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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公路兩側公私有建築物與廣告物禁建限建辦法

【發布日期】102.12.26【發布機關】交通部內政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交通部(75)交路發字第7521號令、內政部(75)台內營字第404141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10條
2‧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交通部(88)交路發字第8830號令、內政部(88)台內營字第887386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4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交通部(88)交路發字第08898號令、內政部(88)台內營字第8877601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3、4、8、9條條文【原條文
4‧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0250159712號令、內政部台內營字第1020813030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全文10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適用範圍如下:
  一、國道。
  二、省道。
  三、市道、縣道。
  四、區道、鄉道。
﹝2﹞劃歸公路路線系統之市區道路路段或都市計畫區域路段得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3條


﹝1﹞公路兩側土地禁建範圍如下:
  一、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八公尺以內地區。
  二、計畫道路用地。
﹝2﹞前項禁建範圍外,經公路主管機關認為足以影響路基、行車安全及景觀,得劃為限建範圍。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樹立廣告之範圍,除下列路段為路權邊界外五十公尺以內地區外,以路權邊界外二百公尺以內地區為限:
  一、銜接國際機場之高速公路,自機場銜接處起三公里內之路段。
  二、與地方道路銜接之交流道路段。(如圖一
  三、與省道、市道或縣道立體交會之高速公路路段。(如圖二
  四、毗鄰工業區之高速公路路段。

第4條


﹝1﹞前條第一項、第二項禁建限建範圍應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當地政府及有關機關勘定後,繪製地籍圖或地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並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國道、省道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核轉行政院核定。
  二、市道、區道由直轄市政府報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核定。
  三、縣道、鄉道由縣政府報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核定。
﹝2﹞依前項規定程序核定之禁限建範圍,由內政部送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實施。
﹝3﹞前條第三項禁止設置樹立廣告之範圍,應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當地政府及有關機關勘定後,送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實施。

第5條


﹝1﹞高速公路兩側禁建範圍內,除禁建外,並不得為土石方工程或蓄水圍堤等足以影響路基安全之設施。

第6條


﹝1﹞在禁建範圍內,除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之規定外,不得建築及設置廣告物。

第7條


﹝1﹞在限建範圍內,不得建造、設置危害公路路基、妨礙行車安全或有礙沿途景觀之建築物及廣告物。

第8條


﹝1﹞本辦法禁建限建範圍公告前之原有建築物,得為從來之使用,其在禁建範圍內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其在限建範圍內者,應予必要之改善措施。
﹝2﹞本辦法禁建限建範圍公告前原經核准之樹立廣告,得依其原有效期限設置,期滿應自行拆除。
﹝3﹞令其限期修改或拆除其所受損害,應給予相等之補償。
﹝4﹞前二項建築物與廣告物,對行車安全及景觀有重大妨礙者,公路主管機關應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強制拆除。

第9條


﹝1﹞違反本辦法規定之建築物與廣告物,由公路主管機關令其限期修改或拆除,逾期未修改或拆除者,送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強制拆除。

第10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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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發布條文:::


【法規內容】

第1條

﹝1﹞本辦法依公路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2條

﹝1﹞本辦法適用範圍如左:
  一、國道。
  二、省道。
  三、縣道。
  四、鄉道。
﹝2﹞劃歸公路路線系統之市區道路路段或都市計畫區域路段得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3條

﹝1﹞公路兩側土地禁建範圍如左:
  一、高速公路兩側路權邊界外八公尺以內地區。
  二、計畫道路用地。
﹝2﹞前項禁建範圍外,經公路主管機關認為足以影響路基、行車安全及景觀,得劃為限建範圍。
﹝3﹞高速公路兩側禁止設置樹立廣告之範圍,除左列路段為路權邊界外五十公尺以內地區外,以路權邊界外二百公尺以內地區為限:
  一、銜接國際機場之高速公路,自機場銜接處起三公里內之路段。
  二、與地方道路銜接之交流道路段。(如圖一)
  三、與省道或縣道立體交會之高速公路路段。(如圖二)
  四、毗鄰工業區之高速公路路段。
第4條

﹝1﹞前條第一項、第二項禁建限建範圍應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當地政府及有關機關勘定後,繪製地籍圖或地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並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國道、省道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核轉行政院核定。
  二、縣道、鄉道由縣政府報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核定。
﹝2﹞依前項規定程序核定之禁限建範圍,由內政部送請當地縣(市)政府公告實施。
﹝3﹞前條第三項禁止設置樹立廣告之範圍,應由公路主管機關會同當地政府及有關機關勘定後,送請當地縣(市)政府公告實施。
第5條

﹝1﹞高速公路兩側禁建範圍內,除禁建外,並不得為土石方工程或蓄水圍堤等足以影響路基安全之設施。
第6條

﹝1﹞在禁建範圍內,除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之規定外,不得建築及設置廣告物。
第7條

﹝1﹞在限建範圍內,不得建造、設置危害公路路基、妨礙行車安全或有礙沿途景觀之建築物及廣告物。
第8條

﹝1﹞本辦法禁建限建範圍公告前之原有建築物,得為從來之使用,其在禁建範圍內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其在限建範圍內者,應予必要之改善措施。
﹝2﹞本辦法禁建限建範圍公告前原經核准之樹立廣告,得依其原有效期限設置,期滿應自行拆除。
﹝3﹞令其限期修改或拆除其所受損害,應給予相等之補償。
﹝4﹞前二項建築物與廣告物,對行車安全及景觀有重大妨礙者,公路主管機關應請當地縣(市)政府強制拆除。
第9條

﹝1﹞違反本辦法規定之建築物與廣告物,由公路主管機關令其限期修改或拆除,逾期未修改或拆除者,送請當地縣(市)政府強制拆除。
第10條

﹝1﹞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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