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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簡讀版法律用語辭典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後限期投保單位繳納辦法

【發布日期】113.12.05【發布機關】勞動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九日勞動部勞動保3字第1110150102號令訂定發布全文7條;並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勞動部勞動保3字第1130157922號令修正發布第237條條文;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令限期繳納之投保單位,指未依本法第十二條所定期日,為符合本法第六條規定之勞工辦理投保或退保手續,且遲至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之前一日,仍未辦理或未再辦理投保手續者。
﹝2﹞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令投保單位限期繳納之範圍,為本法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及失蹤給付。

   --113年12月5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令投保單位限期繳納之範圍,為本法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及失蹤給付。

第3條


﹝1﹞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應於各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依勞工平均月投保薪資及下列各款規定計算:
  一、傷病給付、失能一次金給付、喪葬津貼、遺屬津貼、遺屬一次金及失蹤給付:本法所定各項之給付基準。
  二、失能年金:本法所定同一失能程度失能一次金之給付基準。
  三、遺屬年金:本法所定遺屬一次金之給付基準。
﹝2﹞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按勞工於該投保單位任職期間之月薪資總額,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至第五項規定計算。

   --113年12月5日修正前條文--


﹝1﹞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平均月投保薪資及下列各款規定計算:
  一、傷病給付、失能一次金給付、喪葬津貼、遺屬津貼、遺屬一次金及失蹤給付:本法所定各項之給付基準。
  二、失能年金:本法所定同一失能程度失能一次金之給付基準。
  三、遺屬年金:本法所定遺屬一次金之給付基準。

第4條


﹝1﹞前條所定應繳納金額,投保單位應自保險人書面行政處分送達之翌日起十五日內繳納。

第5條


﹝1﹞投保單位未依前條所定期限繳納,經保險人以書面催告後,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6條


﹝1﹞投保單位無法一次繳納第三條所定應繳納金額者,得於保險人依前條移送行政執行前,向保險人申請分期攤繳。
﹝2﹞保險人同意分期攤繳者,投保單位如有一期未按時繳納,視同全部到期,保險人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第7條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2﹞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113年12月5日修正前條文--


﹝1﹞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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