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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簡讀版


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事業基本工資補貼作業要點

【發布日期】111.03.18【發布機關】經濟部

【法規沿革】
1‧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濟部經商字第1100243983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點;並自即日生效
2‧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經濟部經商字第11102407960號令修正發布第356點條文及第4點條文之附件一;並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七日生效

【法規內容】

第1點


﹝1﹞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因應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國內農業、服務業及連帶影響工業之事業營運,並減緩一百十一年基本工資調漲對該等事業造成的負擔,爰依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四條第九款規定辦理基本工資補貼,訂定本作業要點。

第2點


﹝1﹞本要點所需經費,由勞動部就業安定基金支應。

第3點


﹝1﹞本要點受理申請期間:自本部公告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止,惟本部得視經費支應情形提前公告停止受理。

   --111年3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要點受理申請期間:自本部公告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惟本部得視經費支應情形提前公告停止受理。

第4點


﹝1﹞本要點補貼對象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事業營業項目或類型符合下列之一:
  1.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有限合夥登記者,或無上述登記而有稅籍登記之事業,且其稅籍登記營業項目符合附件一。
  2.無稅籍登記,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屬受疫情影響之事業類型(附件二),並已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營業執照、許可或立案證書。
  3.非屬前二目之事業,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個案出具證明文件認定其衰退原因確屬受疫情影響者。
  (二)事業設有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職業災害保險投保單位。
  (三)事業之營運受疫情影響:指事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1.有稅籍登記者:
  (1)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含)以前設立者,於一百十年九月及十月合計營業額或查定課徵銷售額,較一百零九年九月及十月合計營業額或查定課徵銷售額衰退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2)一百零九年九月(含)以後設立者,於一百十年九月及十月合計營業額或查定課徵銷售額,較成立後之完整一期(二個月)營業稅申報書之合計營業額或完整二個月之查定課徵銷售額衰退達百分之二十以上。
  (3)前二子目之營業額或查定課徵銷售額由本部以申請事業之統一編號向財政部查詢確認。
  2.無稅籍登記,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屬受疫情影響之事業類型者:以附件二所列衰退項目取代前目之合計營業額或查定課徵銷售額,並符合前目所訂衰退時期及比例;附件二無對應衰退項目者,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之清冊認定之。
  3.前二目事業之衰退情形難以認定時,經由本部轉請事業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構成衰退者。

第5點


﹝1﹞本要點補貼金額及各單月得受補貼之勞工人數上限計算如下:
  (一)補貼金額:
  1.全職員工以申請事業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至六月各月份末日下列二類受僱勞工人數,乘以定額新臺幣一千元計算:
  (1)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之人數。
  (2)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二萬六千四百元之人數扣除一百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二萬六千四百元之人數。
  2.部分工時員工:以申請事業一百十一年一月至六月各月份末日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二萬四千元以下之受僱勞工人數,乘以定額新臺幣五百六十元計算。
  (二)一百十一年一月至六月各月得受補貼之申請事業之受僱勞工人數,全職員工部分以一百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二萬四千元及二萬五千二百元之受僱勞工人數為上限,部分工時員工以一百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二萬三千一百元以下之受僱勞工人數為上限。
  (三)前二款受僱勞工之身分認定,應符合下列之一:
  1.參加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
  2.逾六十五歲或屬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二項第二款不得參加就業保險人員,受僱參加勞工保險或僅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者。
  3.經許可永久居留並參加勞工保險之外籍人士。
  (四)第一款申請事業之補貼人數,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各月份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為準;被保險人名冊由本部依申請事業提供之保險證號,向勞動部查詢確認。

   --111年3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本要點補貼金額及各單月得受補貼之勞工人數上限計算如下:
  (一)補貼金額:
  1.全職員工:以申請事業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月至六月各月份末日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元之受僱勞工人數,乘以定額新臺幣一千元計算。
  2.部分工時員工:以申請事業一百十一年一月至六月各月份末日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二萬四千元以下之受僱勞工人數,乘以定額新臺幣五百六十元計算。
  (二)一百十一年一月至六月各月得受補貼之申請事業之受僱勞工人數,全職員工部分以一百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二萬四千元及二萬五千二百元之受僱勞工人數為上限,部分工時員工以一百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之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二萬三千一百元以下之受僱勞工人數為上限。
  (三)前二款受僱勞工之身分認定,應符合下列之一:
  1.參加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
  2.逾65歲或屬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2項第2款不得參加就業保險人員,受僱參加勞工保險或僅參加職業災害保險者。
  3.經許可永久居留並參加勞工保險之外籍人士。
  (四)第一款申請事業之補貼人數,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各月份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為準;被保險人名冊由本部依申請事業提供之保險證號,向勞動部查詢確認。

