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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法律用語辭典。♬簡讀版


科技產業園區私有廠房與有關建築物輔導使用及強制拍賣辦法

【發布日期】112.11.06【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經濟部經加字第1110460104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2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1031987號公告第3條第1項、第2項、第5條序文、第6條第1項、第7條序文、第8條第1項序文、第9條第2項、第3項、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18條第20條第21條序文、第5款、第22條第1項序文、第27條第28條第1項、第3項所列屬「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管轄;第3條第2項由「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副處長」擔任召集人事項,自一百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改由「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副局長」擔任【原條文
2‧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經濟部經園字第1125560038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9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科技產業園區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強制拍賣審查小組之組成及任務 §3
第三章 公告及通知事項 §5
第四章 正當理由、不可歸責事由扣除期間及請求延展期間之事由 §8
第五章 囑託登記事項 §12
第六章 輔導改善及協商 §15
第七章 強制拍賣之價格審定與應買人之資格及應遵守取得建物之使用條件 §20
第八章 附則 §29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1﹞本辦法依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十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適用範圍,以科技產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內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六款規定之情形者為限。
﹝2﹞前項規定,於本辦法施行前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八條遷出園區事業之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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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科技產業園區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強制拍賣審查小組之組成及任務

第3條


﹝1﹞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園管局)為審查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強制拍賣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相關事項,得成立科技產業園區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強制拍賣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
﹝2﹞前項審查小組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園管局副局長擔任,其餘委員,由園管局相關業務主管、園區當地直轄市、縣(市)有關機關代表、同業公會或廠商協進會等廠商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
﹝3﹞審查小組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之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作成決議。
﹝4﹞前項會議,專家、學者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第4條


﹝1﹞審查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審查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使用情形不當公告(以下簡稱使用情形不當公告)及通知之內容。
  二、審查建物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提出之不可歸責事由或正當理由及其申請扣除或延展之期間。
  三、審查建物所有權人依第十三條規定提出之完成改善事由。
  四、審查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之處罰鍰事項。
  五、審查建物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提出之改善計畫。
  六、審查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之使用情形不當之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公開強制拍賣事項。
  七、其他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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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公告及通知事項

第5條


﹝1﹞園管局辦理使用情形不當公告及通知前,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於所定期限內陳述意見:
  一、建物所有權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認定使用情形不當之事由及其法規依據。
  三、建物所有權人得提出陳述書。
  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事項。

第6條


﹝1﹞園管局應將使用情形不當公告揭示於公布欄、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周知,並以書面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改善不當使用情形。
﹝2﹞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第7條


﹝1﹞園管局所為之使用情形不當公告及通知,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經審查小組決議後為之:
  一、日期及文號。
  二、建物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
  三、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座落之園區。
  四、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之建物標示。
  五、經認定使用情形不當之事由。
  六、建物所有權人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改善不當使用情形。
  七、使用情形不當之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裁處罰鍰及強制拍賣之意旨。
  八、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九、其他必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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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正當理由、不可歸責事由扣除期間及請求延展期間之事由

第8條


﹝1﹞建物所有權人於使用情形不當公告之日起二年內,有下列各款不可歸責事由或正當理由之一者,得向園管局申請扣除或延展期間:
  一、發生天災、動亂、重大事變、交通道路航道中斷、人為抗爭、重大疫情或污染等不可抗力情形。
  二、非屬建物所有權人可預期之政府機關要求應備之事項。
  三、其他不可歸責於建物所有權人之情形或具有其他正當理由。
﹝2﹞建物所有權人於核准之扣除或延展期間內,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亦同。

第9條


﹝1﹞建物所有權人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時,應檢具下列申請文件:
  一、改善情形進度說明文件。
  二、扣除或延展期間之事由、計算與說明及其佐證文件。
  三、其他相關文件。
﹝2﹞前項申請文件,由園管局書面審查,其內容有缺漏者,園管局得命其限期補正。
﹝3﹞建物所有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補正者,園管局得逕行駁回其申請。

第10條


﹝1﹞園管局受理扣除或延展期間之申請案經書面審查無誤後,應召開審查小組會議審議,並得通知建物所有權人到場說明。

第11條


﹝1﹞建物所有權人提出扣除或延展期間之申請,經審查小組會議決議,園管局得核准建物所有權人扣除或延展改善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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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囑託登記事項

