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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警察人員使用拋射式電擊器規範

【發布日期】110.11.19【發布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內政部警政署修正

【法規內容】

第1點


﹝1﹞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本署)為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及保護社會安全,提升警察人員使用拋射式電擊器執法效能,特訂定本規範。

第2點


﹝1﹞各機關對於警察人員使用拋射式電擊器適法性之判斷基準,應以使用拋射式電擊器當時警察人員之合理認知為主,事後調查或使用結果為輔。

第3點


﹝1﹞警察人員執行各項職務,研判自身或他人可能遭受襲擊時,得持拋射式電擊器警戒,或以下列方式使用:
  (一)產生電弧聲響警示。
  (二)近身電擊。
  (三)結合電擊探針卡匣射擊。

第4點


﹝1﹞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接觸之目標對象(以下簡稱相對人),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使用拋射式電擊器:
  (一)發生暴力犯罪且持續進行時。
  (二)發生群眾鬥毆、叫囂或意圖包圍警察人員,情勢混亂時。
  (三)警察人員或他人有遭受暴力攻擊、傷害、挾持或脅迫之虞時。
  (四)警察人員防衛之重要設施有遭受危害時。
  (五)相對人持有危險物品有滋事之虞,已受警察人員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六)其他治安事件於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有遭受危害之虞時。
﹝2﹞使用拋射式電擊器應先口頭警告,仍不聽從制止時,即得使用。但情況急迫時,不在此限。

第5點


﹝1﹞警察人員使用拋射式電擊器,應符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考量地形、地物,避免造成其他傷害:
  1.相對人處在河流、沼地或周遭為水所浸濕之環境。
  2.相對人位於樓梯、欄杆等高處,或於駕駛車輛、操作機械設備時。
  3.相對人周圍有可燃性液體或氣體洩漏、油蒸氣,因電火花可能引發火災、爆炸等危險情形。
  (二)相對人之年齡及身體狀況。
  (三)使用拋射式電擊器時,應注意勿傷及他人。
  (四)使用拋射式電擊器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朝相對人之肩部以上部位射擊。
  (五)使用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失去行動力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六)不得同時朝同一相對人使用二個以上拋射式電擊器,並避免過度電擊。

第6點


﹝1﹞警察人員使用拋射式電擊器後,應於現場為下列之即時處置:
  (一)提供必要之救護或醫療協助,並作必要之保護或戒護。
  (二)通報並協助保全現場及蒐集證據。
  (三)將使用經過情形報告該管長官。 但以電擊器本體產生電弧警告制止者,不在此限。

第7點


﹝1﹞警察人員使用拋射式電擊器致人傷亡時,所屬警察機關應立即成立處理小組辦理下列事項:
  (一)通知受傷或死亡者之家屬或指定之親友。
  (二)進行事實調查及使用拋射式電擊器適法性之審查。
  (三)指派專人協助警察人員涉訟法律輔助,並提供心理諮商輔導。
  (四)依法進行賠償或補償等相關事宜。

第8點


﹝1﹞警察人員執行集會遊行安全維護勤務時,不得攜帶使用拋射式電擊器。

第9點


﹝1﹞警察人員使用其他電氣警棍(棒)(電擊器)時,適用本規範。

第10點


﹝1﹞各警察機關辦理使用拋射式電擊器教育訓練,應結合警械使用條例及本規範之規定。遇有使用拋射式電擊器造成重大或敏感之案件,應主動撰寫案例,報由本署彙編訓練教材,提供各警察機關實施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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