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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


礦災災害救助種類與方式及標準

【發布日期】111.12.09【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經濟部經務字第0970460503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名稱:礦災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經濟部經務字第1110460526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第14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
本標準依災害防救法第六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111年12月9日修正前條文--


﹝1﹞本標準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災害救助之對象為礦場員工或民眾遭受礦災事故,造成死亡、失蹤、重傷者。

第3條


﹝1﹞災害救助種類如下:
  一、死亡救助:因災致死,或因災致重傷,而於災害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死亡者。二、失蹤救助:因災致行蹤不明者。
  三、重傷救助:因災致重傷,或未致重傷,必須緊急救護住院治療,自住院之日起十五日內(住院期間)所發生醫療費用總額達重傷救助金金額者。

第4條


﹝1﹞礦災災害救助金以現金方式給付;其核發標準如下:
  一、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2﹞前項第二款救助金於發放後,原失蹤人仍生存者,其家屬原支領之救助金應予繳回。
﹝3﹞同一期間發生之各種天然災害事件符合本標準及其他法規之救助規定者,具領人就救助種類僅得擇一領取災害救助金,不得重複具領。

   --111年12月9日修正前條文--


﹝1﹞災害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一、死亡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失蹤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
  三、重傷救助:每人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2﹞前項第二款救助金於發放後,原失蹤人仍生存者,其家屬原支領之救助金應予繳回。同一期間發生之各種天然災害事件符合本標準及其他法規之救助規定者,具領人就救助種類僅得擇一領取災害救助金,不得重複具領。

第5條


﹝1﹞災害救助金具領人資格如下:
  一、死亡或失蹤救助金,具領人順序為: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父母。
  (四)兄弟姊妹。
  (五)祖父母。
  二、重傷救助金:由本人具領。

第6條


﹝1﹞災害救助金,由經濟部發給。

第7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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