第12條


﹝1﹞經公告使用情形不當之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園管局應編造清冊,於公告時檢具公告日期、文號、事由、改善期限及逾期未改善之法律效果等資料,囑託建物所在地地政機關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地政機關之土地參考資訊檔。

第13條


﹝1﹞經公告使用情形不當之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建物所有權人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園管局敘明已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之事由,申請更新土地參考資訊檔登錄事項。

第14條


﹝1﹞園管局接獲前條文件後,應召開審查小組審議,並得通知建物所有權人到場說明。
﹝2﹞經審查小組決議建物所有權人完成改善者,園管局應檢具使用情形不當之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清冊之更新資料,囑託建物所在地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參考資訊檔更新異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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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輔導改善及協商

第15條


﹝1﹞建物所有權人自使用情形不當公告之日起二年或園管局核准扣除或延展之期限屆滿,仍未完成改善者,園管局得經審查小組決議,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處建物所有權人該建物所在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十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
﹝2﹞前項改善計畫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具體改善措施。
  二、辦理改善所需資金來源及運用方式。
  三、執行時程。
  四、可能遭遇問題及因應作法。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16條


﹝1﹞園管局於接獲前條改善計畫後,應召開審查小組會議審議,並得通知建物所有權人到場說明。

第17條


﹝1﹞建物所有權人提出之改善計畫,經審查小組審議通過並經園管局核定後,園管局得與建物所有權人就核定之改善計畫內容作成協商紀錄。
﹝2﹞前項協商紀錄,得以行政契約、協議、切結書或其他方式為之。
﹝3﹞建物所有權人自作成協商紀錄翌日起,應依核定改善計畫內容及期限完成改善,並按季作成執行進度表送園管局,園管局得隨時輔導或進行查核。

第18條


﹝1﹞建物所有權人未依核定改善計畫內容及期限完成改善,除協商紀錄另有約定外,視為屆期未完成改善或未與園管局完成協商。

第19條


﹝1﹞建物所有權人依核定改善計畫完成改善者,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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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強制拍賣之價格審定與應買人之資格及應遵守取得建物之使用條件

第20條


﹝1﹞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應予公開強制拍賣之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其合理價格及其他事項,由園管局成立之價格評議小組審定。
﹝2﹞前項為辦理查估市價所支出之費用,由建物所有權人負擔,該費用應自強制拍賣之拍定價額中優先償還予園管局。

第21條


﹝1﹞建物所有權人未遵期提出改善計畫、屆期未與園管局完成協商或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之情形者,由園管局以書面作成強制拍賣處分,處分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建物所有權人。
  二、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之建物標示。
  三、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強制拍賣之事由。
  四、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依前條第一項審定之價格。
  五、園管局為辦理查估市價所支出之費用。
  六、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七、其他有關事項。

第22條


﹝1﹞園管局於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執行強制拍賣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囑託文書。
  二、強制拍賣書面處分及送達證明文件。
  三、不動產登記謄本。
  四、其他相關文件。
﹝2﹞前項囑託文書應載明建物所有權人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

第23條


﹝1﹞強制拍賣之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投標人,應於投標時具有經核准設立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資格。

第24條


﹝1﹞拍定人經強制拍賣取得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之所有權者,應依科技產業園區相關法令規定使用。
﹝2﹞拍定人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五年內不得移轉建物所有權。但符合有關規定得於期限內移轉建物所有權者,不在此限。

第25條


﹝1﹞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強制拍賣,應以第二十條第一項價格評議小組審定之價格為拍賣最低價額。

第26條


﹝1﹞強制拍賣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之拍賣公告,應載明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投標人資格及投標人取得建物應遵守之事項。

第27條


﹝1﹞強制拍賣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之拍賣投標無效、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或不符合其他拍賣條件者,不得拍定,分署應終止執行,並將執行案件連同卷宗函送園管局。

第28條


﹝1﹞園管局於囑託分署重行拍賣前,得重行審定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合理價格,並應另行以書面作成強制拍賣處分。
﹝2﹞前項重行拍賣之查估市價審定方法、程序及應遵行事項、囑託強制拍賣之程序等,準用本章之規定。
﹝3﹞園管局依第一項規定重行審定之價格不受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無益執行之禁止及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無益查封之禁止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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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則

