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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

【發布日期】111.06.22【發布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央銀行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八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060024984號令、中央銀行台央外拾壹字第1060028930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6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券字第1110382316號令、中央銀行台央外拾壹字第1110022129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2條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之證券商申請在我國設置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之證券商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規定之標準者。外國證券商申請設置者,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不得低於前開金管會規定之標準。
  二、財務狀況及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符合金管會規定之標準。
  三、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時無下列重大違規遭受處分紀錄,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金管會或中央銀行認可:
  (一)最近三年曾受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一規定處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以上之罰鍰。
  (二)最近三個月曾受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為之警告處分。
  (三)最近半年曾受金管會命令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處分,或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之處分。
  (四)最近一年曾受金管會停業之處分。
  (五)最近二年曾受金管會撤銷或廢止部分營業許可之處分。
  (六)最近二年曾受中央銀行撤銷或廢止一部或全部辦理外匯業務許可之處分。
﹝2﹞前項第一款有關證券商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及第二款有關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之標準,由金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111年6月22日修正前條文--


﹝1﹞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之證券商申請在我國設置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同時經營證券經紀、承銷及自營業務之證券商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規定之標準者。外國證券商申請設置者,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不得低於前開金管會規定之標準。
  二、財務狀況及自有資本適足比率符合金管會規定之標準。
  三、守法、健全經營,且申請前三年內無重大違規遭受處分紀錄,或受處分而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金管會或中央銀行認可。
﹝2﹞前項第一款有關證券商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淨值及第二款有關自有資本適足比率之標準,由金管會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3條


﹝1﹞證券商申請設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檢附下列書表文件,向金管會申請:
  一、申請書、申請許可事項表。
  二、公司章程或相當於公司章程之文件。
  三、營業計畫書:
  (一)組織架構、職掌分工及軟硬體配置。
  (二)各項經營之業務項目。
  (三)各項業務作業程序或規範。
  (四)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控管機制。
  (五)會計處理作業制度。
  (六)預定經理人之學、經歷證明文件。
  (七)業務發展計畫及未來三年財務評估狀況。
  四、董事會議事錄。
  五、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
  六、證券商許可證照。
  七、證券商資格條件符合第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文件。
  八、其他經金管會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2﹞金管會於接受申請文件後,應會同中央銀行審核。
﹝3﹞證券商經前項審核同意後,由金管會核發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設立許可證,並由中央銀行發給核准辦理國際證券業務證書。

第4條


﹝1﹞申請設置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金管會得不予許可:
  一、申請人資格條件不符合第二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
  二、申請書件內容或事項經發現有虛偽不實之情事。
  三、營業計畫書或內部控制制度內容欠具體或無法有效執行。
  四、經理人之專業能力有無法健全有效經營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之虞。
  五、其他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2﹞依本辦法提出之申請書件不完備或記載事項不充分,經金管會限期補正,屆期不能完成補正者,退回其申請案件。

第5條


﹝1﹞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應專撥最低營業所用資金二百萬美元。
﹝2﹞前項最低營業所用資金,金管會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調整之。

第6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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