文--


﹝1﹞入學後經發現有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並提請各校招生委員會認定不合格者,撤銷入學資格。
﹝2﹞前項結果,各校應以書面載明理由,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有不服,得於收到通知後七日內,以書面記明理由,向各校聲明異議。
﹝3﹞各校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認定;認為無理由而維持原認定者,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當事人如仍有不服者,得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訴願法提起訴願。

第9條


﹝1﹞身家調查資料,由各機關學校依機密件處理及保管。

第10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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