第29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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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發布條文:::


【章節索引】
第一章 總則 §1
第二章 科技產業園區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強制拍賣審查小組之組成及任務 §3
第三章 公告及通知事項 §5
第四章 正當理由、不可歸責事由扣除期間及請求延展期間之事由 §8
第五章 囑託登記事項 §12
第六章 輔導改善及協商 §15
第七章 強制拍賣之價格審定與應買人之資格及應遵守取得建物之使用條件 §20
第八章 附則 §29

【法規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1條

﹝1﹞本辦法依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十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適用範圍,以科技產業園區(以下簡稱園區)內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六款規定之情形者為限。
﹝2﹞前項規定,於本辦法施行前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八條遷出園區事業之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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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科技產業園區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強制拍賣審查小組之組成及任務

第3條

﹝1﹞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為審查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之強制拍賣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相關事項,得成立科技產業園區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強制拍賣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
﹝2﹞前項審查小組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管理處副處長擔任,其餘委員,由管理處相關業務主管、園區當地直轄市、縣(市)有關機關代表、同業公會或廠商協進會等廠商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
﹝3﹞審查小組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之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作成決議。
﹝4﹞前項會議,專家、學者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第4條

﹝1﹞審查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審查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使用情形不當公告(以下簡稱使用情形不當公告)及通知之內容。
  二、審查建物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提出之不可歸責事由或正當理由及其申請扣除或延展之期間。
  三、審查建物所有權人依第十三條規定提出之完成改善事由。
  四、審查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之處罰鍰事項。
  五、審查建物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提出之改善計畫。
  六、審查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之使用情形不當之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公開強制拍賣事項。
  七、其他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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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公告及通知事項

第5條

﹝1﹞管理處辦理使用情形不當公告及通知前,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於所定期限內陳述意見:
  一、建物所有權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認定使用情形不當之事由及其法規依據。
  三、建物所有權人得提出陳述書。
  四、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
  五、其他必要事項。
第6條

﹝1﹞管理處應將使用情形不當公告揭示於公布欄、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周知,並以書面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改善不當使用情形。
﹝2﹞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
第7條

﹝1﹞管理處所為之使用情形不當公告及通知,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經審查小組決議後為之:
  一、日期及文號。
  二、建物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
  三、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座落之園區。
  四、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之建物標示。
  五、經認定使用情形不當之事由。
  六、建物所有權人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改善不當使用情形。
  七、使用情形不當之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裁處罰鍰及強制拍賣之意旨。
  八、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九、其他必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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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正當理由、不可歸責事由扣除期間及請求延展期間之事由

第8條

﹝1﹞建物所有權人於使用情形不當公告之日起二年內,有下列各款不可歸責事由或正當理由之一者,得向管理處申請扣除或延展期間:
  一、發生天災、動亂、重大事變、交通道路航道中斷、人為抗爭、重大疫情或污染等不可抗力情形。
  二、非屬建物所有權人可預期之政府機關要求應備之事項。
  三、其他不可歸責於建物所有權人之情形或具有其他正當理由。
﹝2﹞建物所有權人於核准之扣除或延展期間內,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亦同。
第9條

﹝1﹞建物所有權人依前條規定提出申請時,應檢具下列申請文件:
  一、改善情形進度說明文件。
  二、扣除或延展期間之事由、計算與說明及其佐證文件。
  三、其他相關文件。
﹝2﹞前項申請文件,由管理處書面審查,其內容有缺漏者,管理處得命其限期補正。
﹝3﹞建物所有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補正者,管理處得逕行駁回其申請。
第10條

﹝1﹞管理處受理扣除或延展期間之申請案經書面審查無誤後,應召開審查小組會議審議,並得通知建物所有權人到場說明。
第11條

﹝1﹞建物所有權人提出扣除或延展期間之申請,經審查小組會議決議,管理處得核准建物所有權人扣除或延展改善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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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囑託登記事項

第12條

﹝1﹞經公告使用情形不當之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管理處應編造清冊,於公告時檢具公告日期、文號、事由、改善期限及逾期未改善之法律效果等資料,囑託建物所在地地政機關依相關規定程序,登錄於地政機關之土地參考資訊檔。
第13條