第6點


﹝1﹞申請事業應由申請網站線上提出申請,相關應備資料及作業流程如下:
  (一)應備資料:
  1.事業名稱及統一編號;無稅籍登記且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屬受疫情影響之事業類型者,並應提供附件二之佐證資料。
  2.投保單位保險證號。
  3.負責人身分證號碼;負責人為外國人者,其居留證或護照號碼。
  4.申請事業存摺影本(含事業名稱、銀行分行、帳號);如為獨資商號或類似性質之事業,得檢附負責人存摺影本(含戶名、銀行分行、帳號)。
  5.負責人或其代理人之聯絡方式,含行動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地址。
  6.其他本部指定之事項。
  (二)經審核符合補貼資格,依本部與勞動部勾稽申請事業一百十一年一月至六月之各月得受補貼投保員工人數,每二個月共分三次以匯款方式撥付至申請事業之事業帳戶,並扣除匯款手續費,如為獨資或類似性質之事業,得以負責人帳戶代替之。
  (三)審核結果以電子郵件或簡訊通知,並於申請網站供申請事業查詢;申請事業於線上提出申請時,視為同意本部依電子簽章法相關規定以電子郵件或簡訊通知審核結果,並自該通知進入申請事業所指定之資訊系統(手機電訊系統或電子郵件系統)時發生送達之效力。
  (四)未依本要點之格式檢附申請資料、資料缺漏,屬文件不齊備,本部得不予受理;經審查如需補正者,本部得要求限期補正;無法補正或逾期未補正者,本部得駁回其申請。
  (五)為審核作業所需,申請事業應配合本部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必要時,本部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查核。
  (六)經申請事業另提出佐證資料者,其退回折讓、股利、出售固定資產或土地等業外收入得自營業額扣除。

   --111年3月18日修正前條文--


﹝1﹞申請事業應由申請網站線上提出申請,相關應備資料及作業流程如下:
  (一)應備資料:
  1.事業名稱及統一編號;無稅籍登記且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屬受疫情影響之事業類型者,並應提供附件二之佐證資料。
  2.投保單位保險證號。
  3.負責人身分證號碼;負責人為外國人者,其居留證或護照號碼。
  4.申請事業存摺影本(含事業名稱、銀行分行、帳號);如為獨資商號或類似性質之事業,得檢附負責人存摺影本(含戶名、銀行分行、帳號)。
  5.負責人或其代理人之聯絡方式,含行動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地址。
  6.其他本部指定之事項。
  (二)經審核符合補貼資格,依本部與勞動部勾稽申請事業一百十一年一月至六月之各月得受補貼投保員工人數,每二個月共分三次以匯款方式撥付至申請事業之事業帳戶,並扣除匯款手續費,如為獨資或類似性質之事業,得以負責人帳戶代替之。
  (三)審核結果以電子郵件或簡訊通知,並於申請網站供申請事業查詢;申請事業於線上提出申請時,視為同意本部依電子簽章法相關規定以電子郵件或簡訊通知審核結果,並自該通知進入申請事業所指定之資訊系統(手機電訊系統或電子郵件系統)時發生送達之效力。
  (四)未依本要點之格式檢附申請資料、資料缺漏,屬文件不齊備,本部得不予受理;經審查如需補正者,本部得要求限期補正;無法補正或逾期未補正者,本部得駁回其申請。
  (五)為審核作業所需,申請事業應配合本部提供相關佐證資料;必要時,本部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查核。

第7點


﹝1﹞申請事業應遵守勞動基準法關於基本工資之規定,並不得有受僱勞工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或哄抬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等不當行為。申請事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予補貼;已撥付補貼款者,撤銷或廢止全部或部分補貼,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部分款項:
  (一)申請事業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有關基本工資之規定,且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一至六月間遭勞動行政主管機關裁罰者。
  (二)申請事業之受僱勞工月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經勞動行政主管機關查證屬實,未符請領資格之人數不予補貼。
  (三)申請事業於一百十一年一月至六月間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五條(事業非經許可不得為聯合行為)或第二十五條(事業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規定,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同法第三十四條或第四十二條處分者。
  (四)申請事業負責人於一百十一年一月至六月間有違反刑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意圖抬高交易價格及囤積物品)之行為,後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五)資料不實或其他不符合本要點之情事。

第8點


﹝1﹞本部得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本補貼作業事宜。

第9點


﹝1﹞本要點其他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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