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整站
搜尋本頁
【法規名稱】。♬簡讀版


保險業申請業務試辦作業要點

【發布日期】110.11.18【發布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三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10804940691號令訂定發布全文5點;並自即日生效
2‧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10904923872號令修正發布第3、5點條文;增訂第6點條文;並自即日生效
3‧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十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保綜字第11004942321號令修正發布第5點條文;除第1項第6款個人資料管理系統(PIMS)之驗證規定自修正後一年生效,自即日生效

【法規內容】

第1點


﹝1﹞為鼓勵保險業創新,提供創新保險商品或服務,以提升競爭力及金融消費者權益,並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審查保險業申請業務試辦,有一致性之管理規範,特訂本要點。

第2點


﹝1﹞保險業得申請試辦之業務項目(下稱試辦業務):
  (一)試辦業務須為保險業依現行法令所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範圍,即為保險業已獲核准業務項目之擴展,或在法令所定業務項目列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二)試辦業務之交易及經營模式,係其他保險業尚未申請試辦,或其他保險業已申請試辦但尚未正式開辦者。
  (三)試辦業務,於未觸及法令禁止事項時,得與「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同意辦理之實驗項目相同;即金融業務經本會同意進入創新實驗者,如未涉及法令禁止事項,其他保險業仍可就相同業務申請試辦。
  (四)業務項目涉及法令禁止者,不得申請試辦,而應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經由創新實驗於經本會會商其他機關同意後得排除相關法令之適用。

第3點


﹝1﹞保險業申請試辦應檢附之書件,包括但不限於:
  (一)營業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1.法律依據及相關法令評估分析。
  2.交易流程、試辦範圍、試辦期間、試辦區域、預期效益與現行作業之差異分析。
  3.對客戶權益保障事項及相關行銷行為規範。
  4.作業要點、可能風險、風險控管(包括辨識新增風險及相應控管措施)及內部控制制度。
  5.與保戶或合作對象訂定契約之重要事項說明。
  6.試辦業務所採用之資訊系統、安全控管作業說明及風險因應措施。
  7.試辦業務成功及失敗之評估標準。
  8.試辦業務若失敗或試辦期間屆滿之後續處理機制。
  9.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及相關風險控管措施。
  (二)相關單位出具聲明書:
  1.法令遵循聲明書。
  2.風險控管聲明書。
  3.內部控制聲明書。
  4.相關業務主管聲明書(如資訊安全評估聲明書)。

第4點


﹝1﹞本會得依試辦業務性質給予保險業相關限制措施,包括對象限制(如員工)、業務或交易量限制、地點限制(通常為小規模區域,如總公司、特定分公司或通訊處)及期間限制(原則上試辦六個月)等。

第5點


﹝1﹞本會審查試辦業務應依下列原則及程序辦理:
  (一)無排他性,得由不同保險業同時或先後申請業務試辦。
  (二)視試辦業務複雜程度,斟酌請申請保險業先至本會簡報,或請相關單位表示意見。
  (三)保險業於試辦期間應注意資訊安全防護、防制洗錢控管等法令遵循、個人資料保護及客戶權益保障,並於試辦期滿後,檢具由稽核單位會同資訊、法令遵循、風險管理等相關單位針對前開事項執行妥適性之查核報告及整體試辦情形報本會備查。
  (四)涉屬其他法令部分,請保險業應洽相關主管機關許可,如涉及外匯業務部分,應另經中央銀行許可。
  (五)依試辦業務之成果,配套研擬相關法規,或試辦同時函請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等相關單位研議檢討修正相關法令及規範。
  (六)試辦業務項目之保險業及委外合作廠商倘涉及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應取得資訊安全管理系統國際標準(ISO27001)、個人資料管理系統(PIMS)之驗證。
﹝2﹞第一項第六款個人資料管理系統(PIMS)之驗證規定,自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後一年生效。

第6點


﹝1﹞保險業應於試辦期滿或試辦預期效益達成後二星期內將試辦成果報本會。經本會核准為試辦成功案例,將通知相關公會轉知所屬會員在該試辦成功案例範圍內,可比照辦理該業務。



回頁首〉〉
【編註】本檔提供學習與參考為原則;如需正式引用請以官方公告版為準。
如有發現待更正部份及您所需本站未收編之法規,敬請告知,謝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