﹝1﹞經公告使用情形不當之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建物所有權人得檢具證明文件,向管理處敘明已於期限內完成改善之事由,申請更新土地參考資訊檔登錄事項。
第14條

﹝1﹞管理處接獲前條文件後,應召開審查小組審議,並得通知建物所有權人到場說明。
﹝2﹞經審查小組決議建物所有權人完成改善者,管理處應檢具使用情形不當之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清冊之更新資料,囑託建物所在地地政機關辦理土地參考資訊檔更新異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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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輔導改善及協商

第15條

﹝1﹞建物所有權人自使用情形不當公告之日起二年或管理處核准扣除或延展之期限屆滿,仍未完成改善者,管理處得經審查小組決議,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處建物所有權人該建物所在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總額百分之十以下之罰鍰,並得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於一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
﹝2﹞前項改善計畫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具體改善措施。
  二、辦理改善所需資金來源及運用方式。
  三、執行時程。
  四、可能遭遇問題及因應作法。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16條

﹝1﹞管理處於接獲前條改善計畫後,應召開審查小組會議審議,並得通知建物所有權人到場說明。
第17條

﹝1﹞建物所有權人提出之改善計畫,經審查小組審議通過並經管理處核定後,管理處得與建物所有權人就核定之改善計畫內容作成協商紀錄。
﹝2﹞前項協商紀錄,得以行政契約、協議、切結書或其他方式為之。
﹝3﹞建物所有權人自作成協商紀錄翌日起,應依核定改善計畫內容及期限完成改善,並按季作成執行進度表送管理處,管理處得隨時輔導或進行查核。
第18條

﹝1﹞建物所有權人未依核定改善計畫內容及期限完成改善,除協商紀錄另有約定外,視為屆期未完成改善或未與管理處完成協商。
第19條

﹝1﹞建物所有權人依核定改善計畫完成改善者,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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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強制拍賣之價格審定與應買人之資格及應遵守取得建物之使用條件

第20條

﹝1﹞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應予公開強制拍賣之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其合理價格及其他事項,由管理處成立之價格評議小組審定。
﹝2﹞前項為辦理查估市價所支出之費用,由建物所有權人負擔,該費用應自強制拍賣之拍定價額中優先償還予管理處。
第21條

﹝1﹞建物所有權人未遵期提出改善計畫、屆期未與管理處完成協商或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之情形者,由管理處以書面作成強制拍賣處分,處分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建物所有權人。
  二、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之建物標示。
  三、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強制拍賣之事由。
  四、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依前條第一項審定之價格。
  五、管理處為辦理查估市價所支出之費用。
  六、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七、其他有關事項。
第22條

﹝1﹞管理處於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執行強制拍賣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囑託文書。
  二、強制拍賣書面處分及送達證明文件。
  三、不動產登記謄本。
  四、其他相關文件。
﹝2﹞前項囑託文書應載明建物所有權人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住居所。
第23條

﹝1﹞強制拍賣之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投標人,應於投標時具有經核准設立之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資格。
第24條

﹝1﹞拍定人經強制拍賣取得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之所有權者,應依科技產業園區相關法令規定使用。
﹝2﹞拍定人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五年內不得移轉建物所有權。但符合有關規定得於期限內移轉建物所有權者,不在此限。
第25條

﹝1﹞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強制拍賣,應以第二十條第一項價格評議小組審定之價格為拍賣最低價額。
第26條

﹝1﹞強制拍賣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之拍賣公告,應載明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投標人資格及投標人取得建物應遵守之事項。
第27條

﹝1﹞強制拍賣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之拍賣投標無效、應買人所出之最高價未達拍賣最低價額或不符合其他拍賣條件者,不得拍定,分署應終止執行,並將執行案件連同卷宗函送管理處。
第28條

﹝1﹞管理處於囑託分署重行拍賣前,得重行審定私有廠房及有關建築物合理價格,並應另行以書面作成強制拍賣處分。
﹝2﹞前項重行拍賣之查估市價審定方法、程序及應遵行事項、囑託強制拍賣之程序等,準用本章之規定。
﹝3﹞管理處依第一項規定重行審定之價格不受強制執行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無益執行之禁止及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五十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無益查封之禁止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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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則

第29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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