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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廢: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

【發布日期】90.08.24【發布機關】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八十年十月十四日內政部台(80)內民字第807225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8條
2‧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內政部台(81)內民字第818550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山胞身分認定標準)
3‧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內政部台(83)內民字第8384773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8條
4‧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90)台原民企字第9011463號令發布廢止

【法規內容】

第1條


﹝1﹞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扶助原住民社會發展,特訂定本標準。

第2條


﹝1﹞本標準所稱原住民,包括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其身分之認定,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
  一、山地原住民:台灣光復前原籍在山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原住民種族者。
  二、平地原住民:台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為原住民種族者,並申請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

第3條


﹝1﹞原住民身分之取得、喪失,依左列規定:
  一、原住民男子與原住民女子結婚,其所生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二、原住民女子與非原住民男子,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其所生子女不取得原住民身分。但母無兄弟,約定從母姓者,取得原住民身分;非原住民女子嫁與原住民男子,不取得原住民身分,其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三、原住民女子招贅非原住民男子為夫,贅夫不取得原住民身分,其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原住民男子入贅非原住民女子,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其所生子女不取得原住民身分。但約定從父姓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四、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非原住民為原住民收養者,不取得原住民身分。
  五、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但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或撫育者,喪失原住民身分;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生父認領或撫育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第4條


﹝1﹞依本標準之規定應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如因結婚、收養或其他原因而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本人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
﹝2﹞因戶籍登記錯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原住民身分者,當地戶政機關應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逕向當地戶政機關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

第5條


﹝1﹞原住民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
  一、原住民女子嫁與非原住民男子。
  二、原住民男子入贅非原住民女子。
  三、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
  四、因其他原因,自請脫離原住民身分。
﹝2﹞依前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者,除第四款規定外,其婚姻關係消滅或收養關係終止後,得依前條規定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

第6條


﹝1﹞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原取得之原住民身分不予變更,所生子女從父之身分。但招贅婚,子女從母之身分。

第7條


﹝1﹞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或回復之申請,由當地戶政機關受理,轉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審核。鄉(鎮、市、區)經審核合於規定者,公所應在其戶籍登記申請書記事欄內加蓋「取得(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喪失(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或「回復(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戳記,再送還戶政機關憑以登記戶籍登記簿。
﹝2﹞前項原住民身分取得之申請,屬第三條第一款情事者,得由當地戶政機關逕行審核登記。

第8條


﹝1﹞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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