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簡讀版
【發布日期】109.06.30【發布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 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產字第1080494335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點;並自即日生效
2‧ 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10904923873號令修正發布第4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1﹞ 為規範保險業、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與異業合作推廣附屬性保險商品業務之行為,保障消費大眾權益,以維護其專業形象,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1﹞ 保險業、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與異業合作推廣附屬性保險商品業務(以下簡稱本項業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1﹞ 本注意事項所稱保險代理人,係指以公司組織經營保險代理業務之公司。
﹝2﹞ 本注意事項所稱保險經紀人,係指以公司組織經營保險經紀業務之公司。
﹝1﹞ 本注意事項所稱本項業務,係指保險公司直接或透過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與異業合作,辦理下列業務:
(一)透過銷售旅遊商品之網路平臺或行動應用程式(APP),合作推廣旅遊相關保險。
(二)與行動裝置製造業者之官方網站、直營店或經銷商,合作推廣行動裝置保險。
(三)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官方網站或網路平臺,合作推廣房貸業務相關火災及地震保險。
(四)與電動機車製造業者之官方網站或APP,合作推廣UBI(UsageBased Insurance)機車車體損失保險、UBI機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及其附加保險商品。
(五)透過提供糖尿病服務管理平臺業者之網路平臺或APP,合作推廣糖尿病患者健康保險。
﹝1﹞ 從事本項業務招攬之人員,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相關規定,取得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並辦妥保險業務員登錄。
﹝2﹞ 前項人員所屬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應建立對該等人員之完整管理考核機制。
﹝1﹞ 保險業、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本項業務,應確認異業合作對象及其經銷商符合下列條件:
(一)依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且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或等值外幣。
(二)所透過官方網站、網路平臺或行動應用程式(APP)應具備下列條件:
1.具備安全控管、防火牆、入侵檢測等相關資訊安全機制。
2.具備串接保險業開放投保服務應用程式介面(API)、對外防護穩定營運之能力。
﹝1﹞ 保險業、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與所合作推廣本項業務之異業,應遵循以下規定:
(一)應簽訂合作推廣契約,並明確規範其權利義務,約定辦理本項業務之報酬、人員訓練與資格取得、消費爭議處理及其他重要事項。
(二)所使用之文宣廣告,應經保險業同意。
(三)保險業、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不得因合作推廣機構職務或業務上之便利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限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締約之權利,並不得提供合作推廣機構契約約定以外之額外報酬或其他利益。
(四)辦理本項業務之管銷費用及所支付佣金、獎金等相關報酬,不應超過該商品之附加費用,而有費差損之情事。
(五)辦理本項業務,有關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應向消費者充分揭露附屬性保險商品重要內容。
﹝1﹞ 保險業、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所合作之異業有收取保費者,應於合作推廣契約載明,合作異業應設立獨立之保費收入帳戶,按時結算保費,保費解繳至保險業之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個月,且不得以保費扣抵其應得之報酬。
﹝1﹞ 保險業、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本項業務應將本注意事項內容納入或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如違反本注意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得視其情節輕重依法為適當之處分。
保險業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與異業合作推廣附屬性保險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
【發布日期】109.06.30【發布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規沿革】
【法規內容】
第1點
第2點
第3點
第4點
(一)透過銷售旅遊商品之網路平臺或行動應用程式(APP),合作推廣旅遊相關保險。
(二)與行動裝置製造業者之官方網站、直營店或經銷商,合作推廣行動裝置保險。
(三)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官方網站或網路平臺,合作推廣房貸業務相關火災及地震保險。
(四)與電動機車製造業者之官方網站或APP,合作推廣UBI(UsageBased Insurance)機車車體損失保險、UBI機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及其附加保險商品。
(五)透過提供糖尿病服務管理平臺業者之網路平臺或APP,合作推廣糖尿病患者健康保險。
--109年6月30日修正前條文--
第5點
第6點
(一)依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且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或等值外幣。
(二)所透過官方網站、網路平臺或行動應用程式(APP)應具備下列條件:
1.具備安全控管、防火牆、入侵檢測等相關資訊安全機制。
2.具備串接保險業開放投保服務應用程式介面(API)、對外防護穩定營運之能力。
第7點
(一)應簽訂合作推廣契約,並明確規範其權利義務,約定辦理本項業務之報酬、人員訓練與資格取得、消費爭議處理及其他重要事項。
(二)所使用之文宣廣告,應經保險業同意。
(三)保險業、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不得因合作推廣機構職務或業務上之便利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強迫、引誘或限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締約之權利,並不得提供合作推廣機構契約約定以外之額外報酬或其他利益。
(四)辦理本項業務之管銷費用及所支付佣金、獎金等相關報酬,不應超過該商品之附加費用,而有費差損之情事。
(五)辦理本項業務,有關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應向消費者充分揭露附屬性保險商品重要內容。
第8點
第